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訴訟代理人 高梧桐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主債務人信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邀同上訴人與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吳陳月蘭、吳添壽、吳文進、吳桂荻、許志明、黃愛玉為連帶保證人,就信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願與信源公司以約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信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伊借貸八百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八.七、於同月十五日借貸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借貸四百萬元,其中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其餘八十萬元,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均以一年為期,利息按月繳納,到期全部清償,如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各該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信源公司就第一筆借款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第二至第五筆借款自同年三月十五日起,均未再依約繳息,皆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到期,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金計四千七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清償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信源公司、許志明、吳陳月蘭、吳文進、吳桂萩等五人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吳添壽、黃愛玉等二人,對於第一審或原審所為渠等敗訴之判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信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邀伊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時,金額欄為空白,既未就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合意,該連帶保證契約自不成立。且信源公司為擔保對於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前後邀同伊及吳陳月蘭、黃榮生、吳添壽、黃愛玉、許志明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六份連帶保證書,伊除於第二份即系爭保證書簽章外,均未再列名於其他各件為保證人,各該連帶保證書之日期、金額又均不同,當可認定被上訴人已以後契約取代前契約變更其保證人,即應以最後一份連帶保證書為準,伊亦可不負保證之責。縱應負責,然系爭保證書係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其約定保證人不得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有悖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伊顯不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允許主債務人信源公司延期清償而未經伊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更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之記載,上訴人係在吳添壽、黃愛玉、吳陳月蘭等人之後簽章,而吳添壽、黃愛玉、吳陳月蘭既均不爭執保證書上記載八千萬元之限額為真正,並自承該保證書係「未定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即應認系爭保證書已合法成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證書於其簽約時之金額欄為空白,其抗辯該保證契約未合法成立,自無足取。茲查系爭保證書載明上訴人就信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以八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償還責任,核其性質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上訴人迄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該保證契約,則主債務人信源公司所生約定之債務,在未逾最高限額八千萬元範圍內,應認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之所及,被上訴人不待保證人就個別債務另行締約保證,即得請求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要求連帶保證人重複為主債務人(信源公司)簽立連帶保證書,目的無非在使自身債權獲得更充分之保障,如無特別約定,尚難遽謂其另有免除先前保證人責任之意。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再要求其他保證人另立之四份連帶保證書上,既無免除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特別約定,即無從以被上訴人在交易習慣上單純要求重複保證之行為,逕認有以後約取代前約而免除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如認主債務人積欠債務過多而無法負擔,本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以避免可能發生之保證責任,該保證書之約定,對其自無顯失公平之重大不利益,或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可言。另消費者保護法上所謂之消費者,依該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形。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任何報償,自非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法律關係,尚無該法之適用。該連帶保證書上由被上訴人事先印刷之內容部分,上訴人於簽立時,原非不易詳閱其內容,若有意見,本得要求刪改,非無選擇或拒絕之餘地。其於事後始任指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內容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亦非有理。此外,系爭保證書屬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如前述;而所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對象為現在已存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不特定債務」,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與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所擔保之對象為「特定債務」,如該主債務消滅或債權人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保證人未表同意時,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即隨同消滅或免除者,性質上已有不同;且此一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未約定保證期間,於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之前,所生約定之債務,在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即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不論該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期限屆滿後,債權人是否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被上訴人允准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仍負連帶清償之責,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其可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是主債務人信源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合計四千七百七十五萬三千元之債務,究屬新債清償或被上訴人允許延期清償所生之債務,均不影響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揭判決結果無礙,不必逐一論述。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計四千七百七十五萬三千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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