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承包合約,在原為上訴人共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慶霖永福大樓。約定在興建大樓前,先在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興建橋樑,以供上坡鄰地民眾出入通行,將橫亙系爭土地原供通行使用之既有舊路廢除,俾利大樓建築之整體利用規劃,但橋樑建造費用不包含於大樓工程費用內,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林明漢議價後決定。系爭土地上橋樑業經建造完工交付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舉行通車儀式啟用,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土地上原舊有既成道路廢除,惟迄今就橋樑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分文未付,催討無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鍾招湖、古信仁、江進昌、張煜德等四人︵張煜德再移轉其中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予原審追加被告江金隆︶,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加付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七百萬元及加付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三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加付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算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三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加付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利息,其餘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加付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算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鍾招湖等四人及原審追加被告江金隆,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提出完全之給付,且未經驗收合格,上訴人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承包合約,在原為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興建慶霖永福大樓,約定在興建大樓前,先在該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興建橋樑,以供上坡鄰地民眾出入通行,將橫亙系爭土地上原供通行使用之既有舊路廢除,俾利大樓之整體利用規劃,但橋樑建造費用不包含於大樓工程費用內,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林明漢議價後決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工程承包合約書為證︵一審卷二七至三五頁︶。上訴人之父林明漢並到庭證稱,係其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等語︵重上九一號卷第二宗一○八頁︶,足證林明漢係簽約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查系爭橋樑乃房屋興建之附屬工程,其工程費用,依房屋工程承包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⑴及第十七條特約事項⑴之記載,應由雙方另行議價決定。而林明漢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八二號刑事案件陳稱:「我親自至他家︵即被上訴人︶談橋樑之事,他想要怎樣做就怎樣做」云云︵詳見該案卷宗八五頁審判筆錄︶。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蔡瑞和到庭證稱:「……許有輝建築師說按林明漢之設計圖七百萬元施工安全會有問題,林明漢說按實際發包多少,就收多少」,「林明漢代表上訴人,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被上訴人催辦橋樑時,拿一份估價單給林明漢,……開始要做就拿給林明漢簽」,「……估價單也有交給羅廣榮轉給林明漢,……」,「林明漢有說七百萬元,但被上訴人認為不安全,七百萬元的橋不能用,……」等語︵一審卷九十至九二頁︶。上訴人所舉證人洪呈和亦證稱:「林明漢告訴我預備花八百至九百萬元,找我按此數額設計橋樑」、「但此種作法︵指被上訴人建造橋樑之工程方式︶比模板支撐還要貴」等語︵一審卷二一九、二二0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橋樑工程,其費用應在九百萬元以上。林明漢固另證稱七百萬元包括系爭橋樑及駁崁工程,被上訴人就駁崁部分未施作云云。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一千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係僅就橋樑部分為請求,並不包括駁崁之工程款︵一審卷四頁反面、九八頁反面︶。工程合約當事人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明漢既然同意被上訴人「想要怎樣做就怎樣做」,兩造顯然未就價額約定。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工程成本不失為最低價格之價目表。被上訴人主張橋樑工程其實際發包而支出之工程費用為一千零二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業經其提出工程費用支付表、工程估驗單及合約書為證︵外放證物證五︶,各該估驗單上均有被上訴人已付款項之支票號碼、金額、付款銀行暨領款人之簽收字樣,且據證人蔡瑞和證稱被上訴人給包商之價款確實為一千餘萬元︵一審卷九一頁︶,證人高國鑑亦證稱,顧問工程公司人員在現埸表示橋樑至少要一千多萬元等語︵一審卷一六八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一千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作為工程報酬,洵屬有據。依房屋工程承包合約書第十七條特約事項⑴之記載,系爭橋樑費用於完工驗收後付款日期另行決定。而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所建橋樑確已完成在通行使用中,該橋樑為系爭土地上坡鄰地民眾出入唯一之通路,系爭土地上兩造所指原舊有既成道路已不復存在,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一審卷一
一四、二五四、二五五頁︶,上訴人對於通車之事實亦不爭執︵更㈠卷二五七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橋樑尚未完工交付云云,惟如未完工交付,上訴人豈有廢除舊路,使鄰地民眾由系爭土地上之橋樑通行出入之理,其所辯不可採信。兩造既非公務機關,所謂驗收亦未明定採用何種方式,雙方雖無驗收之紀錄證明,但上訴人通車廢路之行為,實質上與驗收合格之效果無異,被上訴人主張橋樑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洵堪採信。又兩造所簽工程承包合約書不包括橋樑之費用,橋樑之付款期限係依前開第十七條特約事項之記載,自不適用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故有無領取使用執照,與付款期限是否屆至無關。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且已完成部分橋樑有瑕疵並有安全之虞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橋樑設計圖影本五件為證,惟為兩造設計系爭土地大樓建築工程之證人高國鑑到庭證稱,其僅看過其中一張設計圖,當時曾問顧問工程師橋樑部分僅該一張設計圖會否太簡單,是否要重新設計,顧問工程師為肯定之答覆,惟其並不負責橋樑部分之工程等語︵一審卷一六七、一六八頁︶。上訴人未能舉證曾將明確之橋樑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施工,所辯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乙節即非可取。上訴人所舉證人洪呈和雖證稱系爭橋樑與其設計不符,橋面板有下陷現象云云︵一審卷二一九至二二一頁︶,惟其係就橋樑外觀,依其原設計之橋樑設計圖所為說明,況其亦證稱未見系爭橋樑設計圖不便置評等語,證人洪呈和既未就系爭橋樑進行詳細鑑定,其所為證言及所出具之報告書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衡以常情,花費千餘萬元鉅額款項之系爭工程,如有未依約施工之情形,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當無不為異議之理。再參酌林明漢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同意被上訴人「想要怎樣做就怎樣做」等情,足認定作人即上訴人並無交付施工設計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係本於其多年之施工經驗,依據定作人之代理人林明漢之需求施工,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就系爭橋樑依其聲請送鑑定後,竟拒不繳納鑑定費用,致未能完成鑑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橋樑有何安全之虞及瑕疵,所辯自無可取。依系爭工程承包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系爭橋樑工程費用,既係依雙方議價於經上訴人完工驗收後另行決定付款日期。被上訴人又已將系爭橋樑建造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應依約與被上訴人商議付款日期而為付款,惟上訴人竟有爭議並拒絕付款,本件事實上已無商議付款日期可能。另被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報酬,惟上訴人已委任律師函覆橋樑尚未點交︵一審卷三七頁︶,證人蔡瑞和亦證稱被上訴人委託其向上訴人催討款項未獲置理等情,足見兩造就付款日期尚未達成協議。又上訴人固應依法給付報酬,有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遲延利息請求自驗收合格之次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算,因兩造係約定驗收後付款日期另定,茲付款日期既未訂定,自應以起訴時所請求之九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餘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擴張聲明狀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九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嗣被上訴人擴張聲明為一千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擴張部分為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爰就七百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三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及上開應准許之利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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