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 長 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上訴人購買桃園縣○鎮○○○段○○○號,面積○.○○○九九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其中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以現金給付,剩餘一百萬元則待銀行貸款後方為給付。訂約時伊告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之用,且於訂約當時亦詢問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代書唐嘉才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得建屋之限制,彼二人均稱此地非道路預定地,故無任何問題,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約購地,伊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元。系爭土地過戶與伊後,欲辦理銀行貸款時,始知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不能辦理貸款,經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九月六日公告禁建,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區○○○道路預定地,不得做其他使用,至此伊方得知所購之地為無用之土地。彼二人顯係以隱瞞此地不得使用之事實為詐術之手段,誘騙伊簽約並給付價金,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縱上訴人無詐欺行為,伊亦意思表示錯誤,且無過失,伊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及請求唐嘉才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訂約前,伊已將系爭土地相關資料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聘請代書、房屋仲介人士、親朋好友等至現場評估參觀,難謂被上訴人係受詐欺始簽約。且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並未說明購地目的係要建屋,復未於契約中說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要作為何種用途。系爭土地雖曾於七十一年九月六日公告禁建二年,惟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無任何禁建限制,伊並無告知不實之情事。況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履行出賣義務,當時並無給付不完整情形,系爭土地既在移轉後才發生變更為道路用地之危險及損失,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又本件買賣土地既在完成買賣交付後,始發生變更為道路用地之情事,伊事前既無所悉,如何為積極示以不實或消極緘默之情,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之價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已交付現金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元,餘一百萬元俟銀行貸款下來再為給付,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發現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九月六日公告禁建,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區○○○道路預定地,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四筆,分別為同上小段三九六地號(住宅區)、三九六之一地號、三九六之二地號(道路用地)、三九六之三地號(甲種工業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地籍圖在卷佐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文規定。證人蘇美真證稱:「甲○○要交尾款時才發現這塊地有問題,所以她就找我一起去找唐代書,然後我就聽到甲○○和乙○○○在講,你明明知道這塊(地)有問題,還賣給我,乙○○○就說現在祗剩下這尾款,趕快交給我,甲○○說有問題,我不能付尾款給你,乙○○○說要照合約來進行,合約進行到那裡錢就付到那裡,乙○○○之前應該知道甲○○會拿來做小吃店……」;證人即代書唐嘉才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當初問我可不可以蓋房子,我是根據地籍的狀況及周邊的事實狀況及我的專業判斷來向原告說明……」,互核相符,則兩造在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均以該地充建屋用為此交易之重要內容,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買賣契約成立後迄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尾款,經銀行告知系爭土地業已編為道路用地等使用區分限制止,均不知悉系爭土地有不得建屋之限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知悉限建,即拒付尾款,並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被上訴人若知系爭土地有上開限制之事情,當不為買入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及代書唐嘉才,均經告知系爭土地可以建屋,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已有前述限制,其未能得知殊無過失之可言,則被上訴人本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法理,主張撤銷上開買賣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買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為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而上開未經編為道路用地之二筆系爭土地,既不能單獨建屋,被上訴人知其事情,亦不致僅就該二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其意思表示並非可分,殊無撤銷部分意思表示之可言,意思表示經撤銷,該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即無探究危險負擔之必要。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撤銷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已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依卷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列印之系爭平鎮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亦尚未分割(見一審卷五0頁),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限建而與上訴人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為無過失,難謂違背法令。至原審贅論上訴人未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限制是否符合建屋之債務本旨,其履行債務過程中應有過失等情,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復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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