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淮律師
陳 昆 明律師陳 昆 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蔡程豐子
丙 ○ ○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係被上訴人丙○○所購買,於購買當時基於經濟理由,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一筆土地係台南市政府所有,前經訴外人龔詩傑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而於其上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使用,嗣被上訴人丙○○與龔詩傑訂立地上權讓渡契約書,受讓上開土地之租賃權暨房屋所有權,並基於信託關係將土地租賃權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程豐子名義,房屋所有人名義亦列蔡程豐子,並由其占管使用。其後被上訴人丙○○因借款關係,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土地讓渡書,載明其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之支票或本票,如有任何一張未能如期兌現,願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讓渡予上訴人任由上訴人處置,用以償付其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被上訴人丙○○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立具拋棄書,載明其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之支票或本票,如有一張未能兌現,願以所擁有台南市○○○段地上權利來償付所欠款項。惟被上訴人丙○○所簽之本票屆期均未能兌付,經上訴人向其交涉,竟一再拖延,並稱任上訴人處置所有上開土地及地上權利,卻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乙○○及蔡程豐子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乃代位丙○○對被上訴人乙○○、蔡程豐子通知終止信託關係,並請其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再過戶予上訴人,及協同辦理有關土地租賃權過戶登記手續暨將房屋交由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乙○○及蔡程豐子竟否認其就上開土地、房屋與被上訴人丙○○有信託關係存在而拒辦有關過戶手續,致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同時,代位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租賃權暨房屋所有權,對被上訴人乙○○及蔡程豐子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併由丙○○過戶給上訴人,及請其協同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承租權過戶手續並將該房屋移交給上訴人接管等情。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丙○○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五十五筆土地對被上訴人乙○○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五十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後,併由丙○○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㈢確認被上訴人丙○○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一筆土地租賃權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面積三五二五‧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對被上訴人蔡程豐子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㈣被上訴人蔡程豐子應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一筆土地租賃權協同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辦理承租權過戶手續,並將其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面積三五二五‧八平方公尺移交上訴人接管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蔡程豐子則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確係被上訴人乙○○所購買,另被上訴人丙○○雖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龔詩傑讓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承租權及購買地上房屋,惟因丙○○經濟發生困難,無資力付款,乃轉讓渡承租權及轉賣房屋給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陸續以蔡程豐子名義之支票共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萬元給付丙○○後,以蔡程豐子名義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與龔詩傑辦理地上十一棟房屋之公證買賣契約,並以蔡程豐子名義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又換約,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份起每半年由蔡程豐子繳納租金一次,其與被上訴人丙○○並無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讓渡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協議書、拋棄書、地上權讓渡書、台南市政府函、台南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台南縣白河鎮公所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申請書、票據明細表各一件、本票影本四十七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十一件、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六件、地價證明書十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滙款通知單影本八十九張、支票照片一冊為證︵一審卷三十至三九、五十至五四、一三五至一四0、一九一頁、證物袋、外放證物︶,惟為被上訴人乙○○、蔡程豐子所否認。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四十七紙︵一審卷證物袋、外放證物︶,實難作為借款之惟一憑據,又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照片︵外放證物︶,顯示該支票均未指明付款予被上訴人丙○○,亦難以該支票作為丙○○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滙款通知單影本八十九張︵外放證物︶,其上所載之受款人,亦無一為丙○○,則上開滙款通知單影本,亦不能證明丙○○有取得上訴人交付借貸金額之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明之,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情事,尚不足採。上訴人提出由丙○○立具之土地讓渡書固記載:「台南縣○○鎮○○○段地號一三五|二、一三五|七、一三五|九、一三五|一0、一三五|六三、一三五|
六四、一三五|五九、一三五|六0、一三五|六一、一三五|六二、一三三、一三三|一二、二九|一二、二九|一四、二九|一五、二九|一六、二九|二二、二九|二三、二九|二四、二九|三二、二九|四四、二九|四五、二九|七四、二九|
七五、二九|七三、二九|七七、二九|七八、二九|七六、二九|七九、二九|八
0、一三三|五、一三三|六、一三三|七、一三三|八、一三三|九、一三三|一
0、一三三|一一、一三三|一三、一三三|一四、一三三|一五、一三三|一七、一三三|一八、一三三|一九、一三三|二0、一三三|二二、一三三|二三、一三三|二六、一三三|二七、一三三|二八、一三三|二九、一三三|三二、一三三|
三三、一三三|三四、一三五|六七、二二五|二、二二五|一九、二二五|二0等土地共五十七筆確為丙○○所購入,於購入當時,基於經濟理由,借用乙○○名義登記,實為信託關係,本人丙○○向甲○○先生借款,共計如其所持支票及本票總額,如有任一張支票或本票未能兌現,則丙○○願以前述土地全部讓渡給甲○○先生任其處置,用於償付向其所借款項……」︵外放證物︶;另上訴人提出由丙○○立具之拋棄書固亦記載:「丙○○向甲○○先生借款,共計如其所持有之支票、本票總額,如有一張未能兌現,丙○○願以所擁有臺南市○○○段地上權利︵標的物如附件影本︶來償付所欠款項……」︵外放證物︶。惟該土地讓渡書和拋棄書,並未明載被上訴人丙○○之借貸金額,而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丙○○簽發之本票中面額最低者僅為二萬一千元,次低者為五萬二千五百元,若該本票未能兌現,依上開讓渡書及拋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丙○○仍應以前述土地全部讓渡予上訴人任其處置,顯逾常理。若被上訴人丙○○確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土地承租權之真正承租人,何以會如此輕率地讓渡予上訴人,是其真實性,足招置疑。前開不實之土地讓渡書及拋棄書既均係被上訴人丙○○單方所立具,並未有被上訴人乙○○、蔡程豐子之參與立具,尚難執此證明被上訴人乙○○、蔡程豐子和被上訴人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九|三二、一三三|一八、一三三|一九、一三三|二
0、一三三|一七、一三三|二六、一三三|二七、一三三|二八、一三三|二九、一三三|三二、一三三|二二、一三三|二三、一三五|七、一三三|一四、一三三|六等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良夫及其關係人所有,規劃為明清溫泉別莊區,被上訴人乙○○為與陳良夫共同開發該明清溫泉別莊區,乃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向陳良夫購買上開土地百分之七十,土地價款均由被上訴人乙○○陸續支付。其後陳良夫要往美國投資,乃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擁有上開土地百分之三十全部賣給被上訴人乙○○,價款亦由被上訴人乙○○陸續支付。由於此部分土地價款,均由被上訴人乙○○簽發蔡程豐子名義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0三八七九之三0帳號十紙支票共四千三百二十五萬元給付︵一審卷證物袋︶,因此自七十九年八月八日起陸續訂立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原審卷可按︵外放證物︶。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二五|
二、二二五|一九、二二五|二0三筆土地,係丙○○出賣與乙○○,有支票影本三十張附卷可按︵一審卷證物袋︶。又被上訴人乙○○經由丙○○之介紹,向訴外人黃景華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九|一二、二九|一四、二九|一五、二九|
一六、二九|二二、二九|二三、二九|二四、二九|七三、二九|七六、二九|七
七、二九|七八、二九|七九、二九|八0、一三三、一三三|五、一三三|七、一三三|八、一三三|九、一三三|一0、一三三|一一、一三三|一二、一三三|一
三、一三三|一五、一三三|三三、一三三|三四、一三五|二、一三五|九、一三五|一0、一三五|五九、一三五|六0、一三五|六一、一三五|六二、一三五|六七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因土地出賣人黃景華居住台中市,並要求以現金一次付款交易三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乙○○乃在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由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換成銀行本票,會同丙○○持至黃景華開設之醫院,由黃景華本人收受,完成買賣等情,業據證人黃景華在第一、二審到場證述屬實︵一審卷一二五至一二七頁、原審卷第二宗一0四、一0五頁︶,並有土地買賣移轉契約一份、支票影本四張附卷可按︵外放證物︶。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號所示土地,係由訴外人陳良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李菊花,再由張李菊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而該筆土地係因被上訴人乙○○購買時沒有自耕能力,始以張李菊花之名義辦理登記,嗣因變更編定使用種類,始再變更為被上訴人乙○○之名義等情,亦據證人張李菊花及代書張慶豐結證在卷︵一審卷一二七、一二八頁︶。坐落台南市田段五一之一地號等十三筆市有土地及地上十一棟房屋即南台造船廠,原是丙○○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龔詩傑讓渡土地承租權及購買地上房屋,因丙○○經濟發生困難,無資力付款,乃轉讓渡承租權及轉賣房屋給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乃陸續以蔡程豐子名義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0三八七九之三0帳號支票二十五張共九千八百萬元給付丙○○︵一審卷證物袋︶,並經蔡程豐子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與龔詩傑親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地上十一棟房屋之公證買賣契約︵外放證物︶,及以蔡程豐子名義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台南市政府辦理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再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換約,有公證書、台南市政府函、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在卷足憑︵外放證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蔡程豐子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承租權及其地上建物有信託關係,要難信為真實,且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丙○○確有如上訴人所持有本票所示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亦有疑問,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乙○○、蔡程豐子表示終止其間之信託關係,自難認為有據。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丙○○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五十五筆土地對被上訴人乙○○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乙○○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五十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後,併由丙○○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㈢確認被上訴人丙○○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一筆土地租賃權暨其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十一棟面積約三五二五點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對被上訴人蔡程豐子有移轉請求權存在。㈣被上訴人蔡程豐子應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一筆土地租賃權協同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辦理承租權過戶手續,並將其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十一棟面積約三五二五點八平方公尺移交給上訴人接管,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丙○○有借款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丁○○○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租賃權有信託關係存在等事實,原審經調查審酌結果,既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事實真實可採,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無違法可言。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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