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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三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體端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被 上訴 人 台中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變更為陳體端,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防部令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七九之一、二、九、一八二及一八三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台灣省所有,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中縣政府將之出租於伊,由伊陸續於其上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J、L、N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與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為聯合後勤司令部)所屬之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八十一年間改稱后里馬場)簽訂借用合約,借與該牧場使用,合約第二條就借用期間約定四十一年一月由原用機關轉借與借用機關,如借用機關撤銷或遷移、奉令歸還時得照原始標示歸還伊。茲上訴人與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並無隸屬關係,與伊亦無借貸關係,竟自八十二年間占有系爭建物迄今,為屬無權占有。又縱認上訴人為借用機關,其既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裁撤后里馬場,不論上開建物是否為其所建,上訴人亦應依約返還該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借用合約第二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已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訴訟繫屬中連同土地交予參加人,伊現非占有人。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建物已有七、八十年之久,核係台灣光復前之苗圃繁殖場與七星農場興建,非被上訴人所建。又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為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依序於五十一年、七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乃政府機關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之法令行為而無償撥用,伊自屬有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據台中縣政府函所載,既稱:系爭建物、土地至目前為止,尚未正式與上訴人完成場區點交,該場仍由后里鄉公所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函寄託管理等語,則上訴人即為起訴時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自不因該建物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由后里鄉公所寄託管理而受影響。其次,本件原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建物之聯勤台灣種馬牧場雖隸屬於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與上訴人不相隸屬,然其就借用標的之轉讓,係依共同上級機關國防部之命令而來(經國防部四十四年九月一日

(四四)純紋字第七二一號令、四十五年四月十日(四五)紹緒字第二六四號令先後改隸陸軍總司令部、警備總司令部,嗣聯勤台灣種馬牧場改名后里馬場,國防部復以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八一)崑梧字第八八一號令再改隸軍管區司令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該部又更名為上訴人,有后里馬場權屬沿革資料簡表及各該令批示原稿為憑),被上訴人對其轉讓亦無意見,足認上訴人應承受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各項權利義務無訛。又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固謂系爭建物每棟經過年數均為六十年之久,惟依證人張為及該公會鑑定人李坤霖之證詞,可○○里鄉○○路○○號及二十二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H、L部分)係台灣光復後被上訴人所建造。且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借用合約所附借用土地清冊備註欄,註記「甲」表示建物輕損壞,「乙」表示部分重損壞,「丙」表示不堪使用等情觀之,以被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向參加人承租后里馬場土地,迄四十年十二月出借聯勤台灣種馬牧場,若係被上訴人自行建造,每棟建物豈皆有損壞,甚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具見系爭建物○○里鄉○○路○○號及二十二號房屋外,其餘部分房屋均非被上訴人建造,應係上訴人之前手苗圃繁殖場與七星農場所建。茲如附圖所示編號H、L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至其餘部分建物,雖非被上訴人所建,惟聯勤台灣種馬牧場與被上訴人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之借用合約第二條曾就借用期間約定:四十一年一月由原用機關(即被上訴人)轉借與借用機關(即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如借用機關撤銷或遷移、奉令歸還時,須照原始標示歸還被上訴人云云。茲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嗣後已將借用之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經改名之上訴人前身即軍管區司令部后里馬場,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裁撤(為兩造所不爭),不論上開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建,亦應依前開合約第二條約定返還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前述租約,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至遲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仍以建物承租人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此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微論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應仍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依約返還該建物。易言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均與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無關,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院以台財產接字第八八0一四九0四號函准有價撥交參加人使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所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權利。況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係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抗辯為定期租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置辯,要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借用合約第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查聯勤台灣種馬牧場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用合約之借用機關,該牧場經依國防部命令而轉讓,並改名為上訴人之前身即軍管區司令部后里馬場後,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裁撤,由上訴人承受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各項權利義務,該合約第二條就借用期間所約定借用機關撤銷之事由發生,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后里馬場因裁撤後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即應由上訴人承受。且系爭建物,不分如附圖所示編號H、L或其餘編號A、B、C、D、F、G、J、N部分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自仍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依約返還該建物,初不問其就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而有不同。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中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G、J、N建物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就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H、L建物部分,雖非以此為據,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予維持。又系爭土地經依法輾轉無償撥用與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上之系爭建物並不隨之而成無償撥用,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仍依承受前手之借用關係而來,上訴人指系爭建物、土地乃政府機關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之法令行為而無償撥用,屬有權占有云云,即有未合,尤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