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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0號

再 抗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右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甲○○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五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聲請查封並定期拍賣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八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二九弄二號三樓之三不動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九0一0號民事裁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相關土地建物謄本為證據,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買受人即再抗告人乙○○出價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標買,以最高標得標。惟債務人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其與前手丙○○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夫妻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台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三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嗣經丙○○、甲○○上訴原法院,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將此部份之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業經原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全卷查明屬實。此項判決關於撤銷法律行為部分為形成判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從而是項判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後,債務人甲○○對系爭不動產已喪失所有權,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進行之拍賣程序,代債務人甲○○與買受人乙○○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因買賣標的物已不屬於甲○○所有,買賣行為即有重大瑕疵。至再抗告人主張其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一節,依首揭規定可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買受人須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始得主張其係善意受讓而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而本件再抗告人雖於拍賣程序中出價最高而得標,惟台北地院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再抗告人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關於不動產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護云云,即不可採。台北地院因該次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存在而裁定撤銷,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依查封當時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其所有人登記為債務人甲○○,為原法院所認定,則從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甲○○所有,殆無疑義,債權人上海銀行據以聲請查封拍賣,自無不合,亦無第三人出而爭執。雖甲○○八十八年九月間基於夫妻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曾經訴外人黃景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對之提起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訴,並命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確定,但登記機關迄未塗銷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執行法院於再抗告人拍定並繳足拍賣價金後,突調閱上開確定判決,並逕為實體上之審斷,認定系爭不動產已不屬甲○○所有,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甲○○與買受人即再抗告人所為之買賣應為有重大瑕疵,而裁定諭知撤銷上述買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遽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9