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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再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 明 德律師

吳 芝 瑛律師鄭 勝 智律師再 審被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 勝 彥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共同原告林杜貴美係再審原告之母,其在鹽埔鄉農會之帳戶係由再審原告使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採信證人彭崑城之證言,認彭崑城係偽造林杜貴美之取款憑條盜領其存款,而對於彭崑城證稱盜用再審原告印章冒領存款部分,竟不予採信,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又錯誤認定彭崑城讓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夫吳天財平白領取存款,關係密切,再審原告對彭崑城之舞弊行為知悉,違反情理及經驗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於鹽埔鄉農會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二千萬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由彭崑城以取款憑條二張領取完畢,該取款憑條上再審原告之印文,係由原印鑑章直接蓋用,非轉印而來。彭崑城雖證稱:伊盜蓋再審原告之印章提領該存款云云,惟再審原告收取彭崑城所付額外利息,同意存入款項供其使用,二人關係密切,彭崑城上開證述,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印章係遭盜用,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存款本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誤,因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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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