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再 審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再 審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所合法占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五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但未受交付,且對其上之地上物尚未徵收,伊對系爭土地仍有用益權,原確定判決認伊對之無正當權源,其適用法規即屬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依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即第二審法院所認定: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後,因取消使用計劃,乃報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但再審原告父子迄未繳還原領取之徵收補償價款,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即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產權逕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府衛工處)。是系爭土地所有人既為台北市,自不因其地上物尚未辦理補償而生影響;況北市府衛工處於兩造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租約前之同年六月十七日,已函請相關占有人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法追討五年使用補償金,表明該處將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足見再審原告父子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其憑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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