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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伊僱用,自民國七十年一月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擔任屏東區營業處十二等業務管理監電費課長,負責電費課業務之執行及監督,應抽查及核閱所屬處理股送檢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與未收電費明細表等職務。緣訴外人張世基前為該營業處處理股收費帳務員,自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起擔任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負責電費候收、費款解繳、未收收據之保管與帳務管登等工作,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潛逃,經發覺其於服務期間,利用該處出納代理收付銀行駐收人員遲到或暫離空檔,自行收取用戶電費,但未辦理解繳,未依規定填寫收費員手冊,未於每月底確實填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保管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核對等手法,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陸續侵占電費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伊雖予扣抵理賠金二十萬元,仍受有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此係肇因於上訴人及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於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未履行或不為完全之履行,而失卻各該職務上監督制衡之機能,致使張世基有機可乘情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審計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分層負責之授權,未收收據及收訖存根之保管屬於處理股之業務。且依被上訴人所頒收費手冊,就收費主管職責之規定,收費股股長及處理股股長乃有隨時核對收費日記簿與核算股核算日報帳目是否相符,並於必要時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或服務所所存收據之職責者。收費員及內勤人員直接隸屬收費、處理股長指揮監督,伊並不負責抽查任何收據及帳簿,亦無直接指揮監督張世基之職責。且電費課受會計課監督,會計課依規定應按月盤點未收收據而未為之,於年度抽查亦未確實,有怠職守;伊之職務為秉承上級命令推行電費業務,負責協調及考核所屬各股之工作,並協助各股解決疑難問題,以提高工作績效,各股均有股長直接指揮監督,伊並不直接經管基層工作,就張世基發生侵占情事,無應履行而未履行義務之違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本息,無非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區營業處處理股帳務員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存放收據存根明細表及更正後之同一明細表顯示,張世基未繳回之未收收據存根計二百八十八張,已收收據而未交用戶者六張,其收費月份自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三月,清查後,已入帳者為已收收據四張,其餘未入帳者包括存根二百八十八張、已收收據二張,計二百九十張,金額計四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即更正後明細表所示),該更正前之明細表由電費課長即上訴人加蓋職章,更正後之明細則同時有上訴人、李添炎、楊勝和加蓋職章,上訴人並稱:當時確有從抽屜中拿出來清查,清查結果有作明細,則該部分既經相關人員會同清查,並剔除已入帳之收據,足為張世基經收候收戶電費而予以侵占款項之證明。再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張世基侵佔公款查對資料分析表所示,該次清查之對象係自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止未報繳存根之可疑帳一千八百六十一張,經查對結果,扣除用戶收據尚留存可查對且已入帳之四百九十八張、用戶收據未留存無法查對之張數一千零十一張,及誤列為查對戶之二百二十張,餘為用戶收據尚留存可供查對且未入帳部分,即遭張世基侵占者有一百三十張、金額為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此查對資料分析表並經上訴人加蓋職章,上訴人並稱:總公司要我們查對張世基每月侵占電費明細資料,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後,開始以收費存根和明細帳核對,先找出沒有存根用戶和該月份電費金額,再查訪用戶,懷疑的用戶一千八百六十一張,查對結果,確定未入帳張數為一百三十張,是蓋張世基蓋章部分之金額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等情判斷,堪認屬實。應認台電主張張世基侵占之金額,在甲類收據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查鐘石磊與上訴人於張世基侵占期間先後任電費課長之職,依分層負責授權,固均未直接指揮監督收費員及內勤人員,亦不負責抽查收據及帳簿,惟各該職責既屬處理股長所掌管,則其就處理股長是否盡其監督之責,即有考核之責。本件事發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罰,係以其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繼己○○任電費課長職務,依其向台電提出之書面報告,既已表示其於七十九年九月接任電費課長後,即聞張世基簽賭六合彩,然僅提醒處理股長注意檢查張員保管之收據,對於收費人員賭博之嚴重行為,竟未再繼續追蹤辦理情形,或提報調離收費工作;又處理股對收據之經常檢(抽)查,送呈課長核閱者,僅有由八等業務管理師檢查並填報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一種,並無股長親自抽(檢)查之報告,既不監督亦未見反映上級處理;對前述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中經辦人填報每月均實施八次清點,如確實清點似屬不可能,竟未進一步檢討以發覺未確實清點收據之問題;於每月核閱處理股之未收電費明細表時,對於處理股各收費人員未依規定一併呈報各該經收戶之未收電費明細表一節未予追查原因,致未能即時發現處理股內人員未按規定每月清點未收收據等情,予以記過一次,並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免課長職務調任業務管理師,上訴人對張世基有簽賭六合彩情事,如繼續擔任候收員工作,有可能發生弊端,已能預見,竟未積極督導處理股長為必要之管考或其他處置,且對於處理股長未依規定親自抽檢未收收據並未反映,亦未積極追查處理股各收費人員未依規定呈報各該經收戶之未收電費明細表之原因,致未能防範弊情之發生,其就職務上事項,實有未盡職責之情。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應依約定為其服勞務,其給付勞務,有上開違反職務上應盡職責之情,即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當得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審計法第七十三條係規定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張世基並無就未收收據有共同經管之情事,自不能適用審計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令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與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乙○○、甲○○、丁○○、丙○○等人,自應各自就其職務上怠忽職責之債務不履行負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任職電費課長,未盡督導下屬之職責,致張世基之侵占行為未被發現,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張世基潛逃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張世基侵占之金額計七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之金額,考量其應負責時期互有重疊,及甲○○、丁○○、丙○○於抽查時,如確實抽查,當可收監控制衡之效,張世基即不至繼續其侵占行為,亦應各就張世基其後之侵占行為負責,及其四人職責之輕重、疏失之程度,並參酌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之懲處事由等,認甲○○、丁○○、丙○○應各就其抽查以後再發生之損害負十分之一之責任;上訴人應就其任職期間與丁○○、丙○○未盡抽查之責所致損害亦負十分之一之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四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伊前對被告李添炎、古忠雄、楊勝和、凃福壽等四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茲發現上訴人戊○○等十二名,與之均具有債務不履行,而致其受到損害,應與李添炎等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戊○○應與李添炎、古忠雄、楊勝和、凃福壽連帶給付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本息(見一審卷三至四頁);於原審更審時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準備書狀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戊○○應給付二百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欄陳明:……倘主位聲明不能成立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依各該所負之職責,暨伊因此實際所受損害,請依備位聲明而為判決(見原審更㈠卷㈠二三0頁、二三五),原審就上開備位聲明是否為訴之追加﹖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本息,究係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抑係﹁備位之訴﹂之請求﹖何以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逾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原審胥未審認說明,已有可議。且原審既認定張世基侵占金額為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上訴人與張世基並無就未收收據有共同經管之情事,不能適用審計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令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與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乙○○、甲○○、丁○○、丙○○等人,自應各自就其職務上怠忽職責之債務不履行負擔賠償金額。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復已認定李添炎、古忠雄、楊勝和同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審僅就上訴人及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乙○○等四人分配其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金額,予以論及,關於李添炎等三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與上訴人應負給付損害金額之多寡攸關,卻恝置不論,判決理由亦嫌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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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