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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二樓、十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等五戶房屋共同經營菁華園安親班暨托兒所(現更名為勝華托兒所附設安親班,下稱系爭托兒所),除其中上開八號一樓、二樓二戶,已申請立案設立登記外,餘同巷十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等三戶則未申請辦理,竟刻意隱瞞,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伊簽訂讓渡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將上開托兒所等業務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讓渡予伊,伊不疑有詐,分別於同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尾款約定於辦妥立案後三日內付清。詎被上訴人僅提出上開八號一、二樓之立案申請,其餘三戶則未併同提出,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七日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將已交付與伊使用之二輛汽車之車牌(號碼為K六|九○七○號、K六|九四六二號),拆除帶走,致伊無法使用接送幼童到園上課,被上訴人已屬違約,除依法解除契約外,並依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至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另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其餘二百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以上開八號一、二樓建物為標的,指示伊辦理立案申請,伊已依約給付。上開車輛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拒不辦理過戶手續,屢次違規行為,皆以伊為受罰對象、不勝其擾,伊取回車牌時已表明隨時配合辦理車輛過戶、交還車牌,並無不法之意圖,伊之給付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以三百五十萬元受讓系爭托兒所,上訴人已給付二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八號一、二樓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成立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查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上訴人所承受之權利範圍,對於立案之範圍,則未予明定。依上訴人委由他人繕打交付被上訴人申請立案所附之各項文件,及系爭托兒所申請立案期間相關主管機關多次赴現場會勘審查,均僅針對上開八號一、二樓為之,益見兩造約定應辦理立案申請之範圍僅為上開八號一、二樓部分,而不及於十一、十二、十四號一樓,被上訴人依約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成上開約定部分之立案,且已完成與上開八號一、二樓、十、十二、十四號一樓建物所有人簽訂租約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車輛二部,上訴人雖用以搭載學童,但迄未辦理過戶手續,則被上訴人辯稱為明責任,始取回該二輛之車牌,表明隨時配合辦理過戶、交還車牌等語,亦屬可取,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給付或協助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已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及依約賠償相當於所付價金一倍之違約損害,均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讓渡其「菁華學園」前所使用之建物範圍為義民街三十五巷八號至十四號(即八、十、十二、十四)整棟之一樓全部及八號之二樓。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函請被上訴人限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完成出讓之全部場所立案程序時,被上訴人乙○○於覆函亦不否認此項義務,僅辯稱協議書並無約定完成之期限,並稱現已處理中云云。被上訴人有協助上訴人取得上開房屋之租賃權與辦理立案之契約義務,且托兒所與安親班之轉讓,在市場上有一定之行情,伊以三百五十萬元受讓之範圍,亦不可能僅限於八號一樓與二樓之立案與經營等語,提出照片、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秋蕙。證人張秋蕙證稱:在中和永貞路面積雷同學生九十名完成立案轉讓費用約二百六十萬元云云(同上卷第一九四頁)。又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載明:上訴人承受之權利範圍為:目前菁華園安親班學生約一百十人及托兒所幼生約四十人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所完成立案之系爭托兒所,其能受托人數,安親班部分為十四人、幼生部分則為五十二人,有上開立案證書可按,其人數與容納被上訴人所讓與之上開學生與幼生合計一百五十人,相差懸殊。究竟雙方所約定之立案之範圍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並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