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 原告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葉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馮馨儀律師再審 被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間所訂工程合約約定工資與材料應分別計算其價額,材料之價額自非承攬報酬之一部,系爭合約顯屬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縱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其調整、補貼款亦非承攬報酬而屬消費借貸性質。該款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並自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驗收完成後起算。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調整、補貼款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應自給付各期工程款時起算其消滅時效,爰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系爭合約之目的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系爭調整、補貼款係附屬於工程估驗款而存在,仍屬報酬之一部,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應自給付各期工程款時起算其消滅時效。再審原告係於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後始為本件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當否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是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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