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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再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 審 原告 壬 ○ ○

癸 ○ ○

J ○ ○

K ○ ○

L ○ ○

M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年 柿律師再 審 原告 I ○ ○︵再 審 被告 乙 ○ ○

午 ○ ○

子 ○ ○

A ○ ○

丑 ○ ○

H ○ ○

E ○

未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垚 祥律師再 審 被告 宙○○○

B ○ ○

辰 ○ ○

卯 ○ ○

巳 ○

甲 ○ ○宇○○○

G ○ ○

酉 ○ ○

F ○ ○

戌 ○ ○玄 ○ ○

D ○ ○地 ○ ○

辛 ○ ○

申 ○ ○

C ○ ○丁○○○戊○○○黃 ○ ○寅○○○︵即陳

己 ○ ○天 ○ ○

亥 ○ ○丙○○○

庚 ○ ○︵己○○以次五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壬○○、癸○○、J○○、K○○、L○○、M○○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同造當事人I○○︵即曾慶金︶,應併列之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暨列載於該條例第六條之本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意旨顯示,政府辦理徵收放領土地,其對象為出租之耕地,在共有人分管共有土地之情形,其出租部分,經政府徵收放領,於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該共有人即喪失所有權,其餘自耕未出租之分管土地,即應由該自耕分管之他共有人取得完整之所有權。準此,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一|一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歸再審原告所有︵共有︶,乃原確定判決竟依列載於民法第八百十七條之本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駁回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依本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意旨,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為徵收放領之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是以兩造原共有之土地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一|五號、六一|一七號、五○|一四號土地共有人已因徵收而喪失其就各該土地之共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雖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頒布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下稱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得逕辦移轉登記,惟該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僅係行政機關為解決徵收共有分管土地後所生不動產權利誰屬之爭執而訂立之行政規章,並非法律。參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廢止︶第八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先邀相關權利人進行協議,並作成記錄,協議不成,應將申請案件駁回。足見上開變更登記處理原則關於持分︵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規定並無強制力,且在未辦理交換移轉登記前,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故系爭原共有耕地出租部分雖被徵收,但自耕保留部分並不當然生應有部分交換移轉之所有權變動效果。再審原告主張因原共有土地出租部分被徵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已喪失六一|一五號土地共有權等語,為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六一|一五號土地為伊等共有,再審原告壬○○、癸○○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五九○,其餘再審原告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一七六四,為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說明系爭原共有耕地出租部分雖被徵收,但自耕保留部分不當然生應有部分交換移轉之所有權變動效果。再審原告自承其就六一|一五號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業遭駁回,就系爭土地既未獲准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由渠等七人共有,自尚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此見解,認再審原告主張因原共有土地出租部分被徵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為無可取,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徵收放領以出租之耕地為對象,乃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所明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情形。又本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其事實乃自任耕作之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為贈與之處分,與本件共有人分管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將分管之土地出租,部分共有人則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不相同,難認得予援用,再審原告據該判例,謂徵收之對象為出租之共有人,原確定判決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錯誤,容有誤會。況再審原告亦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已生變動,因變動而喪失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故須﹁辦理交換登記﹂,將未徵收之共有土地﹁移歸﹂自耕保留之共有人所有云云︵詳民事再審狀第九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原共有耕地出租部分雖被徵收,但自耕保留部分,不當然生應有部分交換移轉之所有權變動效果,認再審原告逕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不應准許,尚無不合。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