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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庚 ○ ○

己 ○ ○乙○○○

丁 ○ ○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 永 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 金 萬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房地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八萬四千一百零八元計算損害賠償金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煙文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三之八地號、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段○○○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且於同年八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張煙文並未依約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且就張煙文上開交付房地義務應負連帶責任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張煙文死亡後,亦不交付該房地予伊,依法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交付系爭房地及連帶賠償因遲延交付該房地所生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交付系爭房地予伊,並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房地之日止,按每年八萬四千一百零八元計算損害賠償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各就其中一部分為其敗訴判決後,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張煙文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全部價金,伊等自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縱認伊等應負遲延交付該房地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況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並得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煙文為被告,嗣發覺張煙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乃以上訴人為被告,而上訴人對此訴之變更又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第一審法院就新訴為裁判,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張煙文購買系爭房地,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張煙文並未依約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交付該房地,且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張煙文死亡後亦未交付之事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讓渡契約書、林班地耕作權連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證,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張煙文簽章確係其筆跡及印章,亦為上訴人丙○○所自認,到場之上訴人丙○○等人對於系爭房地尚未交付一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依據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叁條所載內容及辦理該買賣契約書之代書黃國慶所為之證言,並參以張煙文簽發予王金萬之本票面額共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設定權利總價值共一千一百二十七萬元(原判決誤為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元)之抵押權供向王金萬借款之擔保,有上訴人丙○○、庚○○自認係張煙文印章之本票及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足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已由張煙文積欠被上訴人之夫王金萬之抵押借款中抵付。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債務不履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參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八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及該房地位於地處偏遠之南投縣國姓鄉,附近環境尚佳等情,應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而系爭房地歷年之申報現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又有地價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函附之現值表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如附表三所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每年為八萬四千一百零八元。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則因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而不得請求。惟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係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扣除上訴人應分擔八十三年度房屋稅三千九百八十元後之餘額,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地全部搬遷騰空點交予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房地之日止,按每年八萬四千一百零八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之上訴。

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依該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或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若土地所有人未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所公告之期間內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審一方面肯認前揭見解,一方面卻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及稅捐稽徵機關函復之系爭房屋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有未當。況原審依其所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總價額,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亦有錯誤,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依附表一、二所示價額,系爭房地總價額應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元,而原審竟算為系爭房地總價額一百四十萬一千八百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八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又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系爭土地價額及九十一年度以後之系爭房屋價額,究為若干,原審未予認定,逕以前揭計算錯誤之系爭房地總價額,作為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標準,並屬可議。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交付系爭房地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第一審法院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是原審認第一審法院就新訴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有何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交付系爭房地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