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春月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被 上訴 人 蘇黎世美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URICH-AMERICAN INSURANCE COM-

PANY OF法定代理人 JOHN WE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五條(a)後段、聯邦上訴規則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FRAP)第四條 (a) (1)(A)(6)(A)(B)(C) 等關於未曾收到法院判決者特殊重啟上訴程序規定,本件上訴人未曾主張系爭判決有於作成一百八十天內提出重啟上訴聲明,依美國法該判決委已確定,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又美國北伊利諾州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於審理系爭事件時,其訴訟文書已依中華民國法律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囑託送達予上訴人位在台北市○○路○○○號六樓之處所,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就上開處所,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具狀或自認:「我們在台北有營業處有聯絡處」、「台北是一個營業處、聯絡處」「上訴人信紙上所印地址(松江路辦公室),亦只為上訴人一般營業之代表地址」等語,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公司人員名片背面,以英文標示該地址、電話及傳真,而上訴人亦承認該背面英文是專對外國人使用,該地址之電話總機又有十二線,顯然上訴人平時對外國客戶營業交往,均告知該地址。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填載住居所或營業所為該址,及七十七年以來雙方保險契約影本、同年間美國「IRESON&WEIZEL,P.C.」律師事務所對兩造之傳真信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由該地址致美國律師之傳真信函(信紙上以英文標示該地址,發函署名人為「Sophia Lo 」,內容為要求律師聯絡上訴人公司人員處理保險事務)等情觀之,益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前開地址為公司之「營業所」無誤。系爭如原判決附件之美國北伊利諾州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98C 3440判決,核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列情事,則上訴人據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二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原審本此論斷台北市○○路○○○號六樓為上訴人之營業所,並認該送達為合法,殊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提及該址非其主營業所云云,仍非已合法表明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事實,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