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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癸 ○

子○○兼陳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上訴 人 巳○○

辰○○卯○○庚○○戊○○

壬 ○甲○○寅○○乙○○丙○○丁○○丑○○午○○己○○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癸○對於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癸○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該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係以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審為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子○○並非該部分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