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被 上訴 人 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顯卿被 上訴 人 甲○○
己○○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訴,請求㈠命被上訴人丁○○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有公司)非經伊同意不得撤換代表敏有公司擔任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㈡確認敏有公司與代表該公司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古台昭、林慶章及李青殷間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己○○間就代表敏有公司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成立。㈣確認敏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代表敏有公司擔任萬有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核其上開各項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視其價額各為一千五百元,並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為六千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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