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李清輝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連復淇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甲○○丙○○戊○○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堂友關係存在(確認堂友名冊為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因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兩造就系爭堂友名冊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系爭堂友名冊之人數及姓名等內容是否真實,則上訴人因堂友人數、姓名之不確定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當非本件確認證書真偽訴訟之判決得以除去,自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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