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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高進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七號,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為伊所有,原配與員工即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其借貸之目的既已使用完畢,即應依行政院所訂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詎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宿舍與伊,伊除得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其中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其中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關於被上訴人該部分上訴,連同其對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命其遷讓房屋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損害金之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以:民法中有關使用借貸契約,並無因借用人之﹁退休﹂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是縱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因伊之﹁退休﹂而消滅,該使用借貸關係既仍存續,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伊返還之餘地,尤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配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上訴人固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惟該使用借貸關係,並非於被上訴人離職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退休,僅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在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前,非得謂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依事務管理規則,被上訴人應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遷讓房屋,尚不足取。查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函請被上訴人文到一個月內遷讓房屋,該函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逾期即屬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酌系爭房屋所在屬城市地區,其繁榮之程度及經濟用途並房屋雖老舊但保持良好等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於離職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得請求返還,並為原審所是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被上訴人退休離職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訴請給付自上訴人離職後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是否不能准許,即滋疑義。乃原審未詳加審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徒以被上訴人退休僅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應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詞,遽將其中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