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
上 訴 人 丁 ○ ○
戊 ○ ○午○○○巳○○○
丙 ○ ○
乙 ○ ○
己 ○ ○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律師
羅 秉 成律師詹 惠 芬律師被 上訴 人 癸 ○ ○
壬 ○ ○
丑 ○ ○
子 ○ ○
辰 ○ ○
庚 ○ ○
寅 ○ ○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秀 卿律師
林 世 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卯 ○ ○
辛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更㈡上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定清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伊之被繼承人李坤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李坤地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一九三之七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水稻,李坤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伊等繼承。陳定清竟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陳溪源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又陳定清近一、二十年已放棄耕作,任令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有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之情事,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伊已終止該耕地租約。惟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畫五股抽水站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應發給伊等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所,經伊等提出異議,並聲請假處分在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補償費應由伊領取,被上訴人受領該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如該請求不能成立時,求為命被上訴人准伊等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已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五十八年起因海水倒灌,長期淹水而無法耕作,六、七年前又遭人傾倒廢土,已無法耕作,伊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並無轉租予陳溪源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兩造耕地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徵收該耕地之補償費應由伊領取,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定清於三十八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坤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李坤地所有系爭土地種植水稻,李坤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嗣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畫五股抽水站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將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以承租人陳定清為被提存人提存於板橋地院提存所,陳定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死亡等情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記載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一三0四八七號函及板橋地院提存所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提存書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陳定清承租系爭土地後,固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外人陳溪源之情事,而致原耕地租約無效。惟嗣後陳定清仍申請辦理續訂租約,李坤地與陳定清於七十四年間猶辦理租約登記,租期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六年期限屆滿後,陳定清又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定在案,且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字樣,上訴人對於續訂租約之事自不能諉為不知。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得知系爭土地將被徵收有巨額補償費可領取時止,始終未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且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尚領取同租約其他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未為異議等情以觀,堪認兩造間已有排除原租約無效之事由,而同意續訂新約,而不能以五十五年間陳定清有轉租之無效事由,謂嗣後所續訂之各期租約亦屬無效。茲陳定清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之目的在於種植水稻等農作物,惟系爭土地及其附近之土地,自民國五十七年迄今,因颱風、海水倒灌等因素,而無法耕作,自五十餘年間起即不必繳交田賦或租金,且於八十年間因遭不明人士傾倒廢土而有不能耕作之情形。按因颱風、海水倒灌等因素而無法耕作,應認係屬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至於因被人傾倒廢土而不能耕作,雖不能認為係屬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惟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如由於第三人之行為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而無法耕作,係屬因出租人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不能」耕作,非承租人可以耕作而「不為」耕作,上訴人亦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況系爭土地因經政府核定為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僅能種植多年生或有礙洪流之植物,而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陳定清在系爭土地一部分仍種植甘藷及牧草等作物,並無可以耕作而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云云,即無可採。故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迄土地被徵收之日止仍屬存在,陳定清以承租人身分領取系爭補償費,不能認為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如該項請求不能成立時,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領取板橋地院提存所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地價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能否從事耕作,據台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以八六水十工字第四三六二號函覆原審謂:系爭土地除不得種植多年生或妨害洪流之植物外,並未禁止耕作或種植其他植物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0五頁),乃原審竟認系爭土地僅能種植多年生或有礙洪流之植物,而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而為相反之判斷,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四三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種植甘藷及牧草等作物之部分外,是否確因颱風、海水倒灌等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耕作,亟待澄清。若非全部不能耕作,而上訴人既已交付該可為耕作之一部分土地,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積極保持該部分土地可耕作之狀態,而任由他人傾倒廢土,能否再要求上訴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交付合於耕作使用之土地?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逕認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而無法耕作,係因上訴人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不能」耕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再上訴人迭次主張被上訴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應保持承租耕地之生產力,乃竟廢耕達一、二十年,任令他人堆放垃圾廢土,作為棄土場,使系爭耕地原有之種植水稻及其他農作物之生產力全部喪失,業經勘驗屬實,其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得終止租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原審更㈡卷第二三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於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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