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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 審原 告 丁○○

乙○○丙○○甲○○︵即許再 審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萬座右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甲○○之被繼承人許明珠、聲請人丙○○、丁○○,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乙○○,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除聲請人丙○○六日外,其餘均為七日,分別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