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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

上 訴 人 黃文德、即黃文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台北市政府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人二字第0九一二六三三七三00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謂:「本案黃員係台北銀行民營化前之停職人員,於台北銀行民營化時,仍屬該行之從業人員;其於台北銀行移轉民營後停職期間所支領之半薪,性質上應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規定本府應負擔之費用,自不應由本府負擔,而應由仍與之具從業關係之台北銀行負擔」等語(見第一審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三號卷、第㈠宗、第二五八、二五九頁)。惟原審已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九號判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又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嗣上訴人上訴,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依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決議將上訴人解僱,並於同年月九日通知上訴人,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上訴人此項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予以終止,則台北市政府上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函所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自無再適用之餘地,該函自不得為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之依據,原審對於該函已不得再做為上訴人有利證據,雖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