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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上訴 人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桃園營業處)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派員至伊公司大園廠檢查電表,發現連接電表之P3黑色線(下稱導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致無法導電,乃以伊公司前負責人陳永豐涉嫌竊電為由,將其移送法辦,並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伊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伊公司大園廠並無竊電之事實,陳永豐所涉竊電罪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台電桃園營業處向伊追償電費之法律上原因顯不存在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大園廠電表內之導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致無法導電,使電表失準,顯有竊電之嫌,台電桃園營業處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於電表失準期間短繳電費二千二百零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台電桃園營業處向被上訴人追償者尚不足上開金額,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款通知書、付款憑單、營業收據、存證信函及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三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台電桃園營業處係依據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向被上訴人追償系爭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而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之竊電,係指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而言。台電桃園營業處認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永豐涉有上開法條之竊電罪嫌,將其移送法辦,惟嗣經判決陳永豐無罪確定,有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現有事證,又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法條所定竊電之行為,則台電桃園營業處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系爭電費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存在,應構成不當得利。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導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無法導電,致電表測出之用電度數短少,被上訴人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等語,縱令屬實,要與竊電無關而屬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或台電桃園營業處不得據該事實,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上訴人執是抗辯其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為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損害,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上訴人桃園營業處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性質上,係追償被上訴人所短繳之電費。故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導線前端導電部分被剪斷,致無法導電,使電表因而失準,被上訴人於電表失準期間短繳電費二千二百零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等語,並提出計算公式為證(見原審卷一0七頁以下),倘非虛妄,被上訴人既短繳電費,上訴人桃園營業處向被上訴人追償之系爭電費又少於被上訴人所短繳之電費,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取得系爭電費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是否短繳電費與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無關,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罰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