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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一二號地○○己○○寅○○酉○○戌○○巳○○辰○○亥○○卯○○申○○A○○玄○○黃○○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玉花上 訴 人 D○○

E○○C○○癸○○右十八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徐東昇律師被 上訴 人 B○○

乙○○戊○○子○○宇○○甲○○宙○○未○○丑○○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林穆弘律師被 上訴 人 天○○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丁○○F○○壬○○庚○○午○○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D○○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高泉慶(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該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承受訴訟)、上訴人辰○○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高金龍(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該上訴人於本院承受訴訟)、上訴人黃○○之被繼承人高泉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該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承受訴訟)、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高正雄(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死亡,該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承受訴訟)及其餘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原由過台之子孫高派琳、高鍾別、高鍾清、高鍾成、高鍾岳、高派友六大房所創立,該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非公業之所有人,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伊等係該公業設立人高鍾清之後代,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未○○以次二人之被繼承人高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該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天○○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高全啟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死亡,該被上訴人於本院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庚○○以次二人之被繼承人高超然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死亡,該被上訴人於本院承受訴訟)均非公業創立人之後代,對公業自無派下權存在,其中被上訴人宇○○更不在提報之派下員名冊之列,亦無派下員之資料,詎被上訴人竟均自稱係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均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另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均係高佛成之後代子孫,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已肯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不以起議六房長之後代為限,高佛成之全體後代均有派下權,上訴人提起否認伊派下權之訴,為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宇○○之父高金柱係公業派下員,因高金柱當時尚健在,派下名冊始未將宇○○列入,其仍屬派下員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祭祀公業之設立包括享祀者、設立者、獨立財產之存在及祭祀等要件,其設立者及其繼承者即稱為派下,是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不久所成立之各家親屬。查:㈠上訴人丙○○、地○○、己○○及高金龍、高泉慶、高正雄前於七十八年間訴請確認高春吉、高萬鍾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一案,業經該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肯認該公業派下不限於起議六房長之後代,高佛成之全體後代均有派下權確定。該案第二審曾勘驗台北市○○街○巷○號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祖祠,除上開起議之高鍾岳等六房長祿位在公業高佛成之功勞祿位外,並有供養非起議六房長之高佛成後代即該案被上訴人高春吉、高萬鍾(原判決誤載為本件之被上訴人)之祖先高鍾解、高標謙、高培火、高石養之祿位,高鍾岳等六房長只佔左下側一角,有勘驗筆錄、簡圖及照片為憑,足見系爭祭祀公業歷年祭祀地點並非在族譜所記載之萬盛庄錦成故宅。若高鍾岳等六房長為創設人,其供養之位置應在最高顯之處,其他祖先除享祀人外即無與其並排之資格,始符事理。被上訴人子○○、B○○、甲○○及證人高軟、高全啟、高丕振、乙○○、高學榮、高昭清、高張庄在該事件審理中更結證祭祀公業高佛成自日據時代以來祭祀均不限於起議之六房長之後代,兩造皆有參加云云,且不否認該案被上訴人高春吉、高萬鍾(原判決誤載為本件之被上訴人)之祖先有神位供奉於該公業祖祠內。上訴人丙○○、己○○及地○○、高金龍、高泉慶、高正雄於該事件審理時復自認從日據時期以來,祭祀祖先均不限於起議六房長之後代,並提出有關創建祖祠之記載,其中出資及管理人中如高標身(即家齊)、繼澤、高愚陂、高培火等均非起議六房長之後代,並有非起議六房長之高佛成後代祿位供養,且未能提出設立祭祀公業之「鬮分字」或「合約字」以證明祭祀公業係由上述起議六房長所設立,故上開確定判決乃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並不以起議六房長之後代為限,尚包括高佛成之全體後代。又依祭祀公業高佛成系統表所載,上開起議六房長並非高佛成最近之子孫,六房長之輩份亦不相同,足見祭祀公業高佛成係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而非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之設立方式,被上訴人辯以其係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云云,足堪採信。㈡被上訴人子○○持有之族譜記有「但昊遊公先年為功德費用外,尚剩銀二十六員充入佛成公為祀業,而培六及鍾合等為公承繼宗支,其年節祭祀,切當如約而行,庶無負乃叔遺囑至意」之記事與大陸高氏族譜記事完全相同,可見高烶深所編安平高氏族譜此段記事是抄襲大陸高氏族譜。而大陸高氏族譜之真正性,業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一)海惠(法)字第○○八一○七號函經安溪縣大坪高氏宗親理事會函復「經查『安平高氏族譜』原舊本上派三房佛成祖派下入閩三十世孫昊遊之本源,核對正本清源無誤」等情無誤。大陸高氏族譜及安平高氏族譜既皆記載高培五又名六,出資二十六大員作為佛成公之祀業,即為出資設立人之一,足徵安平高氏族譜記載相傳嘉慶戌寅年十二月由上開高鍾岳等六人出資三十六大員設立本公業之記事,只是口耳相傳,與實情不儘相符。㈢由日據時期之台帳,記載高邦國、高墀才(非高鍾岳等六房長之後代)所捐贈,宗祠基地既為高邦國、高墀才捐贈,嗣後並為公業之派下員,可證公業非由所謂起議六房長出資三十六圓設立,亦非以此三十六圓出資購買祀產。㈣族譜記載興建祠堂之基地溪仔口二八一番地,並未載明為何人所有,該族譜載由各房各派踴躍捐輸設置,益證公業之祭產宗祠是由各房各派之派下陸續出資或捐獻設立。㈤高烶深所編撰之安平高氏族譜開宗明義亦指出公業之祭產係由各派共同出資設立,且設立時間在清朝乾隆期間,並非某一家或所謂六房長所購置祀租。又依安平高氏族譜之記事其創設沿革後段、第二段記事之記載,其內容提及天來、三九、鍾堅、標勉、宗美、標獻接續,以標勉為管事,後又擬由家齊為管事,家齊不接,而由標法接為管事,祭典日盛,派下參與祭典者增加,標法、烶買等提議建宗祠,原選在圳后山腳下之祀田,因不適合,而決定建在現址即台北市○○街○巷○號,宗祠之建築係經派下捐錢出力。旨在敘述佛成公祖祠之史事,祖祠及祀產之取得,係由鍾岳、鍾成、鍾別、派友、鍾清、派琳、天來、鍾堅、標勉、宗美、標獻、標法、烶買、繼澤、標苞、元旦、萬福及眾多派下出錢出力購買或興建完成,且在清朝期間不斷吸收佛成公之在台後代子孫為派下員,因而壯大。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公業自四十年至六十六年之會議紀錄,該等會議紀錄俱記載「再由派下推選,連選得連任」、「上派三房佛成祖派下代表會」、「祭祀公業高佛成祖派下臨時代表大會」或「高佛成派下冬至祭典籌備會議(包括代表會)」、「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繼承事項,推選萬鍾、連生、人達三位宗親負責洽辦」或「進主事宜」等公業各擔任職務人員之職務範圍及祭祀時各派下應支付費用之情形,且由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顯示出席者皆為本公業之派下代表,並非由非派下員擔任。各與會之人,彼此從無就派下權有所爭執,即互相承認為公業之派下員,共同為公業之事務而努力,益見在四十年至六十六年間歷次會議,公業參與之代表皆認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並非由所謂六房長設立,亦非六房長之後代子孫才取得派下權,凡高佛成之後代子孫俱有公業之派下權。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宇○○非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一節,按祭祀公業除規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如無父子子孫同堂之習慣存在時,非祭祀公業原始設立人,僅得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能取得派下員資格。本件被上訴人宇○○並未證明祭祀公業有父子子孫同堂均為派下員之習慣存在,甚自認其父高金柱健在,依公業習慣父在不列其子,派下名冊乃未將其列入等情觀之,宇○○辯以其為派下員云云,固不足取。但高萬鍾、高春吉前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造報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名冊中並未列宇○○為派下員,宇○○亦未在高萬鍾、高春吉呈報之規約書、推舉書上派下員名單中簽名蓋章,上訴人對宇○○之父高金柱為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亦不否認,宇○○之房分,復與其父高金柱併同計算,並未影響上訴人房分,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宇○○被推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係以其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而當選,且宇○○與祭祀公業高佛成間管理人委任關係已因任期屆滿而經判決確認為不存在確定,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並無任何不安狀態,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宇○○之派下權不存在,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益。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均不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七一二、七四○、七四一頁),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宇○○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係高佛成之後裔,公業係以太祖為享祀人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而設立,其祖祠併奉祀非屬起議六房長後代之其他高佛成子孫,其捐地、出資、出力建宗祠者亦有非屬起議六房長之後代,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祭祀公業由起議六房長所設立等由,即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包括高佛成之全體後代,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進一步查明宇○○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是否確為該公業之設立人或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遽行判決,未免速斷。又原審雖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為據,並以上述公業高佛成祖祠有供奉祖先高鍾解、高標謙、高培火、高石養祿位,及捐地、出資、出力建宗祠、參與祭典歷次會議者不以起議六房長之後代為限等情,肯認該公業派下包括高佛成之全體後代。但該事件經第二審勘驗台北市○○街○巷○號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祖祠,供奉非起議六房長之高佛成後代者乃該案被上訴人高春吉、高萬鍾祖先高鍾解、高標謙、高培火、高石養之祿位,該四人祿位是否同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上開捐地、出資、出力建宗祠者或祖祠供奉之祿位,究有無包括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內?均有未明,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派下權存在所關頗切。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逕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殊有可議。本件宇○○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有無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次,被上訴人宇○○對其是否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非無爭執(見原審上字卷㈡八四頁)。果爾,則能否逕以宇○○之房分與其父高金柱併同計算,並未影響上訴人房分,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同已指明,原審疏未注及,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