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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

上 訴 人 己○○

天○○申○○辰○○戌○○甲○○戊○○酉○○庚○○乙○○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上訴 人 寅○○

子○○未○○午○○壬○○丁○○癸○○丑○○巳○○丙○○卯○○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關於確認利益一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定光佛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其任期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屆滿,且被上訴人依該次信徒大會之選舉而取得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資格業於是日任期屆滿,亦為渠等所自承或未爭執,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此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至原判決理由項下其餘論述,則屬贅言。故上訴人除確認利益外之上訴理由,係就該判決贅述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亦難認為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