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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李 品 誼訴訟代理人 洪 嘉 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 晃 奇律師

參 加 人 李 志 鴻

甲○○○○(兼李縉賢之承受訴訟人)劉 李 粷李 曼 立被 上訴 人 丁 ○ ○

戊 ○ ○

庚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日 炘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己 ○ ○

壬 ○ ○(薛清圳之承受訴訟人)

辛 ○ ○(薛清圳之承受訴訟人)

丙 ○ ○(薛清圳之承受訴訟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之一三、二之六八、二之五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參加人共有。被上訴人壬○○、辛○○、丙○○之被繼承人薛清圳及被上訴人丁○○、戊○○○、庚○○、乙○(下稱薛清圳等五人)所有之建物及地上作物,並無正當權源,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3、5、6、、、、C、丙、丁部分面積共○‧四九六公頃,4、甲、乙部分面積共○‧○○八三公頃,7、戊部分面積共○‧○○八三公頃,8、9部分面積共○‧○○一九七公頃,2、、A、B部分面積共○‧六九四六公頃,其中薛清圳尚將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己○○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作用,求為命己○○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上之建物遷讓,並命薛清圳等五人各將渠等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地上作物剷除,交還土地與伊及參加人之判決。

參加人亦稱:系爭土地係伊及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長興單獨承租並承領而取得所有權者,被上訴人於李長興死亡後始占有耕作,而暫時予以借耕。伊就系爭土地各有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李長興、薛清圳、乙○兄弟三人之父李永德於日據時代向訴外人石條芳承租,李永德死亡後,因該兄弟三人同財共居,遂由長兄李長興以戶長身分繼續承租並於民國四十二年間以其名義承領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但仍由全部家族成員共同耕作。嗣李長興再將系爭土地交與各兄弟分管耕作。迨李長興過世,薛清圳、乙○尚與李長興之妻即參加人甲○○○○訂立合約書,約定以系爭土地耕作所得清償李長興所遺債務,足見渠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丁○○、戊○○○、庚○○輾轉自乙○、薛清圳處受讓占用之土地、己○○向薛清圳承租房屋,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李長興於四十二年間因政府放領而取得所有,再由上訴人及參加人繼承為共有,被上訴人現各占有如附圖所示部分使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水里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南投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戶籍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依證人謝赤妹、黃李秀妹、黃阿喜、李阿水之證言及原審法院(原判決誤為本院)另件已確定之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土地應係李長興於李永德死亡後之三十五年、三十六年間所承租,非繼承自李永德之祖產。因當時李長興係長子而為戶長,尚與母李賴氏宣妹、弟乙○、薛清圳(當時仍名李清圳)及妹李氏之妹、李氏秀月同財共居,系爭土地又由未分家之兄弟即李長興、乙○、薛清圳共同耕作,乃於放領前,由戶長李長興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出名承租,並於兄弟分戶後分耕該承租之土地。是四十二年間系爭土地放領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等規定,雖由具名承租之李長興承領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係兄弟間基於信託關係以李長興名義承領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乙○及薛清圳就其原分配耕作之土地部分,自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至於被上訴人丁○○所占用附圖所示4、甲、乙部分土地,其中十七坪係向薛清圳所購,其餘係向訴外人黃水木所購;被上訴人戊○○○所占用附圖所示7、戊部分土地,係其夫陳永德購自薛清圳;被上訴人庚○○所占用附圖所示8、9部分土地,其中二十四坪係訴外人江慶南向乙○購地建屋後,將房地賣與庚○○之父黃樹榮,黃樹榮再贈與庚○○;另七坪係其兄黃學監向薛清圳購買後所讓渡,再由庚○○向薛清圳購買二‧三坪、向乙○購買二三‧五七六八坪,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倉庫使用。另被上訴人己○○係向薛清圳承租附圖所示部分土地等情,有房屋建地交換約書、買賣契約書、讓渡書、轉讓合約書、收據等件為證。而乙○、薛清圳既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丁○○、戊○○○、庚○○、己○○直接或輾轉自乙○、薛清圳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對上訴人而言,亦有占有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讓、將渠等所有之建物拆除、地上作物剷除,交還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謂:其於第一審已明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李何玉英、李阿發、薛勢昌、李阿木四人所簽訂合約書之真正,原判決竟謂其不爭執,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既未具體敘述有何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已有未合。且原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所得之證人謝赤妹、黃李秀妹、黃阿喜、李阿水之證言及原審法院另件已確定判決之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長興之兄弟共同耕作,並以長兄李長興名義承租,再於分戶後分耕等情為可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縱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對於上開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尚與卷附證據所示不符,仍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本院自不得據此理由廢棄原判決。次按於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原著有判例(嗣因信託法之施行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決議不再援用),而本件信託時點係在信託法施行之前,自有該判例意旨之適用。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係由李長興以長兄身分代表兄弟承租,先是共同耕作,繼則分耕,且由兄弟信託以李長興名義承領,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李長興與乙○、薛清圳間,應屬由乙○及薛清圳將系爭土地之承領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委託於李長興,由李長興為自己及乙○、薛清圳之利益,承領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信託關係。故就其內部關係而言,並不影響委託人即乙○、薛清圳原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使用權利,原判決理由應予補充之。至薛清圳於系爭土地承領及登記時,係已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衡之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於限制原因消滅即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自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即難謂該信託承領及登記契約之效力有何瑕疵。又乙○、薛清圳係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及兄弟三人分耕之事實,以李長興名義辦理承領及登記所有權,並未規避法令之規定,亦不能認屬無效之行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敘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