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丁○○︵兼兼法定代理人 己○○︵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晉安律師上 訴 人 郵政醫院法定代理 人 陳健煜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玲華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 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許樹欣律師被 上 訴 人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郵政醫院、甲○○、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乙○○扶養費依序為新台幣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㈡、命上訴人郵政醫院依序給付上訴人丁○○、己○○新台幣一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一百四十萬元本息,上訴人甲○○各就其中新台幣四十萬元本息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丁○○、己○○之上訴,及上訴人郵政醫院、甲○○、丙○○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上訴人丁○○、己○○、郵政醫院、甲○○、丙○○各自負擔。
理 由原審以:被上訴人戊○○、乙○○及上訴人丁○○、己○○主張:詹俊傑係戊○○、乙○○之子,丁○○之父,己○○之配偶,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郵政醫院,由該院僱用之外科醫師即上訴人甲○○為其施行手汗症交感神經切除手術,詹俊傑於手術中已有氣胸現象,於手術結束後,吟痛躁動不已,經上訴人己○○告知上訴人甲○○,未獲置理,殆詹俊傑臉色發紫,瀕於休克,上訴人甲○○始發現其有氣胸現像,乃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決定再為詹俊傑施作第二次手術,並建議同受僱於上訴人郵政醫院之麻醉醫師即上訴人丙○○對詹俊傑作全身麻醉,丙○○乃為詹俊傑注射 propofol 麻醉劑一百五十毫克進行全身麻醉,詹俊傑因生理功能無法完全承受,且氣胸現象未適時排除,延至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才進行引流手術,造成張力性氣胸,二者交互作用下,氣胸現象急速惡化,詹俊傑一度休克,終致腦病變,呈無意識狀態,四肢強直性癱瘓,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附於上訴人洪玉樹、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足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一號偵查及刑事卷︶。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函附鑑定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之記載,上開交感神經切除手術,須在氣胸下使上肺部下沈時,才能進行,又於切除完畢後,應經由橡皮管請麻醉師擠壓換氣球,將其胸內之氣體排出,使陷縮之肺部重新膨脹,術後才不致有明顯之殘留氣體存在胸內。而術後發現氣胸症,只要及時施行胸部插管引流,不為延誤,即可改善,亦不致發生後遺症。上訴人甲○○於詹俊傑施行第一次手術後,未令麻醉師擠壓換氣球,排出詹俊傑胸腔氣體,又遲延發現其氣胸現象,復未及時施行搶救,難辭疏失之責。又上訴人丙○○於詹俊傑進行第二次手術時,疏未注意其第一次手術所施打之麻醉藥物仍有可能殘存餘量未完全排除,亦未考慮其恢復狀況及生理變化,即對之施以全身麻醉,詹俊傑因而呼吸心跳遽變,終致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上訴人丙○○亦有過失。中華民國麻醉醫學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函亦為同樣之認定。又上訴人甲○○及丙○○上開疏失行為,二者交互作用,係造成詹俊傑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可見渠等之過失行為,與詹俊傑之缺氧性腦病變致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戊○○、乙○○及上訴人丁○○、己○○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郵政醫院係上訴人甲○○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酌被上訴人戊○○、乙○○得請求之金額如下:㈠、喪葬費部分:被上訴人戊○○主張其因詹俊傑死亡而支出喪葬費計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業據提出收據四紙為證,並為上訴人郵政醫院、甲○○、丙○○︵下稱郵政醫院等︶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戊○○、乙○○為詹俊傑之父、母,戊○○務農、名下無不動產,乙○○無業,名下雖有土地二筆,但已供籌借醫藥費之用,且於詹俊傑致腦病變時,依序為七十一歲、六十九歲,自屬不能維持生活。渠等除詹俊傑外,尚有長子詹金龍、三子詹金雄,及長女詹秀美、次女詹春美四人,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以台灣省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算出戊○○、乙○○自詹俊傑致腦病變時依序尚有平均餘命十一年、十四年,再按霍夫曼計算法及詹俊傑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五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戊○○、乙○○依序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戊○○、乙○○老年喪子,精神自必甚為痛苦,審酌戊○○現已七十九歲,除投資欣函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有為數不多之股份外,無其他不動產,乙○○現年七十七歲,國小畢業、無業,名下有二筆投資計一百萬元外,二筆土地五十一平方公尺,價值不足五十萬元;上訴人甲○○為外科醫師,有一筆投資約三萬元,六筆土地均為旱、水、田計值十六萬四千餘元、汽車乙輛;上訴人丙○○為麻醉醫師,有十三筆投資、四筆田地、汽車乙輛,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過失程度、所受痛苦、財力狀況,認以賠償被上訴人戊○○、乙○○各為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相當。另審酌上訴人丁○○、己○○得請求之金額如下:︵甲︶承受詹俊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部分︵下稱甲部分︶:㈠、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詹俊傑原任職峻育企業有限公司,月薪五萬元,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已成植物人,喪失勞動能力,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計損失薪資收入一百四十萬元,有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該部份之請求,於詹俊傑死亡後,由上訴人丁○○、己○○繼承,渠等自得各請求七十萬元。㈡、精神慰藉金部分:詹俊傑因本件醫療疏失,成為植物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審酌其於接受手術時,年僅二十六歲,任職峻育有限公司,月薪五萬元,名下無任何資產,及上訴人甲○○、丙○○之身分、學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此部分請求五十萬元,尚屬相當,上訴人丁○○、己○○得各請求二十五萬元。︵乙︶丁○○、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部分︵下稱乙部分︶:㈠、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其父詹俊傑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受侵權行為時,年僅五歲,迄其成年尚有十五年,而詹俊傑與上訴人己○○對之共負扶養義務,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按霍夫曼計算法及詹俊傑所負扶養義務之比例為二分之一計算,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八元。至上訴人己○○雖係詹俊傑之妻,但其目前在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任副教授,月入四萬餘元,並有房地各乙筆,顯非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請求扶養費。㈡、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丁○○幼年喪父,上訴人己○○壯年喪偶,精神亦必痛苦,審酌丁○○尚在就學中,名下無任何財產,己○○任職研究機構副教授,月入四萬餘元,有房、地各值一百餘萬元,及兩造身分、地位、過失程度、所受痛苦,渠等此部分各請求一百萬元,應為相當。又詹俊傑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上訴人丁○○、己○○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為上開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即乙部分︶,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郵政醫院未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不能免其責任。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己○○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就上開甲、乙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丁○○、己○○一百十萬元,並已履行完畢,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上訴人郵政醫院及甲○○於上訴人丙○○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則上訴人郵政醫院應給付上訴人丁○○、己○○依序為二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一百九十五萬元︵即甲、乙部分之金額︶,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丁○○、己○○各九十五萬元︵即甲部分之金額︶,扣除丙○○已給付上訴人丁○○、己○○一百十萬元即各五十五萬元後,上訴人丁○○、己○○得請求上訴人郵政醫院給付之金額依序為一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一百四十萬元,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之金額各為四十萬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乙○○請求上訴人郵政醫院等依序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八萬元,一百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丁○○、己○○依序請求上訴人郵政醫院給付一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一百四十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甲○○就其中各四十萬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命上訴人郵政醫院等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乙○○一百四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八元、一百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上訴人郵政醫院依序給付上訴人丁○○、己○○一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一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甲○○各就其中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戊○○、乙○○及上訴人丁○○、己○○其餘之訴。上訴人郵政醫院等就原判決為渠等敗訴部分,上訴人丁○○、己○○就原判決駁回渠等就乙部分請求上訴人郵政醫院、甲○○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及駁回己○○請求扶養費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侵害生命權,得為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於被害人死亡時始發生。原審以詹俊傑未死亡前即腦病變時起算被上訴人戊○○、乙○○及上訴人丁○○得受詹俊傑扶養之年限,並算出渠等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已有未合。次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明定。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丁○○、己○○是否已就詹俊傑之遺產為分割,徒以詹俊傑死亡後,其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藉金之權利,應由上訴人丁○○、己○○繼承,即認渠等就甲部分各得請求九十五萬元,非無可議。再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己○○就渠等請求之甲、乙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丁○○、己○○一百十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丁○○、己○○對上訴人丙○○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似已免除上訴人丙○○就一百十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丙○○就甲、乙部分應分擔之金額究為若干,以確定上訴人郵政醫院、甲○○可得同免責任之範圍,徒以上訴人丙○○已清償上訴人丁○○、己○○各五十五萬元,遽認將之扣除後即為上訴人郵政醫院、甲○○應給付之金額,不無違誤。末查,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第二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故於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故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應同免責任。原審以上訴人甲○○就乙部分雖為時效抗辯,但其僱用人即上訴人郵政醫院未為時效抗辯,即認上訴人郵政醫院就該部分仍不能免其責任,並嫌速斷。上訴人郵政醫院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渠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乙○○扶養費部分,及命郵政醫院、甲○○給付上訴人丁○○、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命上訴人郵政醫院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共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丁○○、己○○就乙部分請求上訴人郵政醫院、甲○○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暨駁回上訴人己○○請求扶養費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郵政醫院等、丁○○、己○○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己○○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郵政醫院、甲○○、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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