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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上 訴 人 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飛皓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上 訴 人 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雪霞

盧芳村陳育如蔡俐君趙國賢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係伊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發現失竊,除報警處理外,並依法定程序辦理股票掛失及聲請公示催告,定期命權利人申報權利。嗣於申報權利期間,對造上訴人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證券公司)之前身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而偕證券公司)及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證券公司)雖分別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申報權利,謂其各為該股票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股票均係訴外人李傑,偽刻伊之印章、偽造伊之委託書後,委託華而偕證券公司及全興證券公司所賣出,而彼等係證券經紀商,依法原即不得以自有資金購入該股票,且彼等均未依規定對委託出售股票者之信用狀況、投資能力予以徵信評估,復未謹慎比對委託書上之印文與系爭第一手股票背面所蓋股票所有人之印文是否相符,顯有業務上之疏失行為,即不能善意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其據以申報權利,使伊之權利受影響,自有侵害伊之所有權之危險等情。爰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確認台安證券公司申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股票,及全興證券公司申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股票權利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為甲○○敗訴之判決。原審除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部分,改判甲○○勝訴外,其餘部分仍駁回甲○○之上訴)。

上訴人台安證券公司、全興證券公司則以:系爭股票均係訴外人李傑提出對造上訴人甲○○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伊賣出,其繳驗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甲○○名義之委託書,既無法辨識係經偽、變造,且提出之甲○○印章及文件上之甲○○印文,亦與系爭股票背面所蓋及股票發行公司所出具之股東印鑑證明書上之甲○○印文相符,該股票又無掛失記錄,伊因此受理李傑之委託,將系爭股票售出並完成交割手續,再送存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即無過失可言。嗣伊接獲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函知系爭股票為掛失股票,始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從集中交易市場補回同種類同張數之股票,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互易換回系爭股票,以之向法院申報權利,自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廢棄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股票部分,改判甲○○勝訴,並駁回甲○○對其餘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依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四證保祕字第七六七四號函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證八十五交字第一一八五號函之說明,證券商受其客戶之委託,出售非本人所有之第一手股票時,應核對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之印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之印文,以及賣出委託書上委任人之印文,是否均與所有權人在上市公司存留之印鑑相符。若四者均相符,台安證券公司、全興證券公司受託出售系爭股票即係出於善意且無過失,自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得享有股票所載之權利,否則仍不得享有該股票所載之權利。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台安證券公司受託賣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四張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股票,其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及委託書上「甲○○」之印文雖均相同,但與味全公司所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上「甲○○」印文不符;而同附表所載之五張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股票、十一張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票,其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及委託書上之「甲○○」印文雖均相同,但因東元公司、南亞公司所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上「甲○○」印文,其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同附表之三張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股票,其背面出讓人欄、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之「甲○○」印文,則因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紋線特徵不明,亦無法鑑定。此外,台安證券公司又未就其善意取得上開股票且無過失為舉證,顯見其於受託出售該股票時,未盡核對之義務,為有過失,依法自不得享有此部分股票所載之權利。甲○○訴請確認台安證券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股票申報之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至於台安證券公司受託賣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八張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水泥公司)股票;十三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股票及十四張新竹企銀股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十七張中扣除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三張),其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及委託書上之「甲○○」印文、均分別與亞洲水泥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竹企銀所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上之「甲○○」印文相符。足見台安證券公司受託出售上述八張亞洲水泥公司股票、十三張國泰人壽公司及十四張新竹企銀股票之初,係屬善意且無過失,自得享有此等股票所載之權利。其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此等股票申報權利,即屬正當,甲○○訴請確認台安證券公司就此部分所申報之股票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全興證券公司受託賣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十張亞洲水泥公司股票,其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及委託書上之﹁甲○○﹂印文、均與亞洲水泥公司所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上「甲○○」印文相符。全興證券公司受託出售該十張亞洲水泥公司股票,自屬善意且無過失,得享有此等股票所載之權利。其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此等股票申報權利,即屬正當,甲○○訴請確認全興證券公司就此等股票所申報之股票權利不存在,亦非有據。至於全興證券公司受託賣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七張味全公司股票,其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甲○○」之印文、均與味全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上「甲○○」印文不同,復因委託書上之「甲○○」印文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又同附表所載之十張東元公司股票,其股票背面出讓人欄雖與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甲○○」之印文相同,但委託書上及股東印鑑卡上「甲○○」印文,均因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同附表所載之十九張新竹企銀股票,其中十七張(股票號碼如鑑定書第十點所載)其背面出讓人欄與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之「甲○○」印文雖相同,但委託書上「甲○○」印文,因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其餘二張(原判決誤載為三張),其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甲○○」印文,因其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同附表所載三十三張南亞公司股票,因委託書上「甲○○」印文之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此外,全興證券公司又未就其善意取得上述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股票且無過失為舉證,顯見其於受託出售此等股票時,未盡核對之義務,為有過失,即不得享有股票所載之權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參見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查原審依憑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作為台安證券公司、全興證券公司於受託出售系爭股票時是否善意而無過失之論據,雖非無見,惟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針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提出其意見,請該局查明委託書與印鑑卡中「胡」字左邊之特徵是否相同(見原審卷㈣四一頁)。而台安證券公司、全興證券公司亦稱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系爭味全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後,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原留存味全公司之印鑑更換,致鑑定之結果印文不同云云(見原審卷㈣五0頁)。乃原審未再深入調查其實情究竟如何,遽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加以論斷,依法已有未合。況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非唯一之方法。能否因鑑定機關就部分文書上之印文其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紋線特徵不明,致無法鑑定,而未待進一步再為調查證據,即否定其真正?亦非無疑。如確因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五張東元公司股票、十一張南亞公司股票及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十張東元公司股票中之東元公司、南亞公司所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上「甲○○」印文之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是否即不能再命甲○○提出各該原留存之印鑑以資鑑定或別為調查?又一般人出售股票時,就其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及委託書上之委託人之印文似無不一致情事,否則即可顯出其瑕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三張新竹企銀股票及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十七張新竹企銀股票、三十三張南亞公司股票,或因其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或委託書上之委託人之印文之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紋線特徵不明,致無法鑑定之情況下,是否猶不能就無因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紋線特徵不明之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或委託書上之印文與發行股票公司所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上之印文加以比對鑑定其真偽?原審尚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而使事實臻於明確之前,遽以前開理由分別為兩造有利或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