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上 訴 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費宗澄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宗邁)主張:對造上訴人立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與宗邁訂立「立法院新院址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宗邁辦理立法院新院址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宗邁自訂約起即依約辦理各項工作,惟立法院竟因工程預算未獲院會通過,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通知終止契約,並請宗邁整理已完成之相關書圖等資料正本,速送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辦理酬金計算。宗邁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檢附已完成之全部圖說,向立法院請求給付酬金,惟立法院迄今未為處理。依系約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參考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下稱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立法院應給付宗邁酬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扣除已給付訂金七百三十萬元,尚欠九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等情。爰求為命立法院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立法院給付八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本息,駁回宗邁其餘之請求,宗邁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立法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立法院給付之金額超過七千四百三十萬九千七百零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宗邁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立法院其餘之上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立法院則以:終止契約後關於酬金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為「依實協議」給付,惟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終止契約前,對造上訴人宗邁究竟完成多少工作,宗邁迄未提出資料供兩造「依實協議」。且契約既經終止,宗邁自不得請求契約履行所得受之公費報酬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宗邁自認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接獲立法院通知停止承攬工作,兩造之承攬關係應於該日終止。系爭工程之發包興建工程經費,當年預算為一百零六億六千二百九十八萬元,自不能以宗邁主張之工程費概算一百五十五億五千三百萬元,或八十七年度之概算,作為核算報酬之基準。宗邁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其性質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一年,宗邁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因發生後逾二年,再為本件之請求,時效已經消滅。又中華工程司之鑑定結果不當,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之鑑定報告乙方案之五千四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宗邁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外放證物原證一號)。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工程設計或施工中,甲方(即立法院)因故須予變更計劃或終止時,其酬金除已給付部分外,正辦理中之工作,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後,應立即停止,並將該項已完成全部圖說送交甲方執有,由雙方依實協議給付該部分之酬金。」,宗邁欲請求終止契約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自須以接獲「書面通知」為準,口頭通知並無憑藉。本件立法院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正式以書面依契約第八條約定終止契約,此有立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二)台處總字第二八一一號函在卷可稽(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宗邁主張系爭契約於其收受該函後,始得請求報酬,應屬可採。系爭契約第八條為契約終止之約定,而契約終止係於終止後始向將來失其效力,當事人自得就契約終止時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約定其報酬。本件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內容觀之,該第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終止時,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而為約定。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以宗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逆算至其得請求酬金之初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不足二年,自無報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又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既係就契約終止時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所為之特別約定,即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性質不同。立法院抗辯系爭契約第八條「酬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依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殊非可採。立法院以前揭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二八一一號書函終止契約後,宗邁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立字第八二0九七五六號函,請立法院函示澄清酬金計算標準,宗邁並於該函主張應包括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暫停工作前,已實際花費之成本及費用,此項成本包括直接及間接(管理)成本云云。惟立法院並未同意,而僅以八十二台處總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覆,重申依契約第八條及前揭二八一一號函辦理,此有兩造往來之書函各一件在卷可考(更㈠字第一宗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其後宗邁仍相繼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立字第八二一一八七九號及八十三年元月六日立字第八三0一0一四號函,依其前開所主張之實際花費成本及直接、間接成本等計算標準,提出資料函送立法院(副本給中華工程司),請求辦理酬金計算。中華工程司受理宗邁函及附件後,認為宗邁所提出資料,其計算過於簡略,且欠缺基本依據,乃開列「補送資料表」,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三建字第0二八一號函,請立法院轉催宗邁應依前揭「補送資料表」提出具體事證書件,此亦有宗邁所發函二件,中華工程司函一件、立法院函一件在卷足憑(更㈠字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四頁)。經仔經核閱兩造所不爭其真正之前開「補送資料表」,其第一項「成本計算基本參考資料」,其中第四款係直接費用計算說明;第五款係管理及利潤費用(包括間接費用)計算說明;第八款係請修正酬金計算錯誤如附件一所示後重送;第七款係其他可證明上述各項之補助文件,並請參考行政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台八二孝授字第0三0三九號函頒「各機關受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九條辦理(即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此等須補送資料,顯係針對宗邁前揭0000000號函送資料係依實際花費成本加直接、間接成本之計算酬金標準而為審查。另「補送資料表」第二項「已完成工作成果基本參考資料」,其中第一款係定案設計工程預算:「請依議事廳大樓與非議事廳大樓兩部分分列,承包商之保險費、稅金、物價指數準備金部分均需單獨列出,再與各項工程費用之和予以合計,有關上述機電工程中之電梯、空調主機、特殊照明、音響、會議監控、電視轉播、資訊、消防、機電等設備之機具部分,請另詳列項目及所估金額(如確實難以估計,可以採該工程費之百分比值)」。此項「補送資料表」對照系爭契約第四條有關酬金計算標準係按照「議事廳」、「非議事廳」及「其他電梯、電調等項目」三部分之百分比值計付,正屬脗合。足證中華工程司受託審查時,係兼採系爭契約第四款之原定酬金計算標準,及宗邁所主張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計算標準。宗邁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即曾向立法院主張依實際花費成本及直接、間接成本之標準,即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酬金而未得立法院承諾。且由立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與中華工程司召開興建小組工作協調會議,其紀錄結論㈠有關宗邁結案請款事宜部分第二點:由於工作臨時中止,所辦理之工作可依工作項目完成百分比計價;第三點:宗邁完成百分比計價中華審查等內容(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亦可見立法院早在宗邁主張以「服務成立加公費法」計算酬金之前,即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各項目之百分比計價,並未授權中華工程司於六月三十日前審查酬金時,依宗邁所提出之計算標準即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而予審查。抑且中華工程司亦函覆原審法院稱:在第一階段(指在前開協議紀錄所載六月三十日完成審查)及第二階段(指在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立法院通知中華工程司終止營建管理服務委託契約止),立法院未規定本工程司辦理審查時應採何種方法為計價標準,僅在第一階段規定該結案款之宗邁事務所,「可依工作項目完成百分比計價」交由本工程司審查,惟此二階段均無計價審查結果,故並無「計價標準」可言等情,此有中華工程司函一件在卷可憑(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八三、第一八四頁)。益可證明,立法院迄未授權中華工程司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為計算標準,審查系爭契約終止時宗邁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宗邁執立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台處總字第0四五八號函,轉中華工程司前揭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三建字第0二八一號函補送資料表,促請宗邁提出補充資料(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即認為其所主張「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計算酬金標準,係出自兩造「協議」,自嫌無據。兩造契約第八條雖約定「依實協議給付該部分之酬金」,惟究竟如何依實協議?其計價標準為何?兩造各執一詞,立法院主張應依契約第四條:參照行政院頒佈「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酬金(即前揭公有建物設計等酬金標準表),而宗邁則主張依行政院頒訂「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辦理計算酬金(即前揭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載明:宗邁於接獲書面通知後應立即停止,並將「該項已完成全部圖說」送交立法院執有,由雙方依實協議給付「該部分」之酬金,通觀本條項文義始末,兩造自係以此「已完成圖說」,作為依實計算此部分報酬之重要憑據。倘依宗邁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則宗邁僅須提出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人數、工作期間、及其他直接費用如差旅費、資料收集費等收據、及管理費之憑據(公費不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百分之四十),即得憑以請求該部分之報酬,則兩造何必於契約特別載明:宗邁須立即將已完成全部圖說送交立法院?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公有建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酬金,分別就議事廳大樓、非議事廳建物、其他電梯、空調、照明等項目,以各該項目工程發包總金額,分訂不同百分比,分階段按期計付規劃設計酬金,直至全部工程施工完成驗收合格為止等情形,足見兩造締結契約之初,本已有計算報酬標準之約定。該第四條第一項「工程發包總金額」雖指工程契約實際完成之金額,扣除保險費、稅金等後之總金額。然依同條第四項規劃設計酬金分期給付第三期約定:取得建造執照,結構體發包完成,宗邁即得請求給付六千萬元之酬金,而斯時微論第二階段之設計尚未完成,即連第一階段之設計亦猶未完成,此參酌契約書第三條即可明瞭,足見第四條第一項「工程發包總金額」,僅為酬金計算數額之限制,並非請求酬金時間上之限制,尚難憑此認為須設計完成並正式施工時,始得依前揭「公有建物設計等酬金標準表」計算酬金。況第四條第一項亦未有此明文,何必另尋計算酬金之標準?又何須因施工完成或臨時終止契約而強為分別其計算酬金之標準。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立法院保留有自終止日起二年內恢復本工程時,請求宗邁依本契約約定條款繼續委託規劃設計之權利,宗邁不得拒絕,但其設計酬金需扣除已付之金額辦理。倘依宗邁主張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則後續部分又回復依原契約第四條標準計算酬金,二者將如何銜接。將按何等比例銜接。反之倘依立法院主張,則終止前後始末標準一致,只須確定已完成工作之百分比即可計算酬金,並無何困難。又依立法院之主張,計算酬金之標準原已預定,則僅須就宗邁已完成工作(即前揭已完成全部圖說),協議出其所占全部施工程度或施工進度之百分比,即可換算該部分酬金,此精神亦不失為「依實協議給付該部分酬金」。此外兩造均陳明就系爭契約第八條締約始末已無其他人證或書面資料可供參酌(更㈠字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應認為以立法院主張按契約第四條標準計算該部分酬金較為可採。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雖約定:參照行政院頒定前揭「公有建築物設計等酬金標準表」計算規劃設計酬金,並以各該項工程發包總金額之百分比給付,即議事廳大樓為百分之二點三六五,非議事廳之建物為百分之二點0九,其他電梯、空調主機、特殊照明等各項費用為百分之0點四五計算。惟系爭工程因八十二年五月立法院院會審議預算未通過而未曾發包,致事實上並無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工程發包總金額」可資計算,然前揭「公有建築物設計等酬金標準表」所憑以計算之「工程費」,係指建築物結構與水電設備之工料費用及一般裝修工程之實際結算之費用。該表所列酬金占工程費之百分率,應分段計算,並為編列預算之標準,此觀該標準表說明第二、第三項甚明(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惟有關實際決標、結算與原發包預算之百分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資訊系統,八十七年度台北地區決標總價為底價總價之百分之八十九(公程會鑑定報告第十頁及第十二頁);中華工程司於本件鑑定過程中亦陳明,本工程司參考一般工程發包情況,其底價約為工程預算之九十%,其合理決標價大都在工程底價之八十%至九十九點九%等情(中華工程司鑑定報告第十六頁),均大致相同。是以工程概算或預算之一定比率,作為實際發包總價或實際結算之費用,並進而推算設計等酬金,當與前揭公有建物設計等酬金標準表之計算精神相符。從而公程會就甲、乙、丙案均以工程預算或概算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九作為結算金額,即屬可採(鑑定報告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附表八至附表十三)。至於應以若干金額作為本件之預算金額或概算金額,兩造互有爭執,立法院主張應以原八十三年編列預算一百零六億餘元做為計算酬金之基礎,即前揭公程會鑑定報告之乙案;宗邁則以其於八十二年定案設計報告所編列之工程概算,且經立法院同意之一百五十五億五千三百萬元做為基礎,據以計算酬金。公程會雖自行建議以八十七年立法院特別預算金額做為計算基礎(即丙案),惟丙案之預算金額於立法院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存在,兩造又均未主張採用丙案之金額,自無從以丙案預算金額做為計算酬金之基礎。宗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參加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案比圖時所提規劃設計報告書,即已將本件工程費預算編列為一四八億餘元,此有宗邁提出比圖須知、規劃設計需求說明書、需求概估表各一件在卷可考(更㈠卷第一宗第二0五頁至第二二三頁背面),其概算金額雖較立法院預算金額為多,然立法院仍同意與宗邁簽訂系爭規劃設計契約。且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興建小組第五次工作會議紀錄」亦記載主席(當時立法院秘書長謝生富)提示;八十三年預算雖僅編列一00億元,但得依實際進度動支第二預備金,故進度應按計劃進行等語,此有該「興建小組第五次工作會報紀錄一紙及立法院八十三年預算第一0四頁一紙在卷可憑(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足見立法院預計實際將支出之工程費遠較八十三年通過之預算一0六億元為多。又宗邁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設計定案報告所編列工程預算書總金額為一百六十四億八千七百萬元(扣除六%之工程作業費九億三千四百萬元即為宗邁主張之一百五十五億五千三百萬元),有定案報告一件附卷可稽(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五頁、及第二四0頁)。嗣兩造及中華工程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就設計定案審查主要問題,召開立法院新院址興建工程設計協調會議時,中華工程司曾提出審查意見第十七項:目前設計依評審委員及使用單位意見等修正後,總樓板地面積二七八四二六㎡(八四二二三坪),建築師所提出概算為一六四.八七億元,均超過原競圖面積及概算,是否同意依此基礎繼續,宜速作決。當時主席即院長劉松藩裁示:先以此為基礎,儘速進行設計。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興建工程第六次工作會報時,陳報執行情形即「遵照辦理」,並以「結案」作結論(當時主持人亦為劉松藩),此亦有興建工程設計協調會議紀錄及興建工程第六次工作會報記錄各一件在卷可考(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六九頁、第二五三頁、第二六七頁)。立法院雖否認原立法院院長曾作此裁示,然兩造均不否認前揭興建工程第六次工作會報等紀錄係由中華工程司派員記錄所製作(更㈠字卷第二宗第六十一頁),且經中華工程司函覆原審法院稱: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六次工作會報所指上次會議執行情形,係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持續至四月一日之興建工程設計協調會議,當時主席係院長劉松藩等情無訛(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及重上字第二一五號卷二宗第二四三頁),立法院空言否認此項裁示應非可採。足證立法院確曾同意以宗邁所提供工程預算一百六十四億餘元作為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之基礎,自不能以立法院八十三年度所編定預算一0六億元為上限,況立法院並非不能依預算法追加工程預算。至立法院雖抗辯該第六次工作會報議決實際設計面積尚有減少,並非如宗邁所提出定案設計面積、工程總價亦不同等語。然該第六次工作會報議程重點五、六,即在討論新址房舍空間需求與配置及檢討定案草圖,是以宗邁在開會報告之初即建議討論昨日(四月十三日)召開行政部門空間需求之會議紀錄,隨後不僅立法院所屬興建小組,就其協調行政部門空間需求與配置等事項作報告,宗邁亦曾就行政部門空間需求作報告,末後始由主席即院長做綜合裁示即第十八項,並作成「行政秘書作業空間修正附件二」之附件。觀此修正附件二之內容,實與立法院內部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所召開行政部門空間需求與配置會議紀錄並不一致,顯見於主席裁示前已充分討論(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0頁、第二七九至第二八一頁、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六頁),始作第十八項之裁示(更㈠字卷第一宗二六0頁)。而且依主席裁示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觀之(同卷宗二五九頁),顯見行政大樓六、七、八樓原規劃供駐警起居,且警衛、清潔工、印刷工、監控技工之住宿,原來亦配住於辦公區內,主席始裁示,須與辦公區分開,如果委員會館沒有足夠空間,則須單獨規劃另蓋一棟。然主席並未裁示此等行政大樓第六、七、八樓及原配置供清潔工、印刷工、監控技工之建物空間,因須另建造一棟而取銷不設計或不建造,且未就定案草圖,有何刪減之裁示(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反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第七次工作會報,宗邁非惟報告另規劃一棟佔地六百平方公尺之員工宿舍供警衛、清潔工、印刷工、技工等起居外,並陳報:新院址建築配置及設計經宗邁建築師依第六次工作會報主席裁示修正後,可建面積已滿,無法預留正、副院長招待所所需建地,並獲主席裁示,無須預留等語(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二八三、第二八四頁)。足見第六次工作會報決定後總樓地板面積並未減少,否則第六次工作會報紀錄,當無可能於檢討上次決議事項執行情形時(即中華工程司第十七項審查意見時),仍同意以總樓地板面積二七八四二六作為繼續施作設計之基礎並作成結論(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二六七頁)。宗邁主張前引「行政及秘書作業空間」坪數之調整修正附件僅係空間配置之修正(即隔間配置修正而已),總樓地板面積並無減少一詞應屬可採。此等總樓地板面積既在立法院同意下設計規劃,依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自應依實協議計價,宗邁進而以前揭定案設計報告之工程預算金額為計算設計酬金基礎,較立法院主張以八十三年預算案之計算基礎,洵為可採。又前揭中華工程司鑑定結果,認為酬金為七仟零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係兼採宗邁所主張「直接成本」及完成工作進度來計算酬金,並以工程概算之八折作為工程實際發包總金額來計算(見該鑑定報告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微論其兼採「直接成本」及完成工作進度計算,是否符合前揭「公有建物設計等酬金標準表」之精神,單就中華工程司以工程概算之八折作為工程實際發包總價之總金額來計算,並未提出折算數據之憑據(僅稱一般工程發包情況),即已不若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政府採購招標資訊系統工程款資料分折表」,作為底價總金額與決標總金額百分比之參考依據(見公共工程委員會報告第十二頁)精確。且依前揭「公有建物設計等酬金標準表」說明第一項:本表所列酬金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如僅委託建築師負責其中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酬金百分之五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百分之十五(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而兩造系爭契約並未就「監造」部分委託宗邁執行,但於施工期間及驗收時,宗邁有義務需負責解釋設計上或圖樣上之疑義(見契約第二條),此乃兩造所不爭,是公程會鑑定報告,參照此項說明將規劃及設計階段所占之百分比,調整為規劃占百分之十五點五,設計占百分之八十四點五(其中施工諮詢占百分之十五,此部分因未發生,故不計),致設計階段實際所占百分比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五(見該報告第十一頁)。中華工程司鑑定報告,則認為一般建築師事務所慣例僅辦理建築設計而不負責監造時,通常需保留五%左右之服務酬金,作為施工及驗收階段之工作費用,故實際上可分配於定案設計及細部設計部分之費用為全部酬金之九五%,並依比例調整為定案設計為十七點二七%、細部設計七七點七三%,且就細部設計部分,復分為建築工程、結構工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等四類分算其工作權重,而就宗邁所提出各種圖說,逐一審查各階段完成工作之比例(完成權重合算為三四點九三%)(參見中華工程司鑑定報告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而前揭公程會鑑定報告則參照宗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比圖時提出規劃報告所分標項目(即土木工程至庭園綠化工程等十六項),各依規劃階段、設計階段,按宗邁所提供各項圖說文件逐一審查各階段各項目分標之完成百分比(見公程會鑑定報告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表八、表九、及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二0三頁背、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八頁)。二者相較,實以公程會鑑定報告較為詳細明確,且符合前揭「公有建築物設計等酬金標準表」之精神,自較可採。惟公程會鑑定報告所採甲案酬金七千八百零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係以宗邁編列工程預算金額一百五十七億七千萬元,即宗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比圖時所提出規劃設計報告之工程預算為計算基礎(扣除六%工程作業費即一四八億七千九百萬元之工程概算),此對照鑑定報告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與宗邁提出八十一年十二月比圖時之規劃設計報告(更㈠被上證十八號,見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二0三頁背、第二二五至第二二八頁)要無疑義。然宗邁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設計定案報告所編列工程預算係一百六十四億八千七百萬元(扣除六%之工程作業費九億三千四百萬元後,餘額為一百五十五億五千三百萬元),此工程預算額且經立法院於第六次工作會報同意確認,已如前述(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0頁)。宗邁亦主張如不能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酬,則應以一百五十五億五千三百萬元工程概算作為計算基礎(更㈠字卷第二宗第十九頁),是以一百五十五億五千三百萬元工程預算以百分八十九(即底價與決標比率),按同上公程會就規劃及設計,以各項目分標鑑定之完成工作百分比(參見該報告表八、表九),做為計算酬金基礎應較可採。故宗邁得請求之酬金總額為八千一百六十萬九千七百零一元(計算式:1,555,300萬元〤78,073,695元\(1,577,000萬元|89,100萬元)=81,6 09,701元)(宗邁於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所主張之八千六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尚非有據)。而宗邁已收受酬金七百三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自應扣除,至立法院主張比圖時已支付二百四十萬元酬金一節,為宗邁所否認(原判決誤載為「不否認」,詳見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二七八頁),立法院就此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宗邁所得請求之酬金餘額應為七千四百三十萬九千七百零一元。前開立法院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八三)台處總字第0四五八號函,足以證明立法院收受宗邁請求給付報酬之文件及相關資料,宗邁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請求立法院給付工作酬金七千四百三十萬九千七百零一元,及自立法院收受前開第0四五八號函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原判決誤載為三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立法院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第一審命立法院給付之金額超過七千四百三十萬九千七百零一元本息部分),第一審所為宗邁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又本件宗邁承攬之工作,既僅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階段,定作人立法院又隨時有終止契約之權,事實上定作人立法院亦在工程預算未獲通過後終止系爭契約,本件顯與憲法第七十條、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無關,上訴人立法院認原判決違反憲法第七十條、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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