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己○○
辛○○丁○○宇○○申○○卯○○亥○○戊○○宙○○丙○○辰○○甲○○巳○○庚○○子○○午○○壬○○
寅 ○天○○未○○乙○○酉○○丑○○戌○○地○○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新麟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賴曉萍變更為張新麟,茲據張新麟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係退除役官兵,退伍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五條、第十三條規定提供轉業訓練,安置在被上訴人單位就業。民國八十年間,因民營條例實施,退輔會乃訂定「退輔會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處理作業規定」、「退輔會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處理要點)等行政規則。前二項行政規則係其事業單位民營化時適用,第三項行政規則則係其事業單位經評估不具民營化條件,無繼續經營價值,經核定裁撤或其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編制裁減,須專案精簡人力時適用,對於提前退休或資遣員工予以優惠,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即優惠之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該規則為退輔會所訂定,並經行政院核定,退輔會及被上訴人均受其拘束。被上訴人經退輔會評估不具民營化條件,又無法承攬各國營事業之勞務工作,業務量因而大幅萎縮,須專案精簡人力。伊因而被逐批資遣,伊之資遣均經被上訴人報退輔會核定。上開規則對伊既屬較佳之勞動條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並依前開專案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應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被上訴人僅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對於優惠資遣費性質之慰助金,則拒不發給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當六個月平均工資慰助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與中國石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間之勞務承攬契約期滿終止,未獲續約,乃資遣上訴人,並非因公營事業民營化所衍生之人員裁撤問題,亦與業務緊縮之情形不同。又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無拘束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前開專案處理要點適用之對象,乃公營事業民營化過程中,因聘任機關不符合民營化資格,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裁撤,致發生業務緊縮之結果,而須遭裁撤之人員。伊既非因民營化資遣上訴人,自無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因中油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約,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又前開專案處理要點非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查退輔會所屬機關因業務減縮編制裁減,須專案精簡人力,且其本會暨所屬機關無法予以安置時,對於提前辦理資遣者予以優惠,特訂定前開專案處理要點,為該要點第一點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中油公司終止與其之承攬契約,而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編制有六個工程隊、行政、政風、輔導、人事、會計、出納及秘書室,被上訴人係因中油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而一次通知員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資遣作業,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文可憑,自屬專案精簡人力;是上訴人主張彼等遭資遣之原因與前開專案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情形相符,應屬可採。又本件有無該要點所指業務減縮之情形,係以上訴人被資遣時為準,不因嗣後被上訴人有增員,而謂其於上訴人被資遣時無業務減縮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辯非屬前開專案處理要點所指之業務減縮云云,固無可取。惟查兩造為協定勞動條件而定有團體協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團體協約可按。該團體協約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本協約關係人間之勞僱關係,除政府法令有規定外,悉依本約之規定」、「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訂定,不得違反有關法令及本協約之規定,但優於有關法令及本協約之部分不在此限」。前開專案處理要點非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係退輔會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訂立之行政規則,退輔會並未經法律授權訂定該專案處理要點,該要點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非屬法規命令,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為法令云云,無足採取,被上訴人未依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核發資遣費予上訴人,自無違反有關法令可言。又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資遣費發放標準雖優於勞動基準法,但兩造既未約定為彼等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無依該要點支付資遣費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從無對其員工依據前開專案處理要點核發予資遣費,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對於上訴人有與其他員工不同之差別待遇。準此,縱被上訴人訂有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優惠資遣方案,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約定實施該要點,亦無對其他員工予以實施,自難因訂立該要點,即謂上訴人取得依該要點請求支付資遣費之權利,是其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佈之公營事業移轉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又兩造為協定勞動條件所訂團體協約第二條約定:「本協約關係人間之勞雇關係,除政府法令已有規定外,悉依本約之規定。」、第三條約定:「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訂定,不得違反有關法令及本協約之規定,但優於有關法令及本協約之部分不在此限」,上開專案處理要點第一條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工廠、工程、農、林、漁、礦業暨勞務生產事業機構,因業務緊縮編制裁減,須專案精簡人力。且本會暨所屬機關(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對於未達公務人員命令退休限齡,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編制內員工,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予以優惠,特訂定本要點。」,第二條規定:「優惠內容(二)工級人員: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之人員,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發退休金或資遣費外,退休人員以六十歲為基準,每提前一年加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最高以加發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資遣人員一律加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見一審雄勞調字第六號卷一五頁),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係專案精簡人力,上訴人遭資遣之原因與前開專案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情形相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專案處理要點屬較佳之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之規定,應予適用,是否全屬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上開專案處理要點是否依公營事業移轉條例所制定或為退輔會職掌所為之授益措施?上開專案處理要點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修正,有無經行政院核定、發佈實施?其適用期間為何?攸關上訴人得否依上開專案處理要點第二條之規定請求,原審未遑詳為推求,遽以上開情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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