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
上 訴 人 丁○○
甲○○陳英傑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張佳瑜律師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周慧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原上訴人陳英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上訴人丁○○、丙○○、乙○○及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陳英傑(下稱陳英傑等)起訴主張:伊原服務於對造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同業之他公司,分別擔任內勤幹部,富邦人壽公司為新成立公司,亟需內勤中堅幹部,以幫其業務人員之招募、訓練,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等人向伊保證擔任地區處經理之內勤工作。伊乃分別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富邦人壽公司任內階處經理,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元、七萬四千元、七萬一千一百元及六萬元許。詎富邦人壽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藉故調降伊等薪水,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相繼發佈處經理支給辦法修訂案,調降薪水,未經伊同意自行變更伊等工作條件,造成伊分別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損失。富邦人壽公司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自行發佈﹁內階處經理轉任外階業務主管人事比敘辦法﹂,將原本任內勤工作之伊等調任為外階業務主管人員,伊乃偕其餘二十多人發律師函主張權利,富邦人壽公司竟以伊委請律師行為已影響公司之團結為由,將伊等免職。富邦人壽公司無免職之正當理由,已造成退職金之損失,富邦人壽公司之解聘函文,應解為對伊之裁遣,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遣散費等情,求為命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丁○○九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胡永清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乙○○一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陳英傑一百零二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並各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則以:伊設立後之初期營運階段,對於通訊處經理一職設有二種業務制度,不論其為內外階,為維持各分處之營運,應以區域保險業務之拓展與規劃,並爭取盈餘與績效,為其主要職責,故招攬保險,即屬陳英傑等應負責之首要工作,與一般內勤行政職務人員非可相提併論。伊為改善財務狀況,及因應企業經營上之實際需要,乃階段性地調整內階處經理之薪資結構,並藉由處經理薪津一元化,以達成公平性與效率化。且伊每次修正薪資結構時,均事先與各級業務主管溝通,直到多數員工都能接受為止。況薪資效率化後,與陳英傑等原同為內階處經理者,不乏因業績良好,領得更多薪資,陳英傑等主張未經同意擅自變更工作條件,無故減薪,並非事實。又陳英傑等對外散佈不實消息,嚴重破壞公司名譽,企圖迫使公司接受伊等不合理要求,已嚴重影響公司人事管理與員工團結及工作情緒,即難謂無任何過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依人事管理規則予以免職,且陳英傑等於年終時既未在職,自不得請求年終獎金,亦不得請求遣散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富邦人壽公司給付陳英傑超過四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五元、丙○○超過五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三元、乙○○超過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陳英傑、丙○○、乙○○該部分之訴,並將駁回劉永和請求給付退職金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富邦人壽公司再給付丁○○六萬一千元,其餘則判予維持,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無非以:按雇主訂定規範員工之工作條件之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工作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決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除非當事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為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之必要,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如雇主所為之不利益變更,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例外地亦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查富邦人壽公司與陳英傑等關於薪資支領約定,屬勞動契約之範圍,固無疑義,至所訂之處經理支給辦法及內階處經理轉任外階業務主管人事比敘辦法等,其性質即為工作規則,亦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陳英傑等所稱伊原為同業公司內勤工作人員,參諸其離職證明書及陳英傑等人員工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丁○○原在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訓專員,丙○○、乙○○、陳英傑三人原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擔任組訓課輔導員、經營研究委員會科員、組訓課代課長等職務,前開職務均為內勤工作,依富邦人壽公司組織圖及區營業部組織執掌,陳英傑等所擔任之營業部內階處經理職務屬於業務部,而業務部之工作執掌為拓展公司業務、擴大業績、完成公司經營績效等,陳英傑等於原任職之同業公司本非擔任實際業務招攬工作之高階幹部,富邦人壽公司既係高薪聘用,已無可能委以實際執行業務拓展之招攬工作。稽以富邦人壽公司原即有內外階處經理制度之分,且就內外階處經理於薪資項目及業績考核方式,亦有所不同。前開富邦人壽公司員工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所示,陳英傑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富邦人壽公司第一階段調整薪資結構時,始調整為擔任通訊處經理,顯見陳英傑等受僱於富邦人壽公司擔任內階處經理之始,富邦人壽公司以伊等擔任業務部通訊處經理之職務,並非欲借重伊等之實際業務招攬能力,而係伊等之組織訓練專才,目的在於為區營業部執掌功能中之人員培訓、建立組織等工作。參以兩造主張薪資差異對照表中,丁○○等人於一元化(八十六年一月)前之本俸、生活補助、職務加給、工作津貼等項目,均為固定,且整數金額等情,陳英傑等人所稱伊進入富邦人壽公司時,非負責實際保險業務之招攬,而係以培訓及建立組織等工作為其內容,並支領固定薪資,自可採信。陳英傑等人之薪資結構本屬固定,但招攬業務固可獲一定獎金,故曾受領獎金之支付,未必證明其主要業務包括保險業務之招攬。依富邦人壽公司原處經理支給辦法,陳英傑等所支領者含本薪、生活津貼、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及交通津貼,並非以業績決定其金額之多寡,且均採固定之計算結構,而依前開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所示,陳英傑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無固定之工作津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無固定之職務加給,顯見富邦人壽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將工作津貼效率化,再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又將職務加給效率化,更自八十六年七月起發佈內階處經理轉任外階業務主管人事比敘辦法,將原薪津一元化,使陳英傑等人相較於往昔之固定薪資,確有可能因強調實際保險招攬之業績(效率),而陷於減少之危險,且實質上已減少。況修正後之處經理支給辦法及新發佈之內階處經理轉任外階業務主管人事比敘辦法,分別將原固定給付之工作津貼及職務加給改依業績為計算依據,陳英傑等較之往昔固定薪資結構時代所領之薪資為少,為富邦人壽公司所是認,是富邦人壽公司就原處經理支給辦法所為不利益之變更,僅係單方課予陳英傑等人不利益,其因薪資減少所造成陳英傑等之不利益在四千一百元至數萬元不等,程度非低,且未提供任何與原先受僱於富邦人壽公司目的相當之代償勞動條件,該勞動條件之變更既未經陳英傑等之同意,對伊等自不生效力。陳英傑等人受僱於富邦人壽公司,原以不負責實際保險業務之招攬,而係以培訓及建立組織等工作為其內容,並支領固定薪資,此乃兩造間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而保險業務之招攬取決不可確定之業務量,其薪資所得固可能時有起伏,但須背負業績之壓力,客觀而言,與支領固定薪資,相對的處於較高風險。故修正後之處經理支給辦法及新發佈之內階處經理轉任外階業務主管人事比敘辦法,顯較修正前之處經理支給辦法所支領固定薪資之條件,不利於陳英傑等人。酌審就陳英傑等捨棄他同業之內勤工作,而受僱於富邦人壽公司之工作項目與內容本質而言,本應強化伊等就外階經理或第一線業務人員之訓諫,與建立更為綿密與健全之組織與網絡,而非率爾使伊等從事第一線業務之招攬與負責招攬業務之直接成敗,並以此影響其薪資之結構。況且富邦人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公司財務或營運已惡化至非修改原處經理支給辦法,無以為繼之程度。所提經濟日報剪報資料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資料,而富邦人壽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即為薪資調整,僅依富邦人壽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殊難謂其對陳英傑等人不利益之變更具有高度之必要性。富邦人壽公司雖又辯稱薪資效率化後,丁○○等人已先後受領變更後之薪資,顯已同意條件之變更等情,則為丁○○等人所否認。參以證人王光政證詞及富邦人壽公司自認有收受陳英傑等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等情,富邦人壽所稱陳英傑等人對於薪資調整有默示同意為不可採,富邦人壽公司就原處經理支給辦法所為之不利益變更,復未具有合理性,所為前開不利益之變更自不得拘束丁○○等,是富邦人壽公司自應依原薪資結構之計算方式,給付陳英傑等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之差額。富邦人壽公司仍應給付陳英傑等人如第一審附表所示之固定薪資﹁差額欄﹂所示至八十六年八月底,即應給付陳英傑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丙○○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乙○○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丁○○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八元。陳英傑等拒絕富邦人壽公司片面變更勞動條件,而委託律師發函,係陳英傑等人就兩造勞雇契約之變更所為爭執,為伊等依法所得主張之權利,此與富邦人壽公司就業務上對陳英傑等人為指示,具有上級對下級間之命令服從關係並不相同。故陳英傑等人所為委託律師與富邦人壽公司就勞雇契約變動為爭執之行為,尚難指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團結或業務之發展造成損害,是富邦人壽公司據此依其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將陳英傑等人免職,自有未合。陳英傑等人並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伊工作至八十六年十月,則無論富邦人壽公司解聘陳英傑等是否有效,可認陳英傑等於富邦人壽公司發函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予以解聘後,於次月即無繼續提供勞務,亦無欲提供勞務而為富邦人壽公司所拒之情事。從而陳英傑等請求給付八十六年九月、十月之薪資,即不應准許。陳英傑等於富邦人壽公司發佈改任外階區經理後,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即委由律師發函富邦人壽公司,表明請該公司補償伊等年資所得請求之退職金,參以伊等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底以後未再繼續提供勞務等情,可認陳英傑等自此同意退職,並請求依富邦人壽公司之內階處經理轉任外階業務主管人事比敘辦法,請求給付退職金,富邦人壽公司所辯伊係將陳英傑等人予以免職,陳英傑等人自不更為請求,並不可採。依前開比敘辦法四之一規定,內階處經理於轉任外階主管職務後,將來退職時,得按每年一個月之基數計算退職金。另依比敘辦法四之四規定,年資計算之小數部分超過零點五者,以一年計算。查陳英傑、丙○○、乙○○、丁○○分別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富邦人壽公司任職內階處經理之事實,為富邦人壽公司所不爭,並有員工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影本四件可按,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陳英傑、丙○○、乙○○、丁○○分別任職滿三年二月、二年十一月、二年十一月、二年九月,富邦人壽公司應發給陳英傑、丙○○、乙○○月薪津三個月之退職金,即陳英傑部分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七七八00〤3=二三三四00)、丙○○部分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元( 七四七00〤3=二二四一00)、乙○○部分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七六五00〤3=二二九五00)、丁○○一十八萬三千元( 六一000〤3=一八三000)。其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勞動關係存在期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但勞僱雙方另有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則為兩造所不爭。惟前揭勞動基準法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之對象為﹁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富邦人壽公司所辯陳英傑等人於年終時已不在職,不得請求支領年終獎金,尚非無稽,陳英傑等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綜上,陳英傑、丙○○、乙○○、丁○○請求富邦人壽公司給付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之薪資差額及退職金即:陳英傑部分四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五元、丙○○部分五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三元、乙○○部分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丁○○部分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內階處經理轉任外階業務主管人事比敘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約定:退職或退休金之計算金額以轉任外階前公司最後核敘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不含工作津貼)之金額乘上內階年資,年資計算之小數部份不滿或等於0.五年以0.五年計,超過於0.五年者,以一年計(見一審卷五四、一一三至一二0頁);另依富邦人壽公司所提陳英傑等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包含本薪、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工作津貼之薪資分別為:陳英傑八三七00元、丙0000000元、乙0000000元、丁0000000元,其中丙○○、乙○○、丁○○之工作津貼為一五000元、陳英傑一0000元(見原審卷㈠三0一頁),果爾,原審分別以陳英傑、丙○○、乙○○、丁○○依序為七七八00元、七四七00元、七六五00元、六一000元計算其退職金額,未扣除工作津貼,又未說明其計算之依據及理由,即有未合。又依富邦人壽公司所提出之陳英傑聘用保險業務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記載:﹁乙方(指陳英傑等)工作之待遇、考核、晉升、異動等事項依前揭﹃業務準則﹄及相關作業規則辦理﹂,另提出作為外階處經理每月薪資計算依據之富邦人壽業務制度(DM)記載:﹁年終獎金:全年實領(主管薪津+管理津貼+實動津貼)〤18%〤R;R= 最近率計第十五個月繼續率(累計未達半年者,繼續率以70% 計算)﹂(見原審卷㈠一二八至一三0頁),原審未遑查明富邦人壽公司業務準則及其作內階處經理每月薪資計算依據之壽險業務制度表就有關年終獎金為如何之約定,遽以前開情詞,即認陳英傑等於年終時已不在職,不得請領年終獎金,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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