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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

︵SINGAS法定代理人 Ting Si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林峻立律師上 訴 人 宏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陞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新加坡商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亞洲公司︶主張: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會將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承作,雙喜公司將該工程中帷幕牆部分以新臺幣一億九千七百萬元之價額發包與對造上訴人宏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宏偉公司再以總價新加坡幣八百八十萬元,委由伊施作。上開新建大樓工程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完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系爭帷幕牆工程尾款部分,雙喜公司並已支付宏偉公司新臺幣一千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僅餘新臺幣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未付。詎宏偉公司除支付伊新加坡幣七百三十萬四千元外,餘款新加坡幣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迄未支付等情,求為命宏偉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新亞洲公司聲明不服。︶上訴人宏偉公司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對造上訴人新亞洲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擅自退場,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縱認業已完工,伊亦得以新亞洲公司違約,主張以新亞洲公司應付之違約金及伊支出之必要費用,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經抵銷後,新亞洲公司已無工程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新亞洲公司之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宏偉公司給付新加坡幣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新亞洲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新亞洲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宏偉公司與雙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證。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款分七期支付,前三期工程款,均已如數給付,第四期至第六期僅依序給付新加坡幣二百萬二千元、二百八十一萬六千元、四十六萬二千元,合計給付新加坡幣七百三十萬四千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合約書固約定施工期限為八十五年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惟宏偉公司嗣同意將完工期限展延一個月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經其自認在卷,並有新亞洲公司提出之宏偉公司律師函足稽。茲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約宏偉公司應給付新亞洲公司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即新加坡幣八百三十六萬元,宏偉公司僅給付新加坡幣七百三十萬四千元,新亞洲公司自得請求宏偉公司再給付新加坡幣一百零五萬六千元。另系爭綜合大樓全部新建工程業經桃園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依約新亞洲公司亦得請求宏偉公司給付百分之五尾款即新加坡幣四十四萬元。至系爭帷幕牆工程完工日期,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往來之傳真信函記載,均謂尚有部分工程未安裝完成,則新亞洲公司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云云,並無足取。惟查桃園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桃農水工字第三○六一號函稱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如期完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承包廠商並無逾期完工云云,至少應認系爭帷幕牆工程已於該函所載完工日完工,則新亞洲公司主張伊縱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亦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一節,尚屬可採。至施工有無瑕疵,乃宏偉公司得否請求修補之問題,不能以施工之瑕疵,謂工程尚未完工。觀諸兩造中文版合約書開宗明義記載,宏偉公司將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帷幕牆委由新亞洲公司﹁設計﹂、﹁製造﹂、﹁施工﹂字樣,並第一條工程範圍之約定,新亞洲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即應先完成工程系統設計圖之設計,並經建築師簽認後,始得據以進行製造、施工。而工程進度表雖非合約之附件,惟依工程慣例,承包商均係在承包工程前先將其﹁預計﹂施工之進度製成進度表,供業主作為控管工程進度之憑據,本件新亞洲公司亦不例外,於簽訂合約前即自行製作工程進度表,且自承設計細節圖簽認後,尚須準備製造圖、訂料、加工及按裝、測試、安全結構計算等程序,則新亞洲公司自行製作之工作進度表,即非如其所言無何效用。依該進度表,新亞洲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儘速完成全部繪圖工作︵含系統設計、立面圖、製造圖︶,惟竟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完成全部繪製工作,足證宏偉公司送圖縱有所遲延,亦係因新亞洲公司繪圖進度遲延所致,新亞洲公司謂其遲延完工,係建築師簽認設計圖未能配合云云,自不足採。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主結構體施工之進度均在系爭帷幕牆工程施工之前,新亞洲公司謂其按裝工程遭受建築物結構體工程阻礙,亦不足採。又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係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本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約定於某日前完工,其完工期限自不得主張扣除例假日,新亞洲公司主張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間,計有十三日之假日,應予扣除云云,尚非可取。宏偉公司主張抵銷之金額︵均新臺幣︶為:㈠代墊款支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㈡逾期罰款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㈢商譽損失、㈣管理費用之支出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㈤匯差損失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㈥營利損失一千九百七十萬元、㈦違約金九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元。關於㈠代墊款支出及保固費用部分:宏偉公司於第一審主張代墊款六百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包括工程維修費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元︶,於原審主張代墊款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保固費用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元,前後主張之款項總合相同。宏偉公司稱新亞洲公司施工品質有瑕疵,新建大樓完工未久,玻璃及花崗岩龜裂、破損,伊被迫代為履行保固責任,計支出上開費用云云,核係瑕疵修補之費用,非宏偉公司所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宏偉公司未舉證證明已催告新亞洲公司為瑕疵之修補,即逕行自為修補後,請求給付瑕疵修補之費用,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合。㈡逾期罰款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部分:依雙喜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雙總字第二七一號函載,宏偉公司主張因新亞洲公司遲延完工,致遭雙喜公司罰款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云云,非屬實在。至雙喜公司未給付之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據雙喜公司上開函件意旨,僅尚未給付而已,並非已扣抵為逾期罰款。宏偉公司亦自承遭雙喜公司扣罰工程尾款後,基於商誼之維持及二年時效之考量,仍不斷與雙喜公司洽商解決方案,不排除採取法律訴訟之可能等語,則在宏偉公司以訴訟解決與雙喜公司間之工程尾款問題確定前,尚不得主張工程尾款中之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已遭雙喜公司扣抵為罰款。㈢商譽損失部分:宏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究受何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所受損害若干。況依前述雙喜公司二七一號函載,雙喜公司並未將尾款全部扣抵,足證宏偉公司之商譽未受影響,反獲雙喜公司之認可,該部分抵銷之主張,仍不可採。㈣管理費用之支出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十三元部分:未據宏偉公司陳述其法律上或合約上之依據,其主張以管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已乏依據。況宏偉公司所謂之專案人員並非專為系爭工程所聘僱,非系爭工程如期完工,即可節省該項費用,核與新亞洲公司之遲延完工無相當因果關係。㈤匯差損失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部分:查兩造訂約之初,即約定以新加坡幣為計價及支付標的,則匯率之變動已在兩造預料之中,新加坡幣升值並非新亞洲公司所能預知,且宏偉公司若欲避免匯率變動之風險,亦非不得於訂約之初,即購買新加坡幣以避免遭受匯差之影響,其請求賠償因匯率變動之損失,自無足取。㈥營利損失一千九百七十萬元部分:宏偉公司未舉證證明於新亞洲公司遲延工期期間,確有新案等候承攬,且因可歸責於新亞洲公司之事由,致無法為新案承攬,其逕以財政部計算營造業者之淨利,計算其營利損失,亦非可取。㈦違約金九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元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約定,新亞洲公司若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一日,宏偉公司有權要求給付以帷幕牆承包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罰金。查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新亞洲公司之完工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如前述,宏偉公司自得請求遲延二百九十七日之違約金。雖新亞洲公司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云云。然該公司係於自由意志下與宏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苟有不同意見,可溝通更改,或拒絕簽約,既仍簽訂系爭合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依前開遲延日數二百九十七日計算,本件新亞洲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計新加坡幣七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元。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新亞洲公司自承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期限屆至時,完成八分之七,雖嗣後改稱完成百分之九十三‧七五或百分之九十五,但均未據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自應認前所稱完成八分之七為可採。宏偉公司已受有該完成部分之利益,因認系爭違約金應以未完成之八分之一為計算標準,即新加坡幣九十八萬零一百元。宏偉公司主張以該金額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自應許可。經抵銷後,新亞洲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新加坡幣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元。新亞洲公司訴請給付該金額本息部分,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加以衡量,俾符公平原則,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工程新亞洲公司遲延完工,有違約情形,應給付宏偉公司違約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法院未進一步調查審酌新亞洲公司若能如期履行時,宏偉公司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因該項遲延所受之實際損害額若干?徒以新亞洲公司逾期二百九十七日完工,及其已為一部履行,即以工程總價,按遲延日數及雙方約定之每日千分之三,暨未完成工程之比例,計算新亞洲公司應支付宏偉公司之違約金為新加坡幣九十八萬零一百元,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二種,如屬懲罰性質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此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兩造合約書係約定新亞洲公司﹁應於工程限期內完成,每逾一日甲方︵宏偉公司︶有權要求給付罰金……﹂字樣,似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果爾,依前開說明,宏偉公司如已證明因新亞洲公司之遲延履行受有損害,即非不得請求賠償且若未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新亞洲公司之事由,致遲延完工,既為原判決所是認,則該工程之遲延完工,對宏偉公司之商場信譽,依常理當非無影響,而遲延期間,亦必有該部分之人事管理費用,且系爭工程款原應支付之時間與實際支付之時間,若匯率不同,自亦有其價差。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宏偉公司因工程之遲延完工,商譽受損情形?人事管理費用是否增加支出?匯率有無差異?徒以業主未將工程尾款全部扣抵,及宏偉公司聘僱之員工均為一般員工,並匯率變動為兩造預料之中等詞,遽謂宏偉公司之商譽未受影響,管理費用未增加支出,不得請求匯差損失,於法亦欠允洽。再者,原判決就宏偉公司主張抵銷之金額︵均為新臺幣︶,關於代墊款部分,先記載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嗣又載稱六百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七元,或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尤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