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五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秉 欣律師被 上訴 人 壬 ○ ○
甲 ○ ○
辛 ○ ○
戊 ○ ○
己 ○ ○
庚 ○ ○
丙 ○ ○丁○○○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 鈞 男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上訴人之父周清田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火土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農地)買賣契約及雙方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就該土地之買賣糾紛所成立之訴訟上之和解,均因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無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基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將上訴人再審之訴判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壬○○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㈡被上訴人甲○○給付二十萬元。㈢被上訴人丙○○給付二十萬元㈣被上訴人丁○○○給付二十萬元㈤被上訴人辛○○、己○○連帶給付二十萬元㈥被上訴人辛○○、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㈦被上訴人庚○○、丙○○連帶給付二十萬元㈧被上訴人庚○○給付二十萬元再審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