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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俞進一訴 訟代理 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 訴 人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顯民律師上 訴 人 乙○○訴 訟代理 人 徐南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駁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請求鐵塔拆除費用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為對造上訴人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光輝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承包伊位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頂樓之台北市東四區機房屋頂四十二公尺微電塔加建工程(下稱系爭鐵塔),系爭鐵塔伊係委由訴外人陳輝雄建築師設計監造,陳輝雄指派對造上訴人乙○○到場擔任監工。光輝公司原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實施鐵塔結構焊接工程,詎竟違背技術成規,於焊接鋼板時,未依約採取逐層焊接之方式,致抗震強度不足原設計之六級強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系爭鐵塔之焊接點發生嚴重裂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致無法使用。甲○○、乙○○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彼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甲○○執行公司業務顯然違背法令,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光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求為命甲○○、光輝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應為同一之給付,任一對造上訴人給付,其餘之人同免其責之判決(中華電信公司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請求,即鐵塔拆除預估費用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光輝公司、甲○○則以: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鐵塔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驗收合格,因地震致生損壞,惟其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伊數度表示願意負責修建,為中華電信公司拒絕,其要求拆除重建,顯無理由。況系爭鐵塔之瑕疵僅限於現場焊接部分,工廠施作並無瑕疵,則修復費用應僅限於現場部分。依光輝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約定,現場焊接部分僅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而中華電信公司尚應給付光輝公司保固保證金十萬六千八百元,得以此為抵銷,伊已無給付義務。又系爭鐵塔因中華電信公司設計錯誤,已無使用計劃,欲藉此機會拆除,易地重建,其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乙○○則辯稱:中華電信公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非系爭工程之監工人,而為監造人,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科罰對象;且伊於施工時,已善盡查核之責,以目測無法知悉之施工不當,非可歸責於伊。又中華電信公司請求賠償一千四百六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元,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中華電信公司未依約派員至施工現場監工,亦未仔細驗收,對於光輝公司施工不當致鐵塔損壞,亦與有過失等語。

原審判命光輝公司、甲○○連帶給付中華電信公司八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本息,乙○○應為同一之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之責;並駁回中華電信公司其餘之訴,係以:中華電信公司與光輝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光輝公司承作系爭鐵塔加建工程,中華電信公司委託之陳輝雄建築師派遣乙○○在現場監工,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系爭鐵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發生嚴重裂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其損害原因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以焊道超音波檢驗柱焊接點四處,樑焊接點五處,抽驗結果100%有缺陷;以目視檢查現場焊接點有裂紋縫、生銹、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情形嚴重;就標的物現場焊接點焊道超音波檢驗抽驗結果100%有缺陷及比對工廠焊接點,顯示現場焊接未能確實依設計圖說嚴謹施工,致現場焊接品質相當低劣應能認定係本案鐵塔損壞之主要原因」,另鑑定人林希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九二一地震時台北之地震強度才達到一百GAL(重力加速度的單位,亦可代稱為地震強度單位),法規對於建築物之抗震係數是規定地表部分至少要抗震二百三十GAL,六級地震是二五0GAL。本件工程檢驗後有百分之百的瑕疵,且屬A級的大瑕疵。因此本件工程設計,如果估算無誤,應是沒有問題,但如施工品質不佳,就容易造成損害,鑑定時以目視即知有部分接頭、焊道均已損壞,不需用儀器檢驗。……本件工程斷裂情形,應是九二一地震造成,但九二一地震在台北的震度未達法規標準之上,而且鄰近建物並未如本件損害如此嚴重,因此接頭等斷裂之原因,應是施工瑕疵所造成。」、「如果焊接有符合焊接規範,縱然焊接後斷裂也不可能會從焊接點斷裂,本件鐵塔當時焊接點已經斷成兩節,因此本件焊接並不合乎焊接規範理論。由於焊接接頭的強度設計是銜接物的一‧二五倍,所以強度一定比銜接物部分強,因此於正常情況下,如果銜接物斷裂,決不可能會在接頭處斷裂。」等語。查九二一地震時,台北地震強度未達法規標準,參酌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堪認係光輝公司就焊接部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焊接強度未達建築法規標準,致鐵塔於地震後焊接點發生斷裂。又甲○○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光輝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力祥機械公司,其均未到過施工現場等語,足證其對於光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顯有疏失。至於系爭鐵塔於完工後雖經中華電信公司驗收,焊接部分並經東亞非破壞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檢驗合格,然東亞公司係鑑定工廠預製部分,非現場焊接部分,其檢驗自不足為有利光輝公司等之認定。其次,乙○○係經系爭鐵塔設計人兼監造人即建築師陳輝雄指派到場監工,陳輝雄於刑事案件證稱「監造人在焊接時,可以看到每個焊點,監造人應逐層用眼睛去檢驗,焊接時,目視所及之處監造人必須在場,如果沒有按圖施工,包括焊接的位置和方法不符的話,都應該向我報告,不應該讓工程那樣施工」、「我是派乙○○代表我到現場去監造現場有無按照我所設計的圖說施工」等語。乙○○被派至現場監督施作人依設計圖說施工,其於光輝公司未依規定施工,以目測即可辨識時,竟未回報建築師,坐令施作人違反建築成規,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過失之賠償責任。且甲○○、乙○○因本件工程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及監造,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甲○○為光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執行職務既有過失,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光輝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與光輝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原因獨立,然其給付目的同一,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又九二一大地震後,中華電信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會同光輝公司與建築師至現場履勘,並發現「各層主樑翼板與柱焊接部位大部分斷裂破壞」,惟該次僅為損壞之現況履勘,至於該損害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當時並不知悉,此觀該次會議結論第二點「另對結構設計及施工品質鑑定,釐清責任歸屬」即明,自難認中華電信公司於會勘時即知賠償義務人。又訴外人百弘工程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百弘公司)之檢驗報告,雖記載檢測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但其係受土木技師公會委託鑑定,其檢驗報告係附於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而公會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鑑定報告,既無證據證明中華電信公司於百弘公司檢測之日即知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亦不得自該日起算,中華電信公司於接獲土木技師公會報告前,難謂已知悉系爭鐵塔損害之責任歸屬,是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鐵塔受損嚴重,安全堪虞,鄰近斷層,避免大地震發生時鐵塔結構發生共振現象而倒塌,危及其下方辦公之人員安全,以拆除鐵塔,易地重組最為安全,並提出拆除重建之建議。光輝公司、甲○○、乙○○雖抗辯該鑑定報告亦有全面性之檢修,即可回復原狀之論述,且其願意修復回復原狀云云,惟查土木技師公會係稱若採修復及補強之方式,建議以降低塔高,調整鐵塔自然振動週期,俾免強烈地震時發生共振之現象。既係採降低高度之方式修復,即非回復原狀;參以光輝公司施作之系爭鐵塔抗壓強度僅為一一九公斤/平方公分,低於原設計要求之二一○公斤/平方公分,鑑定人林希銘亦稱現場修補強度會受影響,則中華電信公司主張應拆除重建,並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審酌其各項請求如下:㈠鐵塔造價一千零六十八萬元:本件工程以現狀修繕無從回復原狀,應以拆除重建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光輝公司承攬系爭鐵塔工程之費用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元,中華電信公司以原支出之建造費用計算其損害,自屬可採。㈡監造費用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元:中華電信公司與陳輝雄訂立監造契約,約定監造費用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元,乙○○雖稱此項費用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云云;但系爭鐵塔既係因光輝公司未依圖說施工及乙○○未依規定監造施工而受損,導致須拆除重建,則原監造費用自屬中華電信公司因該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㈢鐵塔拆除預估費用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元:系爭鐵塔尚未拆除,中華電信公司僅預估拆除金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既未實際支出,當非已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已確定)。㈣鑑定費用十九萬二千六百元:該項鑑定係為確定系爭鐵塔施工責任歸屬,屬必要費用,且為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合計中華電信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而光輝公司承攬工程因施工不當,致鐵塔受損,其保固責任並未免除,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十萬六千八百元,光輝公司主張抵銷,尚非可採;另中華電信公司非基於契約關係請求,其與陳輝雄訂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有關監造不力應扣罰酬金之約定,與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無涉,乙○○以該約定為據,主張其僅須賠償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云云,亦無可取。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鐵塔之驗收除目測外,尚需以非破壞性之儀器檢驗,此觀之光輝公司委託東亞公司檢驗合格後,中華電信公司始予驗收即明,中華電信公司若於驗收前自行委託他人檢驗,當可發現光輝公司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不致為光輝公司蒙蔽,其責令光輝公司依設計圖說施工或即刻修復,即可避免系爭鐵塔因施工品質欠佳致生損害,中華電信公司對本件之損害,顯與有過失。審酌光輝公司委託東亞公司檢驗,竟僅指示檢驗工廠預製部分,現場手工焊接部分並未檢驗等情,認中華電信公司應負五分之一責任,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八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從而,中華電信公司請求光輝公司、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暨請求乙○○就上開本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認系爭鐵塔無從以現場修補之方式回復原狀,應以拆除重建為適當;惟不論係現場修補或拆除重建,均係回復原狀之方法,乃原審一方面認系爭鐵塔須拆除重建,一方面又謂其損害已不能回復原狀,中華電信公司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矛盾。又光輝公司承攬系爭鐵塔之造價雖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元,惟依光輝公司及甲○○提出之工程估價明細記載,上開造價似係包括材料及工資(見原審卷二一八、二一九頁);故如以拆除重建之方式回復原狀,而所謂「重建」,又係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之「重組」,則其必要費用與原造價是否相同,即非無疑,原審逕認中華電信公司得依原造價請求賠償,亦嫌粗疏。其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雖不以被害人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惟仍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方有其適用。系爭鐵塔之驗收除目測外,尚須以非破壞性之儀器檢驗,光輝公司委託東亞公司檢驗合格後,中華電信公司始予驗收,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系爭鐵塔焊接部分之瑕疵,既非通常檢查程序所得發現,且中華電信公司亦係於光輝公司提出第三人之檢驗合格證明後始予驗收,則能否謂其驗收有疏失?中華電信公司能否注意除東亞公司之檢驗外,尚應另行委託他人檢驗?原審未說明其依據,徒以中華電信公司如於驗收前自行委託他人檢驗,即不致為光輝公司蒙蔽等詞,認其與有過失,理由亦有不備。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