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立人建設有限公司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沈周淑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肇 熙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一
己 ○
戊 ○ ○
乙 ○ ○
甲 ○ ○
辛 ○ ○
丁 ○ ○
庚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根 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八五地號等五十一筆土地︵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人公司︶單獨出資向訴外人吳朝河等人所購買,屬立人公司所有,上訴人沈周淑女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沈周淑女與被上訴人既無合夥關係,自不可能將合夥所購土地之建屋、銷售、分配盈餘等事項委任立人公司處理。被上訴人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提出合夥契約書,主張被上訴人與沈周淑女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委任立人公司代表合夥事業出面與出賣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處理建屋、銷售、分配盈餘與合夥人等事宜,並主張立人公司與上開合夥事業有委任關係存在,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沈周淑女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立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夥事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間與沈周淑女互約出資共同購買,並委任立人公司代表合夥事業與出賣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購入土地以後,就土地之建屋企劃、銷售、廣告、收付款、分配盈餘與合夥人等事宜,嗣系爭土地提供與他人合建房屋後,合夥事業所分得之房地除出賣與他人外,其餘已按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被上訴人與沈周淑女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另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三審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己○因合夥所分得之房地為合夥所有,並已分配與己○,屬己○所有,足認被上訴人與沈周淑女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立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夥事業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被上訴人就抗辯其與沈周淑女間合夥關係存在及其合夥事業與立人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彼等與沈周淑女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以及彼等經營之合夥事業與立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經查於另案台中地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二七號、原法院八十年重上字第一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有所主張陳述,並經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沈周淑女及其夫沈昭錦與被上訴人己○、丙○○、乙○○、甲○○及訴外人林富美、楊朝蒼……等十二人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間,互約出資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共同訂立合夥契約,委任立人公司代表合夥為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係由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中分割出來,仍屬合夥財產,並非立人公司所有,有上開事件歷審判決可稽。立人公司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亦經調閱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八十四年度重再更一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卷宗查明屬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乃係重複前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與沈周淑女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而本件當事人其中立人公司、己○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附表二所示土地係自沈周淑女及其夫沈昭錦與己○、丙○○、乙○○、甲○○及訴外人林富美、楊朝蒼等十二人合夥購買之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出來,屬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又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屬合夥財產分配並移轉登記與己○及其指定之劉張秀鳳、劉愛玉、劉愛倫之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分割自系爭土地,即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與沈周淑女有合夥關係之證據云云,即不可採。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之真正,然立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台中地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二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對於己○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不爭執,並陳稱:﹁是還未加入公司前訂的合夥﹂等語,上訴人於本件爭執合夥契約書之真正,自非可採。且己○曾對沈周淑女之夫沈昭錦提起侵占罪之告訴,沈昭錦於該案審理中亦自承伊與己○、林青玄等人合夥建築﹁台中中正新城﹂軍眷住宅工程,由伊負責經收工程款事宜等語,有台中地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立人公司自訴己○及其女劉如玉涉犯侵占案件,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八五之一九九號等土地,均係己○與其他合夥人所出資購買登記為合夥人名下,再在其上建造房屋等情,亦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0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己○、丁○○、丙○○、戊○○、乙○○、甲○○、辛○○等人另案告訴林富美、沈周淑女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己○、丁○○、丙○○、戊○○、乙○○、甲○○、辛○○、楊朝蒼、庚○○等人確有於六十六年間︵誤載為六十八年︶,與沈周淑女及林富美訂立合夥契約,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八五之九號等土地,合計約十公頃,並約定上開土地分別以己○及林富美之子林青玄、沈周淑女之夫沈昭錦等三人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其中九七七號、九七七之六一號等土地,係以林青玄名義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林富美、沈周淑女二人竟共謀將合夥財產之上開兩筆土地盜賣與訴外人沈永麒,因而判決侵占罪刑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可考。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所載文句,足認被上訴人與沈周淑女確有互約出資合夥購買土地,並以立人公司為合夥事業對外之代表。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周淑女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吳朝河等人所購買之土地,其中包括上開合夥契約書上所載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九八五之九地號在內,顯見立人公司向吳朝河等人購買之系爭土地,即係代表合夥出面與地主吳朝河等人訂約購買,系爭土地即屬合夥所有。又系爭土地若如上訴人所稱係立人公司單獨出資所購置,何以不登記在立人公司名下,而登記為合夥人所共同推舉之代表?顯見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再參以合夥人己○、丙○○、甲○○、沈周淑女、戊○○、林富美、乙○○、丁○○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在台中市巧合大飯店開會討論﹁未分配之素地︵指未建築之空地︶,依各人之出資比例過戶持分,而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由各人自行負擔,可否?﹂,經決議:﹁照案通過﹂,有該會議記錄可稽,足證系爭土地係合夥財產,並非立人公司所購,否則上述合夥人自無需於上開時地召開會議,討論合夥所購入之土地中未建築之空地所有權之分配方法。又上開合夥契約書上雖僅有林富美、丙○○、楊朝蒼、己○等人簽名,合夥出資名冊上僅有林富美、丙○○、楊朝蒼、己○、劉鴻志等人簽章,認股股數僅六股,惟該合夥契約書第一行已載明合夥目的係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合夥委託之立人公司亦已代表合夥購入上開土地,顯見全體合夥人已先有互為出資買地建屋出售經營合夥之意思合致,始書立上開合夥契約,僅係部分合夥人尚未簽名,而合夥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沈周淑女對於互約出資買地經營事業既已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既有成立合夥之合意,約定合夥人共十二人,分為十二股,合夥契約上雖僅有五人簽章,股數僅六股,其書面契約未具備,未記載日期,依上說明,亦無礙合夥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指稱合夥契約僅有四人簽名,出資人名冊僅有五人簽章,合夥人數未達十二人,股數未達十二股,合夥契約未成立等語,自難採信。又查,被上訴人與沈周淑女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依合夥契約書第六條,對外委託立人公司為代表,由立人公司代表合夥事業處理購地、申請建造執照,建屋、出售、利益分配等事宜,則合夥內部關係,以合夥人個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所建之房屋,及以合夥人個人名義登記之土地,皆為合夥財產,當然非合夥人個人所有,為免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個人私自處分,由合夥人出具承諾書,表明合夥人個人名下之房地,係代表合夥處理事務之立人公司所有,於房屋建妥後交由代表合夥處理事務之立人公司統一全權處理,此乃合夥事業處理之常態,此種處理方式,足證被上訴人及沈周淑女所組之合夥事業,與立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執兩造所書立之承諾書所載內容,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屬立人公司所有,非屬合夥財產,即非有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立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丙○○、己○、乙○○、庚○○、戊○○、甲○○等六人︵下稱丙○○等六人︶固均為立人公司之股東,惟被上訴人與沈周淑女互約出資經營之上開合夥事業,係屬獨立之權利主體,雖該合夥對外委任立人公司為合夥之代表,但立人公司係另一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殊難以部分合夥人成員︵即丙○○等六人︶同為立人公司股東之事實,即否認被上訴人與沈周淑女有互約出資經營上開合夥事業之事實。況上開合夥對外既委任立人公司代表合夥,則上開合夥成立後,推舉部分合夥人即丙○○等六人加入立人公司作為股東,其中丙○○、己○、乙○○、庚○○兼任董事,戊○○、甲○○兼任監察人,參與立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監督事宜,藉以瞭解合夥代表人執行合夥事業之情形,益證被上訴人與沈周淑女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及立人公司與上開合夥事業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沈周淑女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立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夥事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與沈周淑女間互約出資經營合夥事業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分配與合夥人,並委任立人公司對外代表合夥事業與地主吳朝河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處理購地後之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出售、利益分配等事宜,則立人公司受任與出賣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處理購地後之各項事宜,其性質為債權契約,而非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不須以文字為之,上訴人自不能謂被上訴人之合夥事業委任立人公司訂立上開契約,未以文字為之,其處理權之授與為有欠缺。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在下級法院之原裁判,或同級法院更審前最後一次之裁判而言,並不包括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另案訴訟事件之裁判在內。原審審判長陳滿賢曾參與上開確定判決事件之裁判,不得謂為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自非法律上所應迥避。上訴人執以指為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有未合。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庚○○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稱﹁土地是公司的錢買的,而登記在個人之名義﹂、﹁我不知道合夥契約書這件事,合夥契約書是在耍花樣﹂云云,然庚○○於原審陳稱:﹁我的錢是要合夥買土地的,不是要當立人公司的股東﹂、﹁……我開一百萬元沒寫抬頭之支票交給林富美作為投資土地的價,事後他有帶我去看合夥投資所買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七八頁反面、一一七頁︶,則庚○○於上開再審程序所為陳述,既為該再審事件所不採,且於原審予以否認,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證據,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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