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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聶齊桓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原址﹁台北市○○○路○段○○○號十六至十九樓﹂遷至新址﹁台北市○○○路○段○○○號三十六樓﹂,即於法定期限向各主管機關申辦遷址登記手續,並取得變更登記後營利事業登記證。伊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對造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完竣,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將退稅支票︵退稅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三千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按伊舊址送達,旋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後即無下文。俟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函請查明,台北市國稅局始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檢送核定通知書影本,並於同年八月七日重開支票退還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該退稅款至遲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前退還,而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定退稅寄達核定通知書及退稅支票為其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竟未依伊遷移後之新址送達核定通知書及退稅支票,且就郵局退回之郵件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規定辦理,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將退稅支票退還,致使伊受遲誤退稅期間之利息損失計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經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台北市國稅局請求賠償,台北市國稅局已予拒絕。又退稅款即使如台北市國稅局所稱係撥入國庫專戶,國庫經由台北市國稅局之違法失職行為,仍取得原屬於伊所有之退稅款,長達二年八個月之久,不論有無計算利息,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伊之退稅款,即屬台北市國稅局受有利益,致使伊受有損害,台北市國稅局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台北市國稅局給付伊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台北市國稅局給付遠紡公司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遠紡公司其餘之訴。遠紡公司就其敗訴其中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台北市國稅局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則以: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所定之十日期間,為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退稅款請求權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相關文書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而伊收受遠紡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申請補發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函後,即於同年八月七日寄達退稅款支票予遠紡公司,並未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無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責任。又有關退稅案件之退稅款,係請中央銀行撥入退稅專戶︵屬國庫帳戶︶備退,退稅款未兌領則繳回國庫另設之帳戶,退稅款無論退稅專戶或國庫帳戶,均無利息收入,伊並未受有利益。縱認退稅係屬公權力行使之行為,伊有過失,然退稅返還請求權係租稅法上獨立之請求權,遠紡公司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時,即可請求返還稅款,伊縱未為核定完成,僅其請求權附有條件,並不會影響其主張之時間及權利,遠紡公司怠於行使此一權利,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以﹁查詢﹂方式為之,亦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後,伊對遠紡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遠紡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投審工商字第七三七九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遠紡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申請函、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七一五五五六二號函、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一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七0四七九0二號函、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國家賠償請求書、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決定書等為證,且有台北市國稅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清冊、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信封可稽。惟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以上開情詞置辯。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稽徵﹂及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規定觀之,稽徵機關核定稅額後辦理退稅為稅捐稽徵之一環,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又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四項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法益,且該條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則如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該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台北市國稅局辯稱退稅行為非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應由納稅義務人於退稅條件成就時主動要求為之,退稅文書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又遠紡公司係屬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為暫繳稅額之申報,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結算申報。台北市國稅局則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稅額,並將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遠紡公司。而本件遠紡公司七十九年度、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台北市國稅局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應退還稅款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三千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則台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遠紡公司。雖台北市國稅局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上開同額退稅款國庫支票,連同核定書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五日以掛號函件郵寄遠紡公司之舊址﹁台北市○○○路○段○○○號十六|十九樓﹂,遭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則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惟迄遠紡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補發核定通知書後,始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函檢送核定通知書影本,並開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國庫支票退稅。其間,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送達核定通知書及退稅之國庫支票,致遠紡公司無從行使退稅國庫支票之權利,而受有遲誤退稅期間之利息損失,應堪認定。茲審酌遠紡公司所受利息之損失應為若干?按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雖有﹁至遲不得超過十日﹂之規定,惟該條規定係指稽徵機關人員應於核定後十日內填發收入退還書等,非指應於十日內送達退稅國庫支票或收入退還書予納稅義務人。蓋納稅義務人或有遷移新址,或有行方不明情形,於此情形,稽徵機關人員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衡理,斷無於核定稅額後十日內送達之可能。又稽徵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至遲不得超過十日﹂規定,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並無懲處之規定,則該規定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本件係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於退稅文書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後,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送達﹂相關規定處理,怠於執行職務致遠紡公司受有損害。是審酌者應為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應受送達人行縱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規定處理所需時間。參酌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及台北市國稅局所述其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案件作業流程等情,認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於三個月內送達退稅國庫支票應屬合理。依此計算,七十九年度、八十一年度退稅國庫支票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五日交寄,至遲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五日送達遠紡公司,而遠紡公司實際收受七十九年度、八十一年度退稅國庫支票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其間分別遲延八百十六日及七百八十三日,遠紡公司受有該期間利息之損失。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遠紡公司主張本件之利息損害應依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即不足採。本件利息債務之利率既無法律可據,兩造復未約定,自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法定利率計算,依此計算,遠紡公司所受利息之損失,則七十九年度退稅款部分為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八十一年度退稅款部分為三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合計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又遠紡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台北市國稅局請求國家賠償,則台北市國稅局應自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查稅捐稽徵機關就核定稅額後辦理退稅,為稅捐稽徵之一環,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而遠紡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遷至新址,並於法定期限向各主管機關申辦遷址登記手續,則台北市國稅局於交寄遠紡公司七十九年度、八十一年度退稅國庫支票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應依稅捐稽徵法相關﹁送達﹂規定辦理,惟其所屬人員竟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本件損害,自難認遠紡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台北市國稅局辯稱遠紡公司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時,即可請求返還稅款,該公司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以﹁查詢﹂方式為之,為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依台北市國稅局提出之﹁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確無計算利息之規定,遠紡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台北市國稅局受有何利益,則遠紡公司請求台北市國稅局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綜上所述,遠紡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台北市國稅局給付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前開應准許及駁回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遠紡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遠紡公司之上訴部分:

查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後段﹁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之規定,乃係指有關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納稅義務人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後逾三個月未領取,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而言。此期間之起算,雖與何時合法送達有關,然該三個月屬於納稅義務人權利存續期間,與送達作業時間無涉,即不能據此三個月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處理無法送達退稅國庫支票或收入退還書納稅義務人所需之時間。原審既認定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於退稅文書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後,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送達﹂相關規定處理,怠於執行職務,致遠紡公司受有損害,則本件遠紡公司所受利息之損失,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於退件後怠於查址所致,似應以其逾合理查址期間,始屬怠於執行職務。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依法向主管機關查明遠紡公司營業所新址之作業程序所需時間,遽以所得稅法第一百第四項後段﹁納稅義務人收入退還書領取退稅款之三個月期限﹂規定,作為台北市國稅局怠於執行職務之時點,即有可議。且本件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送達相關規定處理,怠於執行職務,致遠紡公司受有損害,原審既認定應審酌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應受送達人行縱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規定處理所需時間,卻未調查台北市國稅局向有關機關查明遠紡公司新址之作業程序所需時間,竟參酌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及台北市國稅局所述其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案件作業流程,即認定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送達退稅國庫支票所需之時間為三個月,亦有未合。上訴人遠紡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之上訴部分:

遠紡公司請求台北市國稅局給付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台北市國稅局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遠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