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
辛 ○ ○
庚 ○ ○
戊 ○ ○壬○○○
乙 ○ ○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邱永和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二六一之二地號(下稱二六一之二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由伊及被上訴人丁○○、辛○○(下稱丁○○等二人)及庚○○、戊○○、壬○○○共同繼承。詎丁○○等二人於八十一年間偽稱欲辦理繼承登記,向伊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以偽造伊名義之繼承權拋棄書,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上開遺產登記為丁○○等二人所有。嗣辛○○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與其次子即被上訴人乙○○,再由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與其叔母即被上訴人己○○。伊及被上訴人庚○○、戊○○、壬○○○所簽立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因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二個月期限,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丁○○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等情;爰求為命丁○○等人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字第四六六三號所為之分割登記塗銷,及命辛○○、乙○○、己○○將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及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丁○○、辛○○、乙○○則以:繼承權拋棄證書係屬真正,其真意係拋棄已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或將已取得之財產贈與之意,應屬有效。辛○○與乙○○二人確為贈與,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己○○則以:伊向乙○○購買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依約付款,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戊○○、壬○○○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上訴人對其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雖主張遭丁○○等人偽造,惟為其等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查上訴人所拋棄者,依上開拋棄證書所載,所拋棄之標的係邱永和所遺下之不動產(財產)應繼分,並非拋棄繼承權。即上訴人所拋棄者為因繼承發生時所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拋棄「繼承權」有別。上訴人書立繼承權拋棄證書,拋棄其已依繼承而取得之權利之意思表示外,並已由丁○○等二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上訴人等人之拋棄行為應已生效,是上訴人主張丁○○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云云,亦不足採。又查辛○○將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乙○○、及乙○○嗣後將之出賣與己○○,均屬真正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本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二號判例參照)。原審既認上訴人所拋棄者,為因繼承發生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似尚難認已生消滅上訴人所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上訴人對此亦有爭執,原審置而不論,自屬可議。倘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所出具之拋棄證書不生拋棄之效力,則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縱二六一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由辛○○贈與乙○○,再由乙○○出賣與己○○,並辦畢移轉登記,惟辛○○是否有權處分及乙○○、己○○是否得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亦非無疑,實情如何,亦待事實審法院調查澄清,以為判斷之基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