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雲億共同出資,在大陸廣州設立一鐘皇燈飾有限公司(下稱一鐘皇公司)經營燈飾生產事業,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聲明退夥,並將股份轉讓與上訴人及張雲億,應得退股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惟伊同意折讓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故減為五百三十萬元,詎上訴人與張雲億僅返還伊退股金二百萬元,餘款未付。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退股,並將公司之機器搬走一半,足見上訴人與張雲億業已將合夥解散並將合夥財產分析,原廠分由訴外人張雲億繼續經營。上訴人與張雲億未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將對伊所負之合夥債務劃出必需之數額以資清償,亦未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共同清償伊之退股金,二人既未依約履行,伊現在不同意前揭折讓,二人應共同給付伊其餘退股金三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上訴人應給付二分之一即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廷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等共同至大陸地區投資,並依大陸法律設立公司,投資與退股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系爭退股行為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按大陸地區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後不得抽回出資」,故被上訴人向一鐘皇公司及上訴人所為之退股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即向伊請求返還退股金,顯無理由。且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聲明退夥,而使合夥解散,然固定資產仍留在一鐘皇公司,伊未將機器搬走,未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不得逕向伊請求返還退股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一、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條例關於準據法之規定,於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始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人張雲億、詹慶源與兩造均係台灣地區人民,且對於合夥之關係準據法亦未有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並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即屬無據。二、查兩造與訴外人張雲億、詹慶源互約出資,至大陸廣州共同經營水晶燈飾、玻璃工藝品、玻璃、高級系列燈及相關裝飾配件之生產、加工、銷售事業,上訴人負責塑膠部門,出資塑膠射出成型機器;被上訴人負責玻璃部門,出資玻璃加工機器;張雲億負責燈飾組裝部門;詹慶源提供土地,合夥股份均分四份,每人四分之一,並於八十二年(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設立「廣州一鐘皇燈飾有限公司」,企業類型為獨資經營(台資),法定代表人為張雲億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一鐘皇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合夥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縱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仍然成立。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張雲億、詹慶源既係共同出資,約定在大陸地區設立一鐘皇公司,並登記為張雲億獨資經營,顯非欲使渠等成為一鐘皇公司之股東,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亦自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法院應以其自認內容為認定事實及裁判基礎。上訴人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前主張更正陳述,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並不足採。三、詹慶源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退股,已與兩造及張雲億結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退股,並與上訴人及張雲億結帳,被上訴人之退股金為五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八角四分,扣除被上訴人借款三萬二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折讓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八角四分,實際應得退股金五百三十萬元,已領得二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退股結帳表為證。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退股,與張雲億結算結果,一鐘皇公司之部分機具及塑料成品、半成品原料,分由上訴人帶走,詹慶源部分之帳款由張雲億負責,被上訴人部分之帳款則由上訴人負責,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張雲億傳真函三紙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四、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於合夥存續中或解散後,分配於合夥人,而未將合夥債務清償者,依誠信原則,合夥人就其所得者,亦應負責。系爭合夥經詹慶源、被上訴人陸續退股後,所餘上訴人與張雲億二合夥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上訴人之退夥,並將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分配殆盡,無從清償被上訴人退股金之合夥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張雲億平均給付系爭退股金即屬有據。況依上訴人與張雲億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之退股金債務係由上訴人清償,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亦應負責清償被上訴人之退股金債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退股金債權為合夥債務,被上訴人應先向合夥求償,其未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逕向上訴人求償,於法不合云云,為不可採。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張雲億及上訴人間之股東退股結帳表,合夥應返還其退股金五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八角四分,已清償二百萬元,尚餘三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八角四分未給付,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原先折讓之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八角四分,伊不同意折讓,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退股金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等語。依兩造不爭之股東退股結帳表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折讓部分金額,此項協議於兩造間自生拘束力,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被上訴人之退股金仍為五百三十萬元,扣除已清償之二百萬元,尚得請求三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退股金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伊雖曾自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惟嗣已撤銷自認,原審未說明其撤銷自認何以不採之理由,逕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均自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最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前提出之上訴理由㈡狀,始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更正事實之陳述,否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然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中,仍一再陳稱「本件的合夥,是在大陸設立公司……本件的合夥在大陸有很多的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四十一頁),原審因而認上訴人之否認並不可採,核無違背法令。其餘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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