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再 審原 告 卯 ○ ○
巳 ○ ○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午 ○ ○再 審原 告 子 ○ ○
丑○○○
寅 ○ ○
辰 ○ ○
癸 ○ ○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牛 湄 湄律師再 審被 告 乙 ○ ○
庚 ○ ○
甲 ○ ○
己 ○ ○
丁 ○ ○
丙 ○ ○
戊 ○ ○
辛 ○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關於合建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地主、建商各佔二分之一︵嗣轉換為百分之五十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於合建契約第三條及附約第四條為相互保證之約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亦自認有擔保信託之事實。另依合建契約第六條、附約第七條約定,及雙方於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間多次之補充協議,亦可證明兩造間有擔保信託關係及擔保目的已達成之事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認兩造間無再審原告提供春煇公司股份作為擔保之約定,該第二審判決理由顯與所據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自認效力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該第二審判決既認定本件合建契約並非分配房屋或互易土地,竟又認定地主有建物一半之權益,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該第二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未予廢棄,竟維持該違法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本件係由乙○○等地主提供土地,再審原告︵建主︶提供房屋,籌設春煇公司處理兩造合建房屋土地之銷售、經營及管理之共同事業,惟雙方真意係各自出資︵提供土地、房屋︶,經營系爭大樓之租售、管理之共同事業,為表彰雙方權益各佔一半,因而將春煇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份逕以乙○○、己○○、壬○○○、辛○○、甘張美綾之名義登記,雙方並實際參與共同事業之營運,春煇公司之營運僅限於系爭大樓之房屋、土地銷售,兩造僅就此房地銷售價款予以分配,故再審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係本於兩造合夥經營共同事業而來,並非再審原告基於合建契約而對地主所提供之擔保或保證,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信託法律關係為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