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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馬提亞‧歐訴 訟代理 人 徐小波律師

劉騰遠律師張有捷律師被 上訴 人 阿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阿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產銷之系爭女鞋鞋頭之立體蝴蝶花結裝飾,係屬產品款式之設計,其使用之系爭環扣設計,並非作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行銷市場等標示之商標使用。又阿瘦公司為國內知名品牌之皮鞋公司,系爭女鞋除上開鞋頭之式樣外,其外側、鞋墊、鞋底等處,均有阿瘦公司經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A|SO」,且系爭女鞋僅於阿瘦公司所屬專賣店或專櫃場所銷售,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標準,並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判斷,足可認兩造間之商標有顯著之差異性,實無區分之困難,要難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不得製造、販賣如原判決附圖(照片)所示之女鞋,暨刊登民事確定判決書等,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