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哲上 訴 人 華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陳麗雯律師馮馨儀律師被 上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被上訴人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將其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興建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內環線桃園高架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於伊全權承建與養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國工局驗收合格付款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除應將其向國工局請領之工程估驗款連同物價指數調整款全數轉付予伊外,另應將國工局給付之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下稱系爭預付款),扣除一定比例之餘款連同物價指數調整款、救濟補貼款補付予伊。詎被上訴人並未按國工局每次付款所扣除一定比例之預付款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下稱系爭調整、補貼款)給付與伊。尚欠上訴人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三千二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上訴人華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屢經催討未果。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系爭調整、補貼款,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給付上訴人之工程估驗款至第三十九期止(即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已將所領取之預付款如數轉付上訴人。上訴人僅得請求該部分按物價指數計算之調整款,而不及於救濟補貼款。否則,上訴人領款總額將超過伊領自國工局之工程總款,顯非雙方立約時之真意。縱上訴人就系爭調整、補貼款尚有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全權承建被上訴人向國工局承攬興建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國工局驗收合格。而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價為四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元,國工局除於訂約時給付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預付款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予被上訴人外,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止,驗收結算總價款為五億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一元。此給付總價款包括就合約總價百分之七十部分計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五千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及救濟補貼款三千四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至於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部分,國工局並未計付調整款及補貼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國工局函為憑,堪認為真實。查國工局於七十九年間發包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預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因此部分之工資、物料將不受嗣後物價波動之影響,自無隨物價指數調整之問題。是以,國工局所付予被上訴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固係就扣除該預付款後之其餘百分之七十部分計付,惟被上訴人為補貼上訴人關於百分之三十部分因物價波動致影響其成本及利潤,始有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乙方(即上訴人)按合約文件所述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及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經國工局計算簽認連同物價指數撥款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即如數轉付乙方,如國工局已扣除一定比率之預付款,則甲方應將該扣除數連同其物價指數調整款補付乙方,不得推諉拖延,否則,乙方有權不履行工程合約書……,本合約所指物價指數調整款係甲方與業主訂約至估驗時依式計算之。」之約定。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按國工局每期扣除預付款之數額,依其與國工局約定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方法,補付上訴人之義務,為有理由。又依此約定之文義,被上訴人所應補付者,雖僅為物價指數調整款,而不及於救濟補貼款。然國工局撥付被上訴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係該局按行政院七十九年「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專案」之函示,而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修訂「標準作業程序」時,將該專案列入其標準作業程序中。足見救濟補貼專案係併入物價指數調整之定義範圍內。兩造係於八十一年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時間在行政院專案頒行及國工局修訂「標準作業程序」之後,理應一體適用。衡之經驗法則,自無由被上訴人保留與物價指數調整款性質相同之救濟補貼款部分之理。其次,所謂工程預付款,係指國工局依合約約定按工程總價一定比率預支、於開工後再按工程進度分期扣回之款項。依兩造各別提出之付款、領款明細表之記載,其中第一期至第三十九期業主(即國工局)扣款金額合計為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適與被上訴人所領得之預付款相當,顯見該部分即屬國工局按工程進度全數扣回之預付款。而自第四十期起既已無扣除款,被上訴人自無按扣除款數補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之約定,上訴人縱得請求第三十九期以前按預付款比例計算之調整款及補貼款,但系爭工程合約之目的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期調整款、補貼款係附屬於工程估驗款而存在,仍屬於報酬之一部,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造間對於系爭調整、補貼款固未約定應於何時給付,惟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國工局按期估驗給付被上訴人工程估驗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救濟補貼款時,上訴人除可要求被上訴人在扣除百分之五應得利潤後如數轉付外,並可同時依該約定請求按預付款扣除數,補付該部分之調整、補貼款,否則上訴人即得依同條約定,不再履行工程合約,並非如上訴人所謂需至工程驗收合格後,才可行使其請求權。參酌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按期將國工局撥付之預付款外之百分之七十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連同該期之工程款一併轉付等情,足認上訴人在國工局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及調整款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部分之調整、救濟款。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第三十九期以前之各期系爭調整、補貼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上開領款明細表上「業主入帳日期」欄所示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間之各期入帳日期起算,為可採。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調整、補貼款後,既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而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除上訴人所舉證人潘俊榮(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因病住院,經兩造合意捨棄訊問外,證人鄭茂松、黃政宏之證詞,又均不能證明潘俊榮於系爭調整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或完成後有承諾付款之有利事實,上訴人所為時效中斷之主張,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調整、補貼款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為抗辯,拒絕給付,應無不合,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大公司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華升公司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對其餘敗訴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已非有據。且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調整、補貼款係國工局為因應人工、物料價額之提昇,依行政院專案所核定,經兩造將之納入於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自屬報酬之一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為二年。再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由國工局負擔之調整、補貼款,於國工局按比例附隨於各該期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除有將之如數轉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外,如該期之工程款有一部分屬於預付款時,並有就國工局已扣除一定比例之預付款,連同調整款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換言之,被上訴人每期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該期工程款與按比例計算之調整款、補貼款之總額。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間給付之第一期至第三十九期之報酬時,均明知各該期之報酬欠缺預付款部分之調整、補貼款,則上訴人自各該受領不完全給付之日起,即可對被上訴人為完全給付之請求,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自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殊無違法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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