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林首愈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誤以為由鍾憲德居中協助,被上訴人可匯款向上訴人直接購買股票,被上訴人遂以自己名義匯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於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且其向上訴人公司電詢得知上訴人確有出售上寶公司股票一事,而以向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意思,匯款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並非依鍾憲德之指示匯款,亦非鍾憲德之履行輔助人或與其合資購買股票,更非利害第三人清償鍾憲德之債務,尤與因清償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有別。而係上訴人公司自己誤以為該項匯款係鍾憲德購買股票之匯款,逕將股票交付予鍾憲德。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該三百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