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戊 ○
丁 ○ ○己○○○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榮 宗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徐 揆 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及上訴人戊○、丁○○、乙○○○、己○○○(下稱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進鐘(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由戊○等四人承受訴訟)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陳燦焜為代理人出名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五之一號土地上興建之大樓一樓編號一號之建物(市場攤位)約二.七二坪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元出賣給伊,伊已繳交二百三十萬元。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地供伊占有使用後竟拒收尾款六十六萬元,亦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於伊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元同時,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五二五之一號土地面積五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四八九,辦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四移轉登記給伊;上訴人戊○等四人應將該地號上建物即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之一層部分面積二二九‧九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騎樓一五‧二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四○‧七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停車場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三一七中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三辦理繼承,並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授權陳燦焜為代理人,陳燦焜又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被上訴人對伊為請求,即非合法。況被上訴人於認知上係與陳燦焜本人為買賣行為,此與隱名代理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代理人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而系爭五二五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丙○○,其上之建物起造人分別為丙○○及陳進鐘等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起造人名冊為憑,均堪信為真實。依上訴人自承,陳燦焜係丙○○之父陳進鐘之甥(原判決誤為陳進鐘之侄),系爭房地係由陳燦焜分別信託登記於渠等,買賣契約之訂立、履行等一切相關行為,自始均由陳燦焜一人親自與被上訴人為之,渠等一概未出面干涉過問等情,再參酌於類似之買賣行為中,同一大樓建物之一樓中另一攤位、及二樓之
一、三樓之一、三樓之二、三樓之三、三樓之四、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四樓之四、五樓之一、五樓之四、七樓之一等房屋,已由原起造人陳進鐘、丁○○、乙○○○、己○○○、丙○○、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葉國安……馬懋昌等人,各該房屋之基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由丙○○移轉登記予房屋連同基地之買受人,均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陳燦焜雖未明示代理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意旨,而逕以自己名義與葉國安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但實際上已得到上訴人等之授與代理權,乃隱名代理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否則於辦理過戶時,即不可能直接以上訴人等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葉國安等人。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上訴人自亦確有授與陳燦焜代理權,由其以隱名代理方式為之,且被上訴人應可得而知陳燦焜有代理權限,雙方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自應及於上訴人。茲經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之面積其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一萬分之七四,建物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六八三。因其原有系爭房地買賣之尾款六十六萬元未為給付,尚不得以上訴人拒收,而免除先為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隱名代理、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於其給付六十六萬元同時,上訴人丙○○應為系爭五二五之一號土地辦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四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戊○等四人應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三辦理繼承,並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係,受託人固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但就對外關係言,受託人縱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仍難謂不生效力。系爭房地既係陳燦焜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就對外關係言,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燦焜於未終止信託契約,回復其所有人名義之前,本於上訴人之代理權授與,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而以隱名代理方式為之,原審據以認定該隱名代理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並無不當或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