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號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崑 海上 訴 人 丙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 明 通律師
王 子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 漢 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鄭家鴻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四時許,遭訴外人林信元殺害後,林信元再向被上訴人勒贖,被上訴人因此情形而內心及精神已亟痛苦萬分之際,且有關擄人勒贖殺人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竟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播放由上訴人丙○○製作,上訴人甲○○主持之「非常告白」節目,劇名為「車商小開死亡紀事」,其劇情之片頭、片中,在未事先徵詢被上訴人並獲同意下,即擅自播放由其攝影自被上訴人親睹警方在案發地撈起愛子屍體時痛不欲生之肖像畫面總計五次(其中一次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且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仍連續播放,造成被上訴人肖像權之人格法益權利嚴重受有損害,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在遭喪子之痛時,再次遭受上訴人如此精神痛苦之傷害,其程度既深又鉅。上訴人三立公司為上訴人丙○○、甲○○之僱用人,顯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三立公司則以:「非常告白」節目,為新聞評論性節目,上訴人三立公司雖有拍攝到被上訴人於八斗子海邊之肖像,然拍攝地點係刑案發生之所在,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戶外空間,且係出於新聞報導,無可避免地攝入立於新聞現場之被上訴人肖像,此種肖像之使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法律所容許之範圍。再者,被上訴人畫面出現時間之總長度佔全部節目總長度極其微小,不致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係導因於喪子之痛,與上訴人播放被上訴人畫面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另上訴人丙○○、甲○○則以:丙○○並非「非常告白」節目製作人,對於被上訴人畫面之拍攝過程亦未參與;上訴人甲○○僅係主持人,依據劇本唸相關之旁白,亦未參與此部分畫面製作過程。其兩人對節目內容並不清楚,二人均係在節目播出後方知悉節目全部內容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錄影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上訴人公司人員高嘉鴻傳真函為證。上訴人三立公司對於確有製作前述「非常告白」節目「車商小開死亡紀事」,播出被上訴人痛不欲生之肖像畫面,上訴人甲○○為該節目之主持人,上訴人丙○○為執行製作等情,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按電視節目分為四類:即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教育文化節目、公共服務節目、大眾娛樂節目。廣播電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新聞節目,包括新聞之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所稱政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所稱教育文化節目,係以發揚中華文化,推廣社會教育,輔助學校教學,啟發兒童智能為目的;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有關社會服務等事項;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節目,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亦有規定。上訴人製播之「非常告白」節目「車商小開死亡紀事」,就其播出內容觀之,主要以劇情演出為主,並非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教育文化節目、公共服務節目,而屬大眾娛樂節目中之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即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在內。本件上訴人強制個人之意思自由,無端使用個人肖像,侵害個人不欲人知之肖像權利,至為顯然。上訴人雖辯稱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如拍攝公眾人物,意外災變重大事故之人之照片,可阻卻違法云云,但所謂意外災變重大事故之人之照片,係用於新聞節目,而非用以製作娛樂節目,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取。本件「非常告白」之「車商小開死亡紀事」節目,上訴人丙○○為執行製作,負責找場景、演員、安排機器,並在拍攝現場協助拍攝,提供演員、食物、道具等。上訴人甲○○為主持人負責主持、串場等,而由上訴人公司之電視頻道播出,為其所自認。而電視節目是集眾人之力而成,觀眾只見其播出之畫面,不論其製作參與之人數,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丙○○、甲○○既參與執行製作及主持之工作,自應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亦有規定。電視節目製播規範第二章一般原則第一條更規定,對生命、身體、健康、貞操、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應予尊重。本件上訴人分別負責執行製作、主持及節目播出,而「車商小開死亡紀事」,屬大眾娛樂節目中之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節目,且其節目內容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用被上訴人痛不欲生而不欲人知之負面肖像,一再播出被上訴人一生中最慘痛之肖像,不但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利,更使其所受創痛,再度受到二度傷害,且經被上訴人異議制止,上訴人公司仍照常播出,使被上訴人人格法益再度受到傷害,而電視為今日最具影響力媒體之一,影響深遠,其情節重大,灼然可見。上訴人並自認「車商小開死亡紀事」全長四十六分四十五秒,被上訴人之畫面出現十三秒,其中六秒之鏡頭經以馬賽克處理等情,益證上訴人明知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一再播出被上訴人之肖像,尤其是痛苦之肖像,並不適宜,才以馬賽克予以處理,上訴人違反上開廣播電視法及電視節目製播規範至明,上訴人之行為顯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三立公司為上訴人丙○○、甲○○之僱用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本事件精神確受極大痛若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尚屬公允。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正當行使權利,而不違反公共利益時,可以阻卻違法。本件上訴人抗辯,以廣播或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可稽,亦即以廣播電視之方式表達意見,不論其表達形式為新聞或戲劇或廣告,均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上訴人三立公司製播之「車商小開死亡紀事」,節目中所引用被上訴人之肖像畫面,本係已在各新聞報導節目中公開播出,上訴人自無侵害肖像權可言。且不論是新聞性之節目抑或為戲劇、小說,只要故事具有新聞價值,有關公眾興趣的合法事物之報導,不論是否錯誤或虛構小說,除非惡意或輕率摒棄真實,新聞媒體不應負責任云云(原審卷一0三、一0四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衞星廣播電視法,各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及適用對象,原審未先調查釐清上訴人三立公司屬於何種電視事業,遽依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又原由行政院新聞局發布之「電視節目製播規範」,業經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廢止,原審仍援引該規範條文為裁判依據,尤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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