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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李永然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繼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自周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武公司)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一三六之四四、之四五、之四六、之四

七、之四八、之四九、之五0號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承受周武公司與訴外人即「建商」王勝重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而訴外人王勝重與原「地主」廖德興簽立合建契約後,於六十二年四月一日讓渡合建契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被上訴人所建之房屋因占用公有土地而遭勒令停工,迄今十餘年且逾建造執照規定之建築期限,致建造執照失效,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顯見被上訴人已無法依合建契約給付有合法「產權」之房屋予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等情。爰解除合建契約,並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A部分占地面積八十平方公尺、B部分占地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C部分占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D部分占地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E部分占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F部分占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G部分占地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受系爭合建契約「地主」之身分,應先取得伊之同意,而伊係於被訴後,閱覽土地登記簿登載資料後方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間訴外人環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周武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告知伊;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即訴外人盧秋陽雖數次與伊洽談,但均僅代表訴外人環球公司與伊商議收購房屋事宜,並未告知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契約「地主」之權義。故上訴人購買土地時明知有地上物之存在,其係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況伊並無違約,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書、讓渡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輾轉自「地主」廖德興、環球公司及周武公司受讓該契約所生之合建權利,則當然包括「地主」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在內。此種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上訴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此亦為上訴人之前手環球公司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七號請求給付價款補償費事件中所主張,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經被上訴人之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復查環球、周武及上訴人三家公司均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代表環球公司籌備處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廖德興訂立買賣契約之黃柱權、鄭忠忠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訴人委託楊喜倫律師發函給原「地主」廖德興,副本送交被上訴人,係表示廖德興已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售與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出租與台聯(企業)公司,要求廖德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還上訴人云云,並非告知或要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承擔系爭合建契約,甚且將廖德興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環球公司,誤認係售與上訴人。又訴外人盧秋陽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二十餘年,竟將周武公司向環球公司買受系爭土地,稱為「我們環球是向周武買的」,將環球、周武及上訴人三家公司混洧。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主張合法受讓該契約,殊無足取。又查上訴人承擔其前手之合建權利及義務,縱屬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雖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惟仍須經讓與人(原地主)或受讓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始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上訴人有將轉讓合建權利義務之事項通知伊,上訴人所舉證人盧秋陽僅稱有談合建及購屋情事,惟不能證明有將前開受讓合建契約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龍潭太平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答覆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合建契約已由上訴人承擔云云,惟依該函所示,僅要求上訴人依「契約書等之規定來辦理」,尚無受債權讓與通知及承認上訴人債務承擔之意,上訴人逕自解釋為被上訴人已受通知並承認上訴人契約承擔,亦屬無據。又依上訴人之主張,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解約之通知,而此解除契約先於上開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伊契約承擔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故縱認上訴人合法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前,有承認伊契約承擔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失所據。末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原「地主」廖德興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建屋之初,即難認為無權占有。又縱然上訴人單純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而上訴人自前手周武公司及環球公司向原「地主」受讓系爭土地時,均已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在其各別之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受讓人應自行與被上訴人商談收購房屋之事宜,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有默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不得逕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據以請求拆屋還地。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解除合建契約及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即屬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