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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第一審共同被告邱炎川為該公業管理人。邱炎川及上訴人為奪取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由邱炎川以公業管理人之資格,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祭祀公業邱永魁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彼等所為侵害伊之派下權等情,求為確認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中之五百萬元票據債權債務及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中其餘五百萬元及另紙七百萬元本票,其票據債權債務及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之訴,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邱炎川(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下同)及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原審對邱炎川確認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中之五百萬元票據債權債務及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邱炎川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均不予贅敍)。

上訴人則以:邱炎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張承潮,做為張承潮清理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權之報酬,嗣張承潮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蕭世忠,蕭世忠再讓與伊,伊係合法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得派下全體之同意外,無為公業借款之權限。邱炎川未經祭祀公業邱永魁全體派下之同意,擅自以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簽發系爭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向外借款,對該公業不生效力。況邱炎川及上訴人亦不爭執祭祀公業邱永魁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次查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蕭世忠代祭祀公業邱永魁墊付五百萬元予訴外人張承潮,其二人及上訴人均意圖獲取該公業土地之利益而犯詐欺等罪,乃判處其三人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蕭世忠及張承潮既被判處罪刑,蕭世忠給付予張承潮之五百萬元,自非合法,其不得請求張承潮返還。上訴人之權利源自蕭世忠,自亦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得以其非善意第三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予以對抗。足見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邱永魁並無票據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永魁間就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中之五百萬元票據債權債務及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對於其與祭祀公業邱永魁間並無系爭五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似不爭執。果爾,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永魁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有否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滋疑問。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係抗辯:邱炎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張承潮,做為張承潮清理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權之報酬,嗣張承潮將其債權讓與蕭世忠,蕭世忠再讓與伊等語(見一審卷五五頁、原審卷四三、四四頁)。原審對於其上開抗辯是否可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邱永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第一審共同被告邱炎川對於祭祀公業邱永魁與上訴人間無系爭票據債權債務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對邱炎川提起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邱炎川毋庸與上訴人一同被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二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