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必再贅列其母即被上訴人丁○○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四四二九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伊與被上訴人甲○○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丁○○、丙○○各六分之一。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在使用目的上亦非不能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經考量公平性、實用性及利益均等原則,求為命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由伊取得A部分,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
C、D部分,或至少應由伊取得B部分土地而為原物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顯失公平正義,並不可採。第一審及原判決所採用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最高利益、現況使用情形,暨紛爭損害最小原則。為現狀之最有效利用,就分割後之土地,伊等間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三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屬台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後期發展區域,分區使用暫編為住宅區、加油站,及道路等預定地,在物之使用目的上非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情形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鐵架造鐵皮屋,建造約九至十年,由甲○○使用;(B)、(C)及
(D)鐵架造鐵皮屋,建造約十年,為訴外人豐裕工業社所建,並承租該建物所占用之基地;(E)磚造平房,建造約八年,由丁○○使用;(F)及(G)磚造平房,暨(H)鐵架造鐵皮屋,建造皆已逾三十年,由上訴人使用;其餘土地(I),面積○‧三四三七八○公頃,除部分充為果園、羽球場由上訴人使用,及部分供作出入通道外,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如依上訴人主張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因上訴人取得A部分土地上,有上開編號(E)、(F)、(G)、(H)建物全部、(D)建物之大部分及小部分之(C)建物;B部分土地上有編號(A)、(B)建物全部、大部分(C)建物及小部分(D)建物,勢須拆除建造年份較新、面積較大之(B)、(C)、(D)建物,並使丁○○所有之(E)建物或甲○○所有之(A)建物無從保留使用,此與保留老舊之(F)、(G)、(H)建物及經濟價值非高之球場、菜園相比較,實難謂此分割方法符合經濟使用效益。再者,(B)、(C)、(D)建物為豐裕工業社所建,建物占用之土地係向被上訴人承租,與上訴人現無任何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將形成豐裕工業社所有之(B)、(C)、(D)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土地,而被上訴人因出租他人之土地可能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致使法律關係益形複雜,徒增日後紛擾,顯與共有物分割之目的相悖,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提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固可使豐裕工業社所有之(B)、
(C)、(D)建物及甲○○所有之(A)建物免被拆除,惟上訴人應分得之B部分土地面積,僅為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土地之一半,卻鄰接繁華之昌平路寬達五十公尺以上,而A部分土地,除留有六公尺寬臨昌平路可供出入外,無其他通道,可見此分割方法,不合乎應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利益之原則,顯失公平,而無足採。反之,如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由上訴人分得B部分土地,縱其因此不能使用(F)、(G)、(H)建物、球場及菜園,然上訴人堅持分得附圖二所示A或B部分土地,既非肇因於上開其所有之建物、球場及菜園之使用,而係著眼於該部分土地上有
(B)、(C)、(D)建物可供出租收益使用,已難認上訴人因無法使用(F)、
(G)、(H)建物、球場及菜園,致受有何種重大之損害。況系爭土地尚待重劃,依此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取得之B部分土地,不僅無他人占有使用,兼且地形方正,土地集中,可方便其使用,而被上訴人則因取得A部分土地得續為出租使用收益,兩造間及兩造與豐裕工業社間,均得以相安無事,各自行使權利,乃屬多方兼顧考量之可行方法。於日後重劃時,上訴人就其所分得之加油站預定地,較之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大部分為道路用地而言,更非全然不利。是以,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A部分面積二九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依其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即甲○○為四分之二、丁○○及丙○○各為四分一),B部分面積一四七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既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分割意願,且可避免兩造日後與訴外人豐裕工業社另生紛爭,委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查系爭土地,為台中市後期發展區,其使用分區雖編定○住○區○道路用地、加油站用地,然目前仍不能依該規劃目的予以開發,何時能開發使用不明,以及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取得之B部分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並未使用,亦不能即時以之為加油站預定地使用,而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土地後,除得繼續使用(E)、(A)建物外,並可收取(B)、(C)、(D)建物之出租利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不但使其喪失就現有建物、果園、球場之使用收益,且坐失租金收益,有違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似非全然無據。又遍查全卷似未見豐裕工業社與被上訴人間,現仍訂有租賃契約,究竟被上訴人與豐裕工業社是否尚有租賃關係存在?攸關分割方法之採取。原審未經查明,遽以為免租賃糾紛、現物之經濟效用等理由,而否定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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