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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妻洪怡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當場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呂美珠告知伊為B型肝炎帶原者,且曾看過病,呂美珠告知沒關係,只要無住院紀錄即可,此情形均准投保,並自行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有關伊是否曾因患有肝炎病毒帶原、曾否接受醫師治療等處選填﹁否﹂,伊信賴呂美珠之專業,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處簽名。嗣於八十九年四、六月間,伊患肝癌出院後,檢具申請理賠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被上訴人竟以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然伊及其妻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係呂美珠職務之執行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解除,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壽險之重大疾病給付、編號四所示壽險及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之相關癌症醫療給付,伊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元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要保人洪怡如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間曾因肝疾至醫院門診,而於投保時,對伊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有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定據實說明之義務,伊已依解除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保險單、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理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一月二十日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胃腸肝膽科門診求治及追蹤檢查之病症為﹁慢性B型肝炎病毒感染﹂、﹁膽囊息肉﹂及﹁懷疑肝內有局部局節﹂,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日︵︶新醫醫字第二三六號函附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生化檢查報告單、X光、影像類檢查報告及其他類檢查報告單等病歷資料可稽。則上訴人於投保時,對於自己身體之既往症已有所認識。又上訴人及其妻洪怡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呂美珠辦理投保事宜時,曾告知呂美珠稱上訴人為B型肝炎帶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呂美珠於第一審證述屬實。上訴人既告知其為B型肝炎帶原者,並未悖於前開新光醫院之檢查結果,自不得謂上訴人故意隱匿既往症。被上訴人亦自承伊對被保險人為B型肝炎帶原者仍准予承保。而上訴人為B型肝炎帶原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既曾前往新光醫院門診及追蹤檢查之就診,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有關詢問﹁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選填﹁否﹂項,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告知事項係呂美珠所勾填,非伊或其妻所為云云,惟證人呂美珠於第一審證稱:﹁︵有無告知他們詳細閱覽告知事項﹖︶當時我一項項唸,洪怡如嫌我唸的慢,自己拿去看,而且是她自己勾的,她勾後,……,甲○○才趕到,他有看第九項的事項。他說有B型帶原,他說有看過病,我問他有無病歷,他說沒有。……﹂等語,是上訴人稱上開告知事項係呂美珠所勾填云云,即非可採。證人洪怡如於第一審雖證稱:﹁……我先生有說,他有B型肝炎有沒有關係,她說沒有關係。我先生有說在新光醫院看過病。她問我們有無在別家看過病,我們說沒有。先勾完項目再簽名。﹂、﹁我先生看過後,因為我先生有看過病,所以特別向呂美珠強調。﹂等語,然洪怡如又證稱:﹁呂美珠問我先生有無病歷,我先生說沒有病歷。﹂,則上訴人僅向呂美珠表示曾看過病,但無病歷。所謂病歷當指看因有相關病症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而在病歷上留下資料。上訴人既向呂美珠稱看過病無病歷,應指有其他病症︵如感冒等︶看過醫師未留下有關B型肝炎之病歷,尚不得以呂美珠稱上訴人無病歷仍可投保即認上訴人未違反告知義務。又呂美珠已將要保書交付洪怡如仔細閱覽,洪怡如亦自認呂美珠事前交付要保書,上訴人及其妻既持有要保書書面資料,呂美珠已踐行詢問義務,再參諸呂美珠確曾詢問上訴人有無病歷,上訴人稱無病歷,且由上訴人之妻勾﹁否﹂項,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洪怡如及上訴人確違反告知義務。洪怡如雖堅稱係呂美珠勾的,然縱洪怡如所稱屬實,要保人洪怡如、上訴人既在要保書上簽章,等同上訴人或其妻洪怡如自己勾填。次查,上訴人或其妻洪怡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僅告知呂美珠謂上訴人係B型肝炎帶原者,未告知其曾因肝炎等至醫院,縱呂美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已知上訴人曾因肝炎至醫院看病,但按保險外務員,通常係指受保險公司之囑託,為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佣金之人,保險外務員,其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性質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故外務員除經保險公司授權、或外務員之行為構成表現代理之情形外,要保人對外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保險人。即外務員之招攬保險,仍應將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交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接受投保,如接受承保,始發給保險單成立保險契約。是上訴人或其妻洪怡如確告知上訴人曾因肝炎等至醫院治療,其效力對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保險金給付理賠之申請,之後,被上訴人向各大醫院查上訴人有無住院、治療等病歷資料,最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接獲台大醫院之病歷摘要,上訴人於台大醫院之初診日期為投保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其上雖記載﹁是否曾於他處診治:是、地點:新光H。﹂,但並未記載上訴人在新光醫院治療之詳情,被上訴人必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後始知上訴人在新光醫院治療之詳情,其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洪怡如解除契約,洪怡如已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足憑,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合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要保人洪怡如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採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呂美珠證稱:﹁……,他︵即上訴人︶有看第九項的事項。他說有B型帶原,他說有看過病,我問他有無病歷,他說沒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洪怡如證稱:﹁::我先生︵即上訴人︶有說,他有B型肝炎有沒有關係,她︵即呂美珠︶說沒有關係。我先生有說在新光醫院看過病。……﹂各等語,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呂美珠已受告知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曾因B型肝炎帶原者至新光醫院就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或其妻洪怡如僅告知呂美珠謂上訴人係B型肝炎帶原者,未告知上訴人曾因肝炎等至醫院,不無矛盾。次按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於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已受據實告知,僅因保險業務員認為仍可投保而未予據實填載,致保險公司未能知悉,則保險公司就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契約。查原審既認定呂美珠係為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曾因患有B型肝炎而接受醫師診治,於填載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呂美珠已受告知,僅因其認為看過病無病歷仍可投保而予未據實填載,則上訴人主張呂美珠關於其職務之執行,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就呂美珠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以伊及其妻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云云︵見一審卷九頁、原審卷八七頁︶,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加深究,遽以保險業務員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呂美珠受告知上訴人曾因肝炎等至醫院治療,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