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再 審原 告 丁○○再 審被 告 甲 ○
丙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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