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律師

陳孟萱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上訴人甲○○主張:伊因經營公司擴廠之需,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對造上訴人乙○○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二八.0三平方公尺︵六八.九八坪︶,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九萬元,土地增值稅由伊繳納,土地鑑界費由乙○○負擔。伊已依約給付價金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餘款則簽發面額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為樹林鎮農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乙○○收執,並繳交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雖系爭土地已於同年六月三日移轉登記完畢,然該土地臨泰順街部分約有十坪屬既成道路,靠中華路一帶被編定○○○鎮○○路Ⅱ|十之十五米計劃道路,因既成道路及計劃道路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使用,剩餘土地面積未能興建廠房,而與伊購買系爭土地之預定計劃不符,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解除契約;又伊係受詐欺而為錯誤買賣之意思表示,亦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或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乙○○返還價金、土地增值稅款及支票;如認不得解除契約,亦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情。爰先位聲明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乙○○給付五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支票,並禁止轉讓支票之判決;備位聲明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返還已付之部分價金,求為命乙○○給付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支票,並禁止轉讓支票之判決。︵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二審後,另主張依締約上之過失責任,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乙○○則以: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不知對造上訴人甲○○購買土地之動機,亦未保證系爭土地可興建廠房,而係以現狀出售,無詐欺之情。系爭土地經鑑界,發現有既成道路存在,兩造達成協議按比例扣減價金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況甲○○欠缺一般人交易上之注意義務,疏於查證即購買系爭土地,非無重大過失,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對造上訴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情形,亦不得主張撤銷。如認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伊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前,拒絕價金之返還。又增值稅款係由甲○○直接向稅捐機關繳納,伊未受有何利益,不得請求伊返還該款,甲○○主張減少價金,亦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甲○○之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乙○○於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時,給付甲○○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返還上開支票,並諭知不得將支票轉讓與第三人,而駁回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甲○○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會同臺北縣政府城鄉局、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無訛,堪信為真實。既成道路之面積經現況測量後為二七.八三平方公尺︵約八.四二坪︶,甲○○自承兩造簽約後,經鑑界知有既成道路,曾同意按買賣每坪十萬元減少價金等語,自不得再就該既成道路部分,主張有解除或撤銷之原因事實。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查系爭土地面積二二八.0三平方公尺,乙○○雖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點交與甲○○,惟交付之土地上除有既成道路面積二七.八三平方公尺外,另有計劃道路預定地存在,且其面積高達一0二.三一平方公尺,約佔系爭土地面積之半。又系爭土地屬臺北縣樹林都市計畫預定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附近多為工廠,依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張聰義之證言,足認乙○○於訂約時已知甲○○購買系爭土地係用以興建廠房。且該計劃道路地早於兩造訂約前即由乙○○領取補償費,並經政府闢建完成,雖政府闢建道路時因執行錯誤,致道路偏離計劃道路之位置,造成系爭土地上尚存有計劃道路用地之情形,仍無礙該部分土地現為計劃道路用地之事實,乙○○以之作為一般工業用地出售與甲○○,顯欠缺工業用地應具備之價值及效用。雖乙○○辯稱計劃道路用地並非無財產價值,尤其得以公告現值作為抵稅之用等語,但﹁抵稅﹂並非工業用地之通常效用,亦非契約預定效用,乙○○謂系爭土地無瑕疵,尚非可採。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土地在交付前既已有約一半之面積屬於計劃道路預定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應認存有物之瑕疵。乙○○自承訂約時不知主管機關所開築之現場道路位置係偏移計劃道路之位置執行,且契約第六條約定土地鑑界費由賣方負擔,則甲○○於訂約時不知系爭土地上有計劃道路預定地之存在,尚不得指為有重大過失。系爭計劃道路預定地之面積幾佔系爭土地面積之半,再扣除既成道路面積二

七.八三平方公尺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餘九七.八九平方公尺,尚不足工業區建地最小面積,甲○○購買系爭土地既無法建築,亦無從作工業以外之使用,而乙○○則因出售無法利用之工業用地,坐收價金之利,顯失公平。從而,甲○○以此項瑕疵為原因,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乙○○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價金附加法定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所許。又甲○○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及締約上過失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價金本息,即無庸再予論究。至土地增值稅款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因係土地移轉登記時依法所必須繳納之款項,且由甲○○自行向稅捐機關繳納,非交由乙○○收取,則不論甲○○係依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物有瑕疵解除契約或締約上過失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乙○○均不負返還或賠償之責。甲○○解除買賣契約既屬合法有據,其先位聲明訴請乙○○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支票及價金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附加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價金之返還義務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義務,應同時為之,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甲○○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論究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此六個月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同年六月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甲○○迄同年十二月七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調查審認系爭土地何時交付與甲○○,遽謂甲○○解除契約為法之所許,自嫌速斷。又乙○○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係以現狀交易,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原判決理由欄就該項防禦方法,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乙○○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本件甲○○就系爭土地已繳交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甲○○主張此為價金之一部分,果爾,倘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不能請求返還該款,即值深究,原審徒以前揭情詞,為甲○○不利之判決,難謂允洽。末查本件先位聲明部分,甲○○於上訴二審後,雖另主張依締約上之過失責任,請求乙○○賠償損害,惟其求為判決之聲明並無變動,仍為原先訴之聲明,原判決就此於主文諭知﹁追加之訴駁回﹂,尤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