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斯明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張斐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關於請求返還逾期罰款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罰款新台幣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攬「士林至善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呈報竣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時,就:
㈠、廢方處理費用部分:伊實際處理廢方運距為三十公里以上,依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及單價分析表第二十七項第二十八頁之約定,應依十二公里運距及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元調整之,惟被上訴人仍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八元核計,每立方公尺尚應給付伊九十一元,伊處理廢方數量為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四立方公尺,核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加計稅什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共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六元。㈡、自主品管費用部分:系爭工程預算發包時,被上訴人未編列品管費用,惟竟指示伊派員代訓品管師,並要求實施自主品管,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稽察一定金額以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以工程稅前總價百分之一點三為計算自主品管費用之依據,為一百零九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加計稅什費用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合計一百二十一萬零二十九元。㈢、逾期罰款之返還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係以六公里為廢方處理之運距,未實施自主品管,而核算工期為四百八十天,惟實際上伊廢方處理運距為三十公里以上,開工後並實施自主品管,致增加工期,依系爭工程稅前總價比例計,以調整廢方處理費用加上自主品管費用除以系爭工程稅前總價再乘以上工期,即應增加十九天工期,被上訴人以伊逾期五天,每日罰款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而扣除工程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自屬無據,應予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二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五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上訴本院。關於廢方處理費用、自主品管費用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之其他請求,未上訴至本院,不予論敍)。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提出之系爭工程網狀圖,標明各細工程進度,並明確標示本工程仍於四百八十天工作天完工,而在此之前,上訴人已確定其棄土場地點係位在三峽,並已知補充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關於自主品管之約定,無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期之事由。況上訴人亦未曾向伊申請展延工期,其主張返還逾期罰款部分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逾期罰款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呈報竣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驗收完畢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投標須知節本、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新工字第八七六二五二四七○○號工程竣工報核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逾期損失:乙方(即上訴人)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期,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系爭工程上訴人逾期五天,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新北字笫0000000000號函可憑,被上訴人於結算工程時,以上訴人逾期五日,每日罰款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計算,五日共計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予以扣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予返還,不足採信。又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社會大眾行之權利與便利,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之規定,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與一般工程罰款相較,尚非過高,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顯屬過高,實有酌減之必要云云,亦不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十六號工期檢討表載「八十六年九月,星期日有七、十四、二十一、二十七日四天,國定假日或民俗節日有十六日中秋節、二十八日教師節,小計(可扣除天數)六天、可施工天數二十四天,其中星期天二十七日,應係二十八日之誤,則星期日與教師節重疊,可扣除天數誤計一天。」,惟該記載實有違誤,蓋若星期日與教師節重疊,則九月二十九日應補休一日,故可扣除天數仍為六天,即七、十四、二十一、二十八、十六、二十九,並無誤計一天之情事,故逾期天數,應係四天而非五天,乃被上訴人依逾期五天扣款,自有多扣一日之違誤。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數額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定之。關於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呈報竣工,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始辦理初驗,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辦理複驗,縱認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然被上訴人既遲延將近九個月始辦理驗收,顯見系爭工程是否於約定期限完工對被上訴人而言根本不重要,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因工程逾期完工四天而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一、二五二頁)。為重要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罰款部分應否准許或是否酌減,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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